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常执法中,经常会发现企业租赁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实施作业。执法人员是对该企业实施处罚,还是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进行处罚?在执法一线有不少人为此困惑。
针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法》)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放问题做了严密规定,总体性规定是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具体又涉及三方面。
一是针对产生源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对新生产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厂销售。检验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二是针对在用机械的控制要求。第五十九条规定,“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三是针对机械的使用区域。第六十一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作为保障措施,第一百一十四条对上述三方面都规定了处罚措施:“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对生态环境监管对象是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而不是机械所有人
执法一线的困惑往往是:非道路机械往往会出现所有人、租赁公司、使用单位等。所以在确定处罚主体时不明确,直接运用相关法条,会出现扣不上、罚不了的现象。
为规避处罚,企业常用方式是向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租赁公司签订非道路机械租赁协议来接受罚款。这也不影响企业信誉和绩效(企业处罚后对招投标、银行贷款、环保税等有影响)。
对此,笔者在一线执法中注意的三个方面:
一是现场固定证据。包括非道路机械所有人(可通过环保编码查询、市场监管局特种设备管理部门、购买机械手续等)、确定非道路机械司机(服务于非道路机械所有人、租赁公司、使用人)、非道路机械正在作业现场。
二是现场笔录明确处罚主体。生态环境监管的对象是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并不是所有人。按照《大气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规定,处罚明确指向了使用者,而非所有者,因此应当对使用者处罚,因为使用者的行为污染了大气。
三是如何明确使用者。主要是谁聘用的司机,聘任方应确定为使用者,若是司机和非道路机械所有人为同一人时,此时非道路机械所有人应为生产经营者,即使用者。
所以笔者认为非道路机械排放不合格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只能处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能对所有人实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