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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修改解读

  2018年12月13日发布实施的《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对《深圳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87号)予以修改,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一、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相应调整施工扬尘管理管理体制。

  将第四条第四款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管部门)负责余泥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运输、公共场所及道路保洁、养护绿化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含市政道路、桥梁)维修、改造活动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将第四条第五款修改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负责公路、市政道路、桥梁、港口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对照上位法,调整法律责任,与上位法保持一致。

  1、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建设、交通、水务等相关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相关管理部门可依法责令其停工整顿。”

  2、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码头、堆场、露天仓库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3、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停车场、车站、码头、港口等露天公共场所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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