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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涉企执法关键在过罚相当,如何把握好度?

  3月5日,国务院新闻办就解读《政府工作报告》举行吹风会。会上,《政府工作报告》起草组负责人、国务院研究室主任沈丹阳表示,按照《政府工作报告》工作要求,在激发各类经营主体活力、提振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信心方面,今年要做很多工作,特别是要在扎扎实实落实已经出台的政策措施基础上,突出三个方面,即抓环境、减负担、优服务。要开展规范涉企执法专项行动,集中整治“四乱”,即乱收费、乱罚款、乱检查、乱查封,坚决防止违规异地执法和趋利性执法。

  此前,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执法 助力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强调,规范行使行政裁量权,坚持过罚相当,法理相融。

  规范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提升生态环境领域行政执法水平的基础环节,也是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必经之路。

  近年来,“天价芹菜案”“拍黄瓜案”“方林富炒货店案”等舆情频发,引发广泛社会争议,认为处罚畸重。如何把握好自由裁量权的度?是我们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人在认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后面临的又一难题。

  笔者发现,部分裁量基准面临虚置。以“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S市Y区生态环境局案”为例,法院的生效判决认为该生态环境局没有根据当地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中,关于商业经营活动噪声超标行为的量罚幅度作出处罚,而是直接适用该基准中其他违法行为的兜底条款,且没有作出调整适用的理由说明,以致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执法部门如未说明理由、未经正当程序而不适用裁量基准,存在裁量恣意之虞;如果裁量基准合理而不适用,还会涉及行政处罚过罚不相当的问题,违反平等对待和信赖保护原则,对涉事企业带来沉重负担。2024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强调,严格落实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其目的就在于杜绝因裁量基准虚置而产生的任意执法和过度执法现象。

  僵化适用裁量基准的现象同时存在。例如,某地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该条在当地生态环境处罚案件的具体适用中并无进一步细化裁量,这容易导致执法中出现“一个超标报告罚5000元”或“一家公司有超标报告就直接罚5000元”等情况。

  同时,僵化适用还表现为不愿、不敢适用“减轻处罚”“从轻处罚”或“不予处罚”条款,容易作出畸重处罚。又如前述案例中,行政相对人经营场所的冷藏室设备噪声排放值经检测为30dB,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规定的500Hz倍频带声压级的室内噪声排放标准1dB,虽属于超过国家规定的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限值,但超标幅度较小,该违法情形对环境影响程度并不严重,且该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配合调查,并已按要求在规定期限内积极整改,综合考量违法情节和改正措施等因素,笔者认为,被诉生态环境局应当对该项对人适用“减轻处罚”“从轻处罚”或“不予处罚”条款,否则不符合包容审慎原则。

  概言之,考察我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执法实践,可以发现,虽然裁量基准在其中发挥了规范裁量权行使的重要功能,但其适用方法还存在诸多问题。在此背景下,应从裁量基准的构造与配套制度设计入手,探究制度设计与预设功能的错配之处,进而寻找问题的解决之道。

  对此,笔者认为,应在前端增设酌情减轻条款、逸脱条款以扩充调整适用依据,在中端设置尽职免责机制纾解执法人员的适用负担,在后端完善司法审查方式,使其与生态环境行政执法要求相匹配,助力生态环境行政执法的规范化。

  此外,作为执法人员,应当准确理解、积极适用裁量基准,对企业执法有理、有力、有据、有节,毕竟,公平公正的法治环境才是最好的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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