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乡镇街道体制深化改革实施以来,各地按照实际需要、宜放则放的原则,已逐步将县级城管执法、农业农村、林业、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行政执法部门的部分行政处罚权调整由镇街实施,基层治理体系取得切实成效。但在具体执法实践中,我们经常遇到的一个困惑或疑问是:实行综合执法后,监督管理部门与综合执法部门职责如何理顺,其监管和执法权责“边界”又该如何厘清?
行政执法是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职责的重要方式,属于监管范畴。环境保护领域的执法行为主要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检查以及行政奖励等。以行政处罚为例,“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显然,行政处罚作为执法行为,属于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的重要方式之一,但行政机关履行职能的方式还包括重大行政决策、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等;故而,监管权责的“边界”大于执法。
监管检查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履行行政检查职能,属于执法行为。“环境保护法”第24条明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同时,参照《广东省行政检查办法》相关规定,行政执法主体依照法定职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行政命令、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了解、调查和监督的行为,属于行政检查。因此,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组织实施的监管检查属于行政检查范畴,也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如现场检查时,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并依法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告知检查对象有关权利义务。
需要注意的是,“环境保护法”第24条赋予了环境保护主管主管部门、环境监察机构以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检查权”,但行政处罚只能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以某市市直机关有关部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为例,该清单明确了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公安、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及城市综合执法等部门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上述行政机关有权依职实施监督检查,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则应当作如下区分处理:如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罚权的,对发现违法行为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如无处罚权的,对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主体。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2021〕26号)明确,要纵深推进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积极稳妥探索开展更大范围、更多领域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此外,《广东省行政检查办法》也规定,行政检查按照检查的目的不同,分为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两类,其中,日常检查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依照法定职权对不特定对象或者不特定事项进行检查;专项检查是指行政执法主体根据投诉举报、上级交办、其他机关移送等案件线索或者重点领域治理部署对特定对象或者特定事项进行检查。因此,为防止监管执法“真空”,生态环境等行政执法部门的部分行政处罚权调整后,原承担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仍有权依职实施监督检查,而承接处罚权的综合执法机构除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外,也应依照法定职权加强对执法对象的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杜绝出现“无处罚、不检查”或“只处罚、不检查”等错误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