吊销行政许可证件与撤销行政许可、撤回行政许可是不同性质的行政行为,在实施的条件、程序等方面均有不同。
吊销许可证件必须严格遵守行政处罚的程序
吊销许可证件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当事人取消其所取得的行政许可证件,剥夺当事人从事某项生产经营活动、执业权利的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多部法律法规规定了吊销排污许可证、吊销相关生产经营许可证、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吊销取水许可证、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等。
如《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吊销许可证件必须严格遵守行政处罚的程序。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吊销许可证件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又规定,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另外,大部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吊销许可证件的处罚案件明确为需要经过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范围。
具备撤销条件的行政许可并不一定会被撤销
撤销行政许可是指法定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使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丧失法律效力的法律制度。
撤销行政许可是纠正在行政许可作出之时即存有违法情形的行为。这些违法情形一般表现为主体不适格、超越权限、内容违法、程序违法和形式瑕疵等方面。
《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也规定:“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审批部门依法撤销其排污许可证,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但是,具备撤销条件的行政许可并不一定会被撤销,而且还会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不能撤销。
如《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就规定:“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四款进一步规定:“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遗憾的是,《行政许可法》没有专门规定行政许可的撤销程序。
法定情形下可以撤回行政许可
撤回行政许可,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合法的行政许可,因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依法使其效力终止的制度。
《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撤回行政许可和撤销行政许可在法律性质上一样,均不是行政处罚。
从《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看,撤回行政许可的法定理由主要有两个:一是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致使行政许可的存续丧失了法律依据;二是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致使行政许可的存续丧失了事实基础。这两个理由只要具备其一,就可以依法撤回有效且合法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法》也没有专门规定行政许可的撤回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