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环境行政处罚下达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时,根据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法移送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送达督促履行行政处罚催告书,不可避免会产生送达期间的问题,特别是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邮寄送达等方式仍无法送达的,需要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的情况下,送达时间较长,因此对于催告文书送达时间是否可以不计入三个月申请执行期限内,实践中容易产生争议。笔者认为,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应当将催告文书送达时间计算在三个月的期限内。理由如下:
《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对三个月的期限表述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条款未设置补充说明,也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表述,在《行政强制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章节中也无其他说明,故笔者认为行政强制法关于三个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相对不变的期限。
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催告程序系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的必经程序,有关催告的内容、时间、送达等系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很难归类到正当事由中。因此笔者认为,除非有法律的直接规定外,因催告文书送达超期导致逾期申请执行的不属于正当事由的范围。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五条仅对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过程中送达时间不计入期限进行了明确,在作出处罚决定后并无相关规定。
综上,笔者认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要充分考虑催告文书的送达时间,避免超出三个月的申请期限。同时也建议基于不同于普通的行政判决、民事判决执行申请,在行政非诉申请执行程序中催告程序的独特性,行政强制法应当明确催告送达的期限不计入申请执行的期限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