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生态环境治理修复主要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检察公益诉讼等制度予以保障。但是,制度之间如何有效衔接尚无明确规定,给实践造成了一定困惑。本文旨在探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与检察公益诉讼如何有效衔接,以便解决实践问题。
一、基本案情及争议焦点
(一)基本案情
A公司为处置废树脂粉,其法定代表人陈某和外省王某联络,在未验证其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情况下,以130元/吨的处置费委托给王某处置,并安排运输公司运输。王某收取处置费,并雇梁某联系赖某和陈某,将A公司约1万吨废树脂粉运输并倾倒在Y县袁某(系赖某联系)家附近空坪上(该空坪已被征收)。王某、赖某、袁某、梁某均获利。案发后,Y县检察院进行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立案并发出公告,向Y县生态环境局移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后Y县生态环境局与A公司、陈某、王某达成了赔偿协议。A公司、陈某支付赔偿金290万元,王某支付赔偿金55万元(实际支付20万元),梁某、赖某、袁某未签订赔偿协议。磋商结束后,扣除A公司、陈某、王某支付的赔偿金,尚需生态修复费用65万元。
(二)争议焦点问题
其一,各侵权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二,在多人共同侵权中,是否可以与部分赔偿义务人达成协议,赔偿金额如何确定。其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与检察公益诉讼如何衔接。
二、法理分析
(一)A公司、陈某、梁某、王某、赖某、袁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A公司、陈某属于产废单位和个人,王某不具备资质而处置危险废物,赖某、梁某、袁某共同参与实施违法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上述共同侵权人应负担生态环境修复所需费用。
(二)多人共同侵权,是否可以与部分赔偿义务人达成协议,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从有利于修复生态环境的角度出发,应当允许赔偿权利人与有磋商意愿的赔偿义务人先行达成协议,以部分履行推动全部履行。磋商中,可以根据行政许可情况,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损害后果、非法获利等因素确定各侵权人的责任份额,而无需拘泥于连带责任中每个侵权人都要对全部的损失承担责任,导致磋商无法实质性开展。
(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与检察公益诉讼如何衔接
一是关于检察机关能否提起公益诉讼问题。Y县生态环境局虽然与部分侵权行为人达成磋商协议,但是仍有部分赔偿费用尚未支付,被损害的公共利益未得到全面保护。根据《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在赔偿权利人不提起诉讼的前提下,检察机关当然可以就未赔偿部分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二是关于如何确定已经达成协议的赔偿义务人在公益诉讼中的诉讼地位问题。笔者认为,本案中A公司、陈某、王某诉前支付了大部分赔偿费用,不宜列为共同被告,否则有悖公平。但为更好查明案件事实,厘清各赔偿义务人后续的内部追偿,可以列为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三、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检察公益诉讼衔接的具体分析
(一)检察机关应当全过程履职监督
检察机关在履职中,发现属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赔偿权利人。在开展磋商时,检察机关可以派员参与,加强对磋商过程的监督。特别是共同侵权案件,在确定各违法行为人承担责任比例时,可以加强与赔偿权利人沟通,确保生态损害赔偿协议不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的权益。对于经过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即使发现确有错误,不宜由检察机关对赔偿义务人提起公益诉讼,但是可以督促赔偿权利人开展进一步磋商,达成新的赔偿协议;公益诉讼检察部门也可以赔偿协议确认书损害公共利益线索移送民事检察业务部门,由民事检察业务部门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监督撤销赔偿协议确认书。
(二)加强证据转化运用
在共同侵权公益诉讼案件中,其证据收集的重点在于侵权行为、损害公共利益后果、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等。由于刑事侦查中,公安机关的侦查重点在于是否构成犯罪,生态环境损害生态修复赔偿费用可能不属于重点侦查方向,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对生态修复费用的认定则十分关键。因此,在证据收集时,检察机关不仅要从刑事侦查卷宗中收集证据,还要积极收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有关证据,如鉴定意见、赔偿协议、赔偿协议司法确认书等。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应当将上述证据一并提交法院。
(三)努力实现二者的效果统一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主要目标是将磋商未完全解决的生态修复费用问题,通过法院判决得到司法确认。因此,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请求金额不能超过磋商确定的各项损失和赔偿费用总额。同时,检察机关应当合理确定各违法行为人的诉讼地位,不再将已经达成赔偿协议的赔偿义务人列为被告。再次,检察机关可以加强与法院沟通,根据违法行为人所起作用等因素,一并查明确定各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比例,减少后续各违法行为人之间的内部追偿纠纷,以利于定纷止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