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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执法、司法衔接有哪些法定优势?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是由作为赔偿权利人的行政机关向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索赔的一项工作,其本质是要求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行为人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在实践中,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不是孤立存在,离不开行政执法、刑事司法,笔者撰此文以分析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执法、司法衔接协作的法定优势。

  生态环境损害侵权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一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侵权行为人承担修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

  生态环境损害侵权属于环境公益侵权,不同于环境私益侵权。后者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行为人不论有无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按上述法条规定,生态环境损害侵权构成要件包括违反国家规定的侵权行为、生态环境损害后果,以及该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倘若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行为是符合国家规定的,也不用承担生态环境修复或赔偿的侵权责任。如排污单位依法持证排污,符合国家规定的,不构成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自然也无需启动生态环境损害索赔程序。

  其中“违反国家规定的侵权行为”中的“国家规定”的范畴是怎么样?对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该条对惩罚性赔偿适用限缩为“违反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可见“违反国家规定”的范围应更加宽泛。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对此有权威解读,即该条的“国家规定”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性规定及环境领域的国家标准。

  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责任怎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明确由国家规定的机关或法律规定的组织追究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从目前规定看,国家机关主要是国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明确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和《民事诉讼法》明确的检察机关。前者通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或诉讼方式追究侵权民事责任,后者通过检察公益诉讼方式追究侵权民事责任。而法律规定的组织主要是《环境保护法》明确的环境保护公益组织,其可通过民事公益诉讼方式追究侵权民事责任。

  根据民事赔偿填平原则,对同一生态环境损害侵权的法律责任不能进行重复追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对此已有规定。

  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与检察公益诉讼都是代表公权力追究环境公益侵权法律责任,其根本目标是一致的,即运用法治力量保护生态环境,但也不能重复追究生态环境损害侵权的责任。由此,行政机关开展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工作和检察公益诉讼加强衔接协作显得很有必要。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执法、司法衔接的法定优势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可以反映该侵权行为的危害后果,实践中,该侵权行为绝大多数属于违法行为。另一方面,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评估或认定往往都是由主管行政机关负责具体操作,因其具有该领域的专业技术优势。

  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意见或综合认定意见属于行政案件中的重要证据,一方面其本身可以证明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另一方面基于此可确定生态环境修复或赔偿等责任,行政相对人的责任履行情况又可以证明其是否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关于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取证原则,行政机关在执法调查中应对违法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固定有关证据,后期可视情对生态环境损害委托评估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由主管行政机关进行综合认定。

  而行政案件办理中的鉴定、认定时间是明确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比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又如《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再如《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均有类似明确规定。这实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行政执法处罚有效衔接提供了法规范支持。

  对于涉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案件,也往往涉及生态环境损害情形,主管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也应加强沟通衔接,如生态环境部门可借助已建立的公检法环联席会商机制加强衔接协作。

  此类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后,主管行政机关可建议公安机关注重“生态环境损害程度和损害事实”的侦查取证,一体推进案涉生态环境损害的调查,为后期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打好基础。

  生态环境部等14部委《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的通知》(环法规〔2022〕31号)(下称《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也有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为查明生态环境损害程度和损害事实,委托相关机构或者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专家意见等,可用于生态环境损害调查。

  根据《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将其作为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理的情节。再如《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第六条也明确,行为人积极修复生态环境可从宽处罚。

  上述规定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履行情况”作为行政和刑事案件处理的重要裁量情节,极有利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工作的顺利推进,有利于实现执法或司法的“三个效果”有机统一。

  综上,笔者认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应加强与执法、司法的衔接协作,且具有良好的法定优势,如此可有助于形成生态环境领域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全面追究的体系,强化法治对生态环境保护的保障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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