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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处理设施但监测达标,要不要处罚?

  企业未建设配套污染防治设施--脱硝,但监测达标,要不要处罚呢?说法主要有三种,一种认为,不超就不该处罚;一种认为,没有治污设施就该处罚;还有一种认为,追责盛行形势下,生态环境人员须自保,企业有瑕疵,当先处罚再说。

  上述案例中,既然排污监测数据显示:没有超标,那么企业就没有违法行为存在,自然不能予以处罚。但依据执法经验,在相关行业领域,企业无处理设施还能达标排放,实践并不多见,必须搞清原因。

  笔者认为,这种情况需要慎重对待。一是全面彻底掌握所有排放情况和排污口,包括污水、废气、固体废物堆放场也不能放过,杜绝混入排出。

  当然不能忘记查看在线监测数据(如果有的话),是否长期稳定达标。同时,要配之以现场监测,看企业是否真达标。一旦发现有假、违法,就依法予以严格调查处罚。

  二是考虑企业是否真的在该行业领域内实现了创新转型发展,重新审视企业生产过程。

  对依靠生产技术设备创新、工艺改进、排放更新而实现的达标排放,企业的确没有建设专门的污染治理设施,即使检查人员意识不到生产原料的改善或者预处理(原料标准优于同行业),识别不了工艺提高、流程缩短、环节减少,某个综合利用过程及设施其实就是污染物收集处理设施等,都应当予以鼓励支持,就不能认定企业未建污染防治设施。

  以技术创新获得的真达标,作为服务、为民众谋生存、推动生产方式转变主力军的生态环境部门,执法责无旁贷,尽力做好环保服务、鼓励和宣传,注重企业保密工作。

  三是企业在环评及建设阶段进行了调整,看似没有其实隐蔽建设污染防治设施,从而能实现达标排放。

  如企业实施改建、扩建或者技术改造,以及在实际建设过程中调整了工艺,污染治理设施与环评批复不一样等情形,基于现场检查者的局限,认为没有治污设施。其实是企业没有在运营前依法完成变更手续。

  还如闭密作业的水性油墨印刷厂,在风机正常引风、排气筒高度符合要求的情况下,监测结果远低于排放标准。因未按环评或地方规范性文件要求安装所谓的有机废气处理设施(如活性炭吸附光触媒),就验收不了了。

  与整个国家法治建设一样,生态文明法律制度的建设完善过程中,不断出现新旧法律条文的修改,如有关环评制度,执法者有义务提醒企业,环评形式要求的减少,如取消环评资质、增加登记表等,并不意味着环保义务的减弱。企业也有义务向执法者讲明污染治理设施的变化情况(需要保密按保密要求进行)。

  四是环境执法现实情况复杂多变,还有诸多荒地、边缘地有待开垦。

  生态环境执法者常被问责,以至于患有“问责恐惧症”。但作为身负重要监管职责处于关键时段的我们,没有理由退缩,万变不离其宗,按照对一般企业要求,建设符合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保质保量运转,做到达标排放,是最起码要求,严格依法并无不对。

  执法出现新问题,生态文明建设目标方向不能动摇。但处罚还需慎重。《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三十条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也有两条予以明确,第六条进一步规范自由裁量权规定,必须符合立法目的,并综合考虑客、主观情节:“(一)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第七条不予处罚情形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可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既要查明违法事实,又要与违法损害造成的危害及其程度相当,否则就不予处罚。

  对于现场检查掌握不了的新情况,处罚前应当让企业充分利用其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所谓兼听则明。对确实要处罚的企业,依据《行政处罚法》,也要进行严密调查,调查终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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