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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行政许可需要经过哪些法定程序?

  近日,有业务科室咨询,某公司在申请办理危废经营许可证时,如存在以欺骗手段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那撤销的程序怎么走才合法呢?如果还需对相对人予以行政处罚,那撤销和处罚的程序又该如何衔接?针对上述问题,笔者结合相关裁判案例作如下梳理:

  撤销不属于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了声誉罚、财产罚、资格罚、行为罚、人身罚五大类型、13种具体措施的处罚种类;与其他行政行为相较,行政处罚的特征在于惩戒性,即对相对人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撤销公司登记”法律性质问题的答复意见》明确:“依照行政许可法的上述规定,撤销被许可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是对违法行为的纠正,不属于行政处罚。”因此,撤销行政许可,系对相对人本就不应取得行政许可予以撤销,属于行政机关的主动纠错,并未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进行减损或义务进行增加,故不属于行政处罚。

  如仅是对相对人予以撤销、注销,其行政程序并不适用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行政许可法》第七条规定了相对人实施行政许可的相关权利,为充分保障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利,行政机关在作出被诉撤销决定的过程中,应当依法履行调查核实、权利告知、依申请举行听证、送达等法定程序。同时,在行政许可被撤销后,行政机关还应当及时对该许可进行注销。为了提高行政效率,行政机关可在作出撤销许可决定时,在该文书上一并载明注销许可决定。如:殷悦诉司法部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及行政复议案中,司法部在经调查核实有关违法事实后,向相对人送达权利告知书、并依法组织了视频听证会议,最终决定撤销授予殷某法律职业资格,并收回、注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如需对相对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可将撤销决定一并纳入处罚流程。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情形,《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明确了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的限制从业处罚规定;在生态环境法律规范方面,部分法律法规还明确了其他处罚措施。以《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为例,如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除了依法撤销其排污许可证外,排污单位还需承担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的法律责任。因此,如需对相对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许可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遵照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且由于限制从业属于较重的处罚措施,应当依照普通程序履行立案、调查取证、权利告知、依申请听证、送达等法定程序。如:佛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开发布的以隐瞒欺骗方式获得行政许可以案说法案例中,乐从镇某喷涂厂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在延续申请时隐瞒了项目扩建的相关情况以此获得排污许可证续期,被依法立案查处,最终被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给予罚款21.8万元、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和撤销当事人现持有的排污许可证的行政决定。

  综上所述,对相对人以欺骗手段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危废经营许可的违法行为,如查实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等情形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普通程序进行立案查处,在充分保障相对人相关权利的合法行政基础上,依法作出限制从业的处罚决定和撤销、注销许可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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