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D公司因环保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县法院行政判决,向中院提起上诉。A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查。到底B县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是否合法?B县政府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呢?法院最终作出了判决。
■ 废水超标被罚,环保局、县政府却成了被告
D公司于2007年3月23日成立,主要经营污水净化处理及污水处理厂的建设、运营等。
2015年1月21日,B县环境监测站的监测人员在D公司的废水排放口进行采样,并于1月23日作出监测报告,结果表明:D公司排口废水中化学需氧量浓度为69mg/L,超过《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表1一级B标准相应指标排放限值0.15倍。
2015年1月27日,B县环保局向D公司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于2月13日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依据及相关权利等。
之后,D公司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2015年3月13日,B县环保局作出〔2015〕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D公司不服,申请复议。被告B县人民政府于同年7月24日作出〔2015〕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B县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D公司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 一审驳回原告要求撤销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B县环保局作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有对有关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
监测报告合法有效
根据《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和第八条以及《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B县环境监测站系专业的环境监测机构,具有法定检测资质及环境监测的主体资格。其监测人员到D公司的废水排放口采样,并根据监测结果作出监测报告,合法有效。
按上述规定,该监测报告应作为环境执法的有效证据。D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监测报告,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故B县环保局将该监测报告作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罚款数额幅度适当
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B县环保局在确认D公司超标排放废水的违法事实后,相继发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相关权利等,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D公司与B县环保局签署的《B县南部地区污水处理厂项目特许权合同》内容,不构成免除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法定事由。
因此,B县环保局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在核算出D公司应缴纳排污费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范围内确定的罚款数额,在法定幅度之内,处罚适当。
B县政府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作出了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D公司要求撤销〔2015〕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驳回D公司要求〔2015〕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
■ D公司不服,请求二审改判
D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监测站不具有执法权,监测站监测人员取样属于取证程序违法,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监测站现场取样应当提供现场检查笔录;取水采样是在出水泵房,一审法院认定是在排污口采样错误;环保局提供的《关于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等是超期举证,不应采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B县环保局辩称,监测站具有法定资质,其监测结果是该局执法依据;D公司排放河道的水和取样水一致;案涉文件都是公开的,不存在逾期举证问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B县政府辩称,案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 行政处罚有据、复议程序合法,二审维持原判
关于涉诉处罚决定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是否合法问题。《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依据本办法取得的环境监测数据,应当作为环境执法等环境管理的依据。
本案中,B县环境监测站的监测人员在采样后获取监测数据并形成报告,监测结果显示D公司排污超标。该监测结果依据前述规定,可以作为环境执法依据。上诉人称监测站不具有执法权,监测人员取样属于取证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B县环境监测站的监测人员在D公司的废水排放口进行采样”,虽然在表述上存在不精确之处,但并不影响对存在排污事实的认定。
《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已对相关处罚权限和罚款金额作出了规定,B县环保局以监测数据为事实依据,对D公司作出行政处罚于法有据;依照《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五十五条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D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处罚决定书等,程序上也不存在违法之处。
关于复议程序是否合法问题。《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B县政府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照前述规定,经负责人批准延长答复期限后经审查作出了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D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