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29日,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印发《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文书制作指南》,进一步加强对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文书制作的规范和指导。《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文书制作指南》在部分文书中对案由如何规范表述进行了详细规定,但在行政处罚执法实践中,在何时不需要再加“涉嫌”两字,未有明确的规定。
“涉嫌”一词古已有之,南朝梁何佟之《雩祭依明堂议》:“至于旱祭舞雩,盖是吁嗟之义,既非存欢乐,谓此不涉嫌。”按照新华字典的解释,“涉嫌”是指被怀疑与某件坏事有牵连。笔者经梳理,在《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文书制作指南》文书6《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和文书7《撤销立案审批表》中均规定了案由书写形式为:“涉嫌+违法行为类别+案”,如“涉嫌违反环评制度案”“涉嫌超标排放污染物案”“涉嫌无证排放污染物案”“涉嫌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案”等。在文书15《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中,未说明案由的书写形式。在文书20《案件法制审核表》中,有“案件名称”的书写形式,例:“当事人+超标排放污染物案”,虽然是关于案件名称的规定,但与案由相似,此时未要求加“涉嫌”两字。在文书13《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中,未有关于案由的书写规定,只是对申请事项有规定,要求应与申请作出决定的文种名称相对应,如“填写(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名称)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立案时的案由肯定需要加“涉嫌”,何时无需再加“涉嫌”未给出明确规定。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是一个由多种具体步骤构成的动态过程。参照刑事案件的规范表述,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时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的被告人均是涉嫌,只有在法庭宣判后,被告人才能确定是否有罪。笔者认为,在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时才可不必再加“涉嫌”,在此之前的立案、调查、审查、处罚告知等均需加“涉嫌”。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2021年修订版)》中,就是在决定之前,甚至在《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时仍规定:案件名称按照“当事人姓名(名称)+涉嫌+违法行为性质+案”的方式表述。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应在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时才可不必再加“涉嫌”。理由是,行政处罚事先告知是在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的文书,非最终的处理决定,执法人员不能在此阶段就为案件定性。即便是在告知之后,当事人可能提出陈述申辩或申请听证,执法机关要保障当事人表达意见的权利,听取当事人提出辩解的事实和理由,这是案件调查的一个重要环节,并非终止执法机关的案件调查权。经过听证,需要进一步调查的,行政机关应当继续调查,行政处罚的调查程序实际还没有结束,行政处罚案件仍处于“涉嫌”状态,需要继续查证事实后再作出决定。当然,行政机关履行告知程序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或者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履行告知程序。
总之,在行政处罚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应掌握立法的目的,明白立法的宗旨,避免文书制作出现原则性错误而导致程序违法的窘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