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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常运行治污设施且超标排放,算几个违法行为?

  通过不正常运行治污设施的方式排放污染物与超标排放污染物同时存在的,应如何认定违法行为的个数,一直在执法实践中困扰着执法人员。

  笔者认为,根据具体案情应区别对待。

  第一种情况,当通过不正常运行治污设施的方式排放污染物与超标排放污染物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没有证据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应认定为两个违法行为。

  第二种情况,当有充分证据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宜认定为两者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即认定为一个违法行为。

  理由是,牵连行为事实上存在两个行为,原本应该认定为两个违法行为,只是由于结果行为与原因行为之间具有密切关联性,实施该原因行为(通过不正常运行治污设施的方式排放污染物)时,通常会实出现结果行为(超标排放污染物),才不认定为两个违法行为。

  现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牵连行为的处罚原则,不过可以借鉴刑法理论,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对牵连犯应从“一重处罚”,或者从“一重从重处罚”。牵连犯是按照较重的法定刑处罚,还是按照较重的法定刑从重处罚,则不是重大分歧。

  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染防治法》的规定,通过不正常运行治污设施的方式排放污染物与超标排放污染物的法律责任均是“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而依据《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通过不正常运行治污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由此可见,通过不正常运行治污设施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与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相比,除了“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的法律责任外,还有行政拘留。

  当通过不正常运行治污设施的方式排放污染物与超标排放污染物同时存在,且存在牵连关系的,应认定为处罚较重的违法行为,即通过不正常运行治污设施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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