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生态环境领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具体规范。《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案件调查终止的适用情形,主要为行政相对人主体灭失,但实践中也存在不少违法的法人、其他组织恶意注销逃避法律责任,是否仍予以调查终止?笔者就此类问题进行分析。
根据《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案件调查终止主要适用条件为出现行政相对人主体灭失,致使案件调查无法继续进行。行政相对人主体灭失包括涉嫌违法的自然人死亡和涉嫌违法的法人、其他组织类市场主体的终止。前者毋庸质疑,后者还需满足无其他市场主体承受其权利义务。例如,出现涉嫌违法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兼并或重组而注销,由新的市场主体承受其权利义务,案件调查仍可继续。
但随着近年的注销便利化改革不断推进,市场主体退出的流程简化、时限缩短,存在部分市场主体在行政执法调查阶段,就利用简易注销登记带来的便利,通过提供虚假材料、作出虚假承诺等方式恶意注销以逃避法律责任,严重损害执法活动的权威。对于个体工商户这类市场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规定,其本质属于自然人范畴,倘若其注销,可由经营者依法承担责任,不影响案件后续调查处理。
对于法人或其他组织这类市场主体,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下称《细则》)第四十七条和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市场主体登记文书规范》有关规定,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书和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不存在“正在被立案调查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正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受到罚款等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等情形。该《细则》第四十八条规定,出现前文所述情形的,市场主体不得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
在案件调查中,若发现涉嫌违法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已经简易注销登记的,关键要看注销登记的时间节点。倘若在生态环境部门立案调查前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前就已注销登记的,案件调查可进入终止程序。倘若在生态环境部门立案调查后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后、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注销登记的,笔者认为,此时生态环境部门不得以行政相对人主体已灭失为由而终止案件调查。
上述行为构成涉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注销登记的行为,依据《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作为特别法人的行政机关可发函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注销登记,并可依据《细则》第七十一条规定,建议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对恶意注销的行为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以全面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在市场主体登记机关作出有关撤销注销登记决定前,生态环境部门可依据《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件予以中止调查,待市场主体登记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后,再恢复进一步调查处理。实践中,生态环境部门在调查环节,可通过调查询问通知书、调查询问笔录或责令改正决定书等文书中载明告知行政相对人本案已处于立案调查状态,以预防当事人简易注销登记后辩称申请时并未知晓有关立案调查情况。
综上,在案件调查中,生态环境部门有必要及时掌握行政相对人主体资格的存续状态,发现行政相对人已注销登记的情况,应严格分析是否适用调查终止,实现从源头有效预防和依法打击恶意注销行为,切实维护执法活动的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