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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司法程序,环保部门还受理申请人申诉吗?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在上述申诉案件及其他类似案件办理过程中,涉及对《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如何理解适用问题。根据2017年5月2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复函〔2017〕366号)文件精神,笔者认为:

  第一,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终止审查程序《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得再请求上级行政机关依据《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对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上级行政机关依据《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对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已经开始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申请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行政复议决定并被依法受理的,审查程序即行终止。

  本案中,B省环保局审查过程中,发现李某同时向A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B省环保局可以立即终止审查程序不再进行审理。

  第二,申请人不服上级行政机关依据《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作出的处理结果,不得对此结果再提起复议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行申1394号崔永超与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诉案行政裁定中认定:“上级人民政府不改变或不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决定、命令的,一般并不直接设定当事人新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可以通过直接起诉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来维护合法权益。在存在更为有效便捷的救济方式的情况下,当事人坚持起诉人民政府不履行层级监督职责,不具有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也不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且易于形成诉累。因此,济南市政府是否受理当事人的反映、是否启动层级监督程序、是否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等,不属于司法监督范畴。”

  参照上述判决,上级行政机关依据《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对行政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的理由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属于对下级行政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进行的层级监督,并不直接设定当事人新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可以通过直接起诉行政复议决定来维护其合法权益。当事人放弃更为有效便捷的救济方式,对行政复议决定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坚持对上级行政机关的审查处理结果提起复议或诉讼,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也不属于司法监督范畴。

  本案中,若李某不服B省环保局作出的审查处理结果,对B省环保局提起复议或诉讼,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也不属于司法监督范畴,即:李某不能对B省环保局的审查处理结果再提起复议和诉讼。

  基本案情

  公民李某因不服B省A市环保局作出的驳回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向B省环保局提出申诉,请求予以纠正,并责令A市环保局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B省环保局在审查过程中,发现李某同时也向A市人民法院对该行政复议决定提起了行政诉讼并被依法受理。B省环保局在办理李某申诉案件的过程中,遇到以下问题:

  一是申请人李某已向A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B省环保局是否还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对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一种意见认为:既然案件已进入司法程序,B省环保局应立即终止审查程序。另一种意见认为:B省环保局仍然可以依据《条例》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

  二是申请人李某若不服B省环保局的审查处理结果,是否可以对此结果再提起复议和诉讼?一种意见认为:B省环保局对A市环保局的审查处理属于层级监督,并未直接设定当事人新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司法监督范畴,不得再提起复议和诉讼。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若不服B省环保局审查处理结果,可以再提起复议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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