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处罚办法》)第八条规定了六大类型、17种具体措施,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五大类型、13种具体措施相比较,增加了4种行政处罚措施,分别为:一定时期内不得申请行政许可、责令停产整治、禁止从业和责令限期拆除。此4项处罚措施中,责令停产整治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中予以明确;一定时期内不得申请行政许可、禁止从业等在《行政许可法》《环境影响评价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中已有相应规定。那么,“责令限期拆除”作为新增的处罚措施,适用于何种环境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拆除,从形式上看属于行政命令,但实质是一种行政处罚措施。原《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根据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的具体形式有“责令限期拆除”。在形式上,责令限期拆除也属于“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的一种具体形式。但实质上,限期拆除增加了当事人的义务或减损了当事人的权益,具有法律责任上的惩戒性。因此,《处罚办法》将其列入作为行政处罚的一种具体措施。
责令限期拆除与责令限期改正有什么不同?如上所述,限期改正属于行政命令,要求违法行为人改正其违法行为,从不法状态恢复至合法状态,其在程序上表现为行政决定文书可以单独下达,也可以与行政处罚决定一并下达。限期拆除属于行政处罚,系对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予以惩戒,其在程序上必须严格遵守行政处罚普通程序的法定要求。
哪些环境资源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了责令限期拆除处罚措施?笔者梳理相关生态环境法律规范发现,涉及限期拆除行政处理措施的规定,主要在水环境、核安全及风景名胜区等领域,规定了具体的行使机关、适用情形和处罚对象。
比如,《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和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的,分别由人民政府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水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擅自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且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七条规定,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第八十八条规定,对在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等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在规划限制区内建设可能威胁核设施安全的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的生产、贮存设施或者人口密集场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对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等违法行为,由职能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等。
需要注意的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虽然可以依行政职权下达责令限期拆除处罚决定,但并无行政强制执行权。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的,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三个月内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