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部门在办理涉嫌构成破坏环境类犯罪移送案件中,一些执法人员认为只要移送了公安部门,公安部门也已立案查处,根据刑事吸收行政的原则,无须再对当事人进行环保行政处罚。笔者认为,要区别对待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竞合的情况,对行为罚必须处罚到位。
一般来讲,行政处罚分为人身自由罚、行为罚、财产罚、声誉罚。其中行为罚,亦称能力罚,是指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政相对方采取的限制或剥夺其特定行为能力或资格的一种处罚措施。根据环境保护部《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环保部门的行政处罚种类中,包括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暂扣、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件等。这三种即为行为罚。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由此可以归纳出“先罚后刑”情况下“同质罚相折抵”原则,即行政拘留与剥夺人身自由类的刑罚,罚款与刑事罚金可以相互折抵。即人身自由罚和财产罚是可以适用刑事吸收行政的原则。
<那么,对于环境执法中的行为罚,是否可以运用刑事吸收行政的原则呢?环境保护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环环监[2017]17号)第十六条规定,环保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已做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第二款规定,对尚未生效裁判的案件,环保部门依法应当给予或者提请人民政府给予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需要配合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给予配合。
据此,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除同质罚相抵即“吸收”外,应当根据“不同罚则各自适用”的原则,两种处罚分别做出各自适用,并行不悖。
那么,对已做出刑事裁判的案件,是否需要做出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呢?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中并没有做出具体规定,但在《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已有类似规定。该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法院已经做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依法还应当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做出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依据法院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由此可见,行政领域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处罚方式,刑事处罚并不能当然地吸收或替代行政处罚。在已经判处刑罚后,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依法追究行为人特定行政责任的,可以再给予其相应的行政处罚,即上述的“不同罚则各自适用”原则。
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逐步深入开展的背景下,环保部门在办理破坏环境类犯罪案件中,如果没有对当事人实施行为罚,会造成怠于对当事人追究行政责任,致使国家和公共利益受损害状态持续存在,将构成失职行为。
目前,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对行政机关的这类违法行为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已有该类胜诉案例,即因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在追究刑事责任外没有追究行为罚的行政责任,并造成国家和公共利益的损失,起诉行政机关怠于履职。
因此,环保部门在处理移送案件中应关注是否已依法做出行政处罚,特别是行为罚的处罚,以尽量避免发生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