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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两高”司法解释等法规,如发生哪些环境污染行为,环保部门应当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

  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超三吨。

  3.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4.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5.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6.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7.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8.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9.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10.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11.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12.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13.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14.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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