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行政赔偿的违法行政行为不同,行政补偿是行政机关对其合法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所进行的经济救济。“行政许可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行政补偿的救济途径应当遵循“行政求偿申请前置”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20号)(以下简称为《行政许可审理规定》)第十四条明确,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仅主张行政补偿的,应当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有权申请行政补偿的适格主体限于行政相对人。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具体规定,有权主张行政补偿的主体限于已经合法取得许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行政相对人;同时,行政许可的变更、撤回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其他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复议、诉讼等救济途径主张权利。此外,参照“行政诉讼法”有关被告资格的判定,一般由作出变更或撤回原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为承担相应行政补偿责任的义务主体,如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职权变更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适格主体。如:刘某诉屏山县人民政府行政补偿案((2021)川15行初2号),刘某合法经营的屏山县绿源生态养殖场因禁止养殖区域调整需要提前关闭经营,该责令关停决定系由屏山县人民政府具体作出,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依法应由屏山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补偿申请作出答复处理。参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如法律、法规对相关行政补偿没有作出特别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一般规定,自接到相对人的行政补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答复处理。
行政补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或实际投入为认定参考标准。《行政许可审理规定》第十五条明确,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对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的补偿标准未作规定的,一般在实际损失范围内确定补偿数额;行政许可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一般按照实际投入的损失确定补偿数额。如:云南得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镇康县人民政府行政补偿案((2018)云09行初133号),法院裁判认为,镇康县人民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决定取消水源区域包括原告探矿权在内的所有矿业权,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给予相应补偿,但得翔公司诉请的项目可预期收益部分数额,并非实际损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具体的实际损失数额如何确定,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委托评估的方式,由第三方机构出具独立客观的评估报告;同时,按照评估程序,在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征求稿后,行政机关应向申请人送达评估报告征求稿并征求其意见,以充分确保其知情权、协商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