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应取得排污许可而未取得排污许可却已投入生产,建有一套废水处理设施,同时该公司被生态环境部门查实存在采取私设暗管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对该公司的上述行为应如何依法处理?笔者试作出分析。
案涉公司存在无证排污行为
该公司应取得排污许可却未取得排污许可而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属于无证排污行为,同时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和《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罚则分别为《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和《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
对比上述两部法律规范关于无证排污行为的处理规定,《条例》规定罚款20万元—100万元,《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罚款10万元—100万元,且前者在后者的幅度范围内,其余处理方式均相同。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因此,对于无证排污行为,应优先适用《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案涉公司也存在逃避监管方式排污行为
该公司通过私设暗管排放水污染物,属于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行为,违反了《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依据该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处理。该违法行为是否也同时适用《条例》有关规定?
其一,对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行为,根据《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从条款内容来看,对于该违法行为,情节不严重时,行政处理也相对较轻,无需吊销许可证;但情节严重时,其中法律责任之一为吊销排污许可证,那意味着其前提为该排污单位持有排污许可证。
其二,《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了适用范围,即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执行以及与排污许可相关的监管和处罚等行为。根据《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通过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属于排污单位违反排污许可证行为,即前提也为该排污单位持有排污许可证,与《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定性是一致的。
显然,对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行为适用《条例》规定处理的,前提是该排污单位持有排污许可证。该公司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故对公司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应适用《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处理。
案涉公司无证排污行为与逃避监管方式排污行为是否构成同一个违法行为?
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该条延续保留了“一事不二罚款”规则和新增了类似于刑事领域的“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理”规则,但前提都是同一个违法行为。
根据上述条文“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通常认为“违反一个行政法律规范就算一个违法行为”的认识是错误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应指事实上的同一个行为,而非法律规范上的同一个行为,表现为当事人在客观上仅有一个独立、完整的违法事实,且违法主体应是同一违法行为人。
无证排污行为与逃避监管方式排污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手段与目的关系、必要条件关系,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水污染物行为属于一个独立、完整的违法事实。如即使该公司正常排污,仍构成无证排污行为,况且在被查实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之前就可能存在无证排污行为。
综上,笔者认为,该公司的无证排污行为与逃避监管方式排污行为虽然有联系,但客观上均可构成独立的、完整的违法事实,不构成同一个违法行为,而是各自构成独立的违法行为,应分别依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作出相应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