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观国外立法,通常将土壤污染治理责任纳入公法责任中,即行政机关可以单方面决定责任人的法律义务或责任,直到被有正当权限的机关取消或者确认其无效为止。在具有公法和私法分野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通常都是由行政机关划定需要治理的地块并命令责任人实施修复。
如日本《土壤污染对策法》第七条规定,发现某划定区域特定物质造成的土地污染达到环境部法令规定的标准时,地方行政长官可以根据内阁法令的规定,在防止污染的必要限度内,命令地块的所有者等或者污染行为者采取清理污染、防止污染扩散以及其他必要措施。
美国《超级基金法》也授权环保署必要时自行签发行政命令,要求责任主体采取具体措施清理污染设施。为提高污染场地修复效率,超级基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h)款禁止联邦法院审查针对行政机关根据第一百零四条选择的清理行动或修复行动提出的异议,或者审查行政机关根据第一百零六条(a)款发布的要求责任主体采取行动的行政命令。虽然在通用电器(GE)诉美国环保署案件中,通用电器公司认为这违反了宪法规定的正当程序条款,但挑战没有成功。可见,联邦法院支持行政机关就污染场地修复发布的行政命令,从这个意义上看,污染场地修复责任事实上被定位为公法责任。
由于土壤污染治理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各国大都规定,土壤污染治理计划由专门的土壤污染修复专家负责起草,还需提交给有关主管机关审批之后付诸实施。土壤污染治理涉及到治理目标和治理方案的确定、治理过程的监督、治理结果的验收,行政机关由于其专业性优势,较之法院更有能力加以监管。对行政机关的决定不服可以提请司法审查,法院仅仅对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不触及合理性,因为专业技术性是行政机关而非法院的优势所在,这也是司法权不得侵犯行政权的原则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