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阻碍执法,将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自新环保法实施以来,多地陆续发生多起拒绝检查,甚至阻碍执法的恶劣事件。

  《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现场检查权是行政机关进行日常监管活动,实现行政目的的一项具有基础性、普遍性的权力。笔者近期梳理了相关法律,阻碍行政机关现场检查权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罚款

  罚款是环境行政处罚中适用范围最广的一种处罚,适用频率也最高。通过对环境行政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既可以使其认识到违法行为的严重性,接受教训,也可以促使其自觉守法,避免经济上再次遭受损失。

  2.按日连续处罚

  《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需要注意的是,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根本目的不是罚款,而是督促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改正违法行为。

  《大气污染防治法》等其他单行法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均未将拒绝、阻挠复查的情形列入按日连续处罚的范围。《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可以理解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即其他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

  3.行政拘留

  一是拒绝、阻扰核查时的行政拘留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行为,包括被责令停止建设后,拒绝、阻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核查的。这种情形的行政拘留,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二是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的行政拘留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行为中的阻碍,是指行为人以主动且非暴力、威胁的方式实施的阻挠、妨碍行为,如吵闹、谩骂、无理纠缠、撕毁封条、拒不接受检查情节恶劣等。

  在执法实践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1.煽动、纠集他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2.是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首要人员和骨干人员的;3.不听人民警察教育劝阻的;4.泼洒污物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5.抢夺、扣留、污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使用的交通工具、公务标志、器械等物品的;6.因阻碍执行职务,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的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7.当场撕毁执法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的法律文书的;8.因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导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能依法履行职务的。

  4.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所谓暴力,是指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殴打、捆绑或者其他人身强制行为,致使其不能正常履行职务或者职责。所谓威胁,是指行为人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破坏名誉等相恐吓,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精神强制,以迫使其放弃或者不正确履行职务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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