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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标排放噪声是否可启动按日连续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这条规定,新增了“按日连续处罚”制度。

  “按日连续处罚”作为一种创新性的处罚规则和简便有效的执法手段,加大违法成本,从而对违规企业产生震慑效果,从根本上扭转“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不良现状。该制度通过连续不间断的处罚手段,迫使行政相对人产生巨大的经济和心理压力,进而积极履行法律上的行为或不作为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等也主要是从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角度规定了按日连续处罚的具体情形。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在制定时,未规定按日连续处罚制度。

  对噪声是否属于污染物,争议颇大。从性质上看,噪声属于一种能量,是一种污染,但不是污染物。从对环境的影响来看,噪声和水、气、固也不相同,水、气、固对环境造成影响是持续且累加的,后续接触到被污染的人或生物都将继续受到污染甚至更大的污染,因此按日连续处罚是有必要的。噪声影响是短暂的,片刻的,对个体可能累加但是对环境不会累加。

  从法律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应税污染物,是指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和噪声。

  此外,2023年,生态环境部印发《关于开展工业噪声排污许可管理工作的通知》,明确工业噪声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要求,推动“十四五”时期工业噪声依法全部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未有规定噪声污染物,只是在该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本法所称噪声污染,是指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上述规定导致噪声污染物概念规定和理解的不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作为均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属于同一位阶的法律,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是新法、特别法,应优先适用。因此,再次监测超标的应另行处罚而非按日连续处罚。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在2023年12月26日对网上留言答复时也认为,“噪声污染”是一种现象,不是污染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不应适用按日连续处罚。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之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扩大按日连续处罚的种类,而不仅仅限于违法排放污染物。如,《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1年6月29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市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实施按日连续处罚:…(二)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在中午或者夜间进行建筑施工作业产生噪声的。因此,地方性法规如有噪声方面的按日连续处罚规定,当地生态环境部门要严格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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