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环境保护工作,更好地打击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违法行为,保护和改善我区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家环保部《关于建立全国环境保护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全区范围内,公众举报工业企业环境违法行为,符合奖励条件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众举报,是指公众通过来信、来电、来访、来邮、官方微博等途径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检举、揭发本办法规定的环境违法行为。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环境保护社会监督员的举报除外。
第三条 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公众举报环境违法行为的受理、查处和举报奖金的核发。
区财政部门负责落实本办法所需的奖励资金,并纳入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部门预算安排。
第四条 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举报对象环境违法行为情节轻重及举报人协助环保执法人员调查取证的情况给予举报人奖励。
一次有效举报中查实举报对象具有多种违法行为的,以最高奖励为限,不累积奖励金额。
对同一环境违法行为有多人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者。
第五条 举报并查实下列环境违法行为的,给予举报人500元奖励:
(一)工业企业直接排放浓烟、黄烟,锅炉冒黑烟,严重污染大气环境;
(二)利用出租屋、民房等民用建筑非法设立污染项目,产生废水、废气污染。
第六条 举报并查实下列环境违法行为的,给予举报人800元奖励:
(一)擅自投入生产或使用未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污染防治设施;
(二)污染物在处理过程中,存在跑、冒、滴、漏等行为,导致污染物超标排放的。
第七条 举报并查实下列环境违法行为的,给予举报人1000元奖励:
(一)擅自拆除、闲置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未经处理直接对外超标排放的;
(二)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未经有效处理超标排放的;
(三)通过抽水泵、三通阀等方式偷排、直排污染物的;
(四)被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治理或停产停业,擅自恢复生产的。
第八条 举报并查实下列环境违法行为的,给予举报人1500元奖励:
(一)未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有一类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
(二)私自埋设暗管、软管偷排、直排污染物的;
(三)非法转移、处置危险废物的;
(四)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擅自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
第九条 举报人积极协助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查处重大环境违法行为或有其它重要贡献的,给予举报人3000元奖励:
(一)经查实涉嫌环境污染刑事犯罪,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的;
(二)提供明确线索协助环保部门查处水源地倾废事件、大面积有毒气体泄漏事件、放射源失控事件等造成严重污染的案件;
(三)其他重大环境违法行为或重要贡献。
第十条 举报人在举报时,应提供被举报单位名称、地址及基本违法事实,提供本人的联系方式,积极协助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举报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指派执法人员前往现场调查核实;经查实举报人反映情况基本属实的,应依法对被举报单位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对案情复杂的举报案件,经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调查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十二条 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查实被举报单位环境违法行为后3个工作日内通过电话、手机短信、邮件、微博私信等方式将结果回复举报人并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
举报人可凭领取短信(或邮件或微博私信)到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奖金;或委托他人代为领取,须出示委托证明及领取短信;也可要求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将奖金打入指定银行账户,须提供有效银行账号、开户名以及开户行。
举报人应在接到领奖通知后30天内领取奖金。逾期未领取的,视为放弃。
第十三条 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做好举报信息保密工作,不得向外界泄露影响举报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个人资料及其举报信息。
第十四条 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擅自泄漏举报人相关信息,给举报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并对直接负责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调查核实举报内容,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徇私舞弊不调查核实举报内容或者擅自泄漏举报内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同时废止《宝安区公众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奖励办法》(深宝府办〔2007〕14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