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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危险废物提供给无许可证的经营者处置,是否要求有主观故意?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三款规定“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了高额罚款等法律后果。同时,“两高”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释自2013年实施以来,广大产废单位多有这方面的守法自觉,即明知对方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一般是不会将危险废物提供给其处置的。

  然而实践中,对于“值钱”类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向产废单位支付费用),也有正规危废处置单位的业务员为了牟利,私自接收产生单位的危废进行处置的情形,产废单位以为该业务员就代表该处置单位而放松警惕,最终导致危险废物被非法加工处置,被生态环境部门查获。如果产废单位有关负责人行为当时因过失未能审查发现的情况下,产废单位是否仍构成违反《固废法》第八十条第三款规定?这个问题转化下,也就是“将危险废物提供给无许可证的经营者处置”这类违法行为,是否要求行为人存在主观故意的心态?

  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新增了“无主观过错不予处罚情形”,但并不意味着对于行政违法行为都要调查认定行为人存在主观故意或主观过失。主观过错包括主观故意和主观过失。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法》的解读,行政处罚主要实行推定原则,即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违法行为,就推定其主观上有过错,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除非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自己没有主观过错,不需要行政机关去一一查明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的主观状况。

  但也有部分法律条款明确,将行为人存在主观故意的心态作为违法构成要件之一。如《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及《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关于“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又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关于“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都是明确要求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存在主观故意的心态。

  对于违反《固废法》第八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这类违法行为,笔者认为,该类违法行为并不要求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具有主观故意的心态。

  从该条款来看,属于禁止性规范,确立了提供或委托危险废物时要尽到“事前查验”的法定注意义务,即行为人在将危险废物提供或委托给他人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前,有认真审查的义务,必须认真查明对方是否具有危废经营许可证,是否具备危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能力和资格条件。对于产废单位而言更是如此。

  如果行为人因过失而未“验明正身”,便提供或委托了危险废物,或者明知对方无经营许可证或虽有经营许可证但拟接受的危险废物类别不属于其经营许可类别范围内而仍向对方提供或委托的,均可构成违法行为。

  反而言之,如果将该类违法行为理解为,苛求行为人行为时要有主观故意心态的话,那就难以打击因其对接受方是否具有危废经营许可存在审查过失,而将危险废物给了接受方的行为,而该“提供或委托”的行为实施后,对环境的危害是可想而知的,不符合《固废法》总则章节第一条规定的“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的立法目的。

  在立法技术上,总则章节规定了该法的立法目的、精神及在该法适用时必须遵循的原则,具有统领和指导其他各章节的功能。根据《固废法》总则章节的第五条规定,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均具有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的法定义务,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对违反《固废法》第八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这类违法行为,不要求行为人行为时具有主观故意的心态,也符合《固废法》第五条规定的原则。

  此外,此类违法行为中也不排除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的情形。如收废品的个人收了一批沾染了废切削液的铁屑,通过下家进行了出售。经调查,如果这个收废品的人对此类危险废物没有相应的认知能力,误以为属于废旧金属,不存在主观过错,此时对其应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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