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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准确理解“停产整治”的法律属性?

  新《环保法》第六十条规定,排污者超标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环保部门有两种强制措施可以选择,一是责令限制生产,二是责令停产整治。

  “责令停产整治”的适用情形有哪些?

  “责令停产整治”分两种情况,一是污染物超标,二是虽然污染物不超标,但有超总量的行为。在这两种情况中如有任意一种情形,环保部门都可责令停产整治。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六条例举了适用停产整治的6种情形。笔者认为,在日常工作中,一是对排污量大、超标严重的,可以采取停产整治措施。二是被责令限制生产后仍然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还可实施停产整治措施。

  “责令停产整治”是行政处罚还是行政命令?

  关于“责令停产整治”的法律属性,《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8号令)既没有将其列入第十条的行政处罚种类之中,也没有将“责令停产整治”列入第十二条的责令改正形式的行政命令种类之中。

  笔者认为,“责令停产整治”是环保行政机关责令排污者停止生产,对生产工艺或设备进行升级改造,以达到达标排放要求而实施的一种暂时性控制行为。而“办法”第三条要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做出停产整治决定时,应当责令排污者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指环保部门在做出停产整治决定时要求排污者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超标排污或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所以,“责令停产整治”应当是《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九)项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设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的其他具体形式。

  根据新《环保法》第六十条规定,“责令停产整治”并不是必须要给予的强制措施,环保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排污者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等自行决定。

  是否必须要求当事人听证?

  在执法过程中,有的执法人员认为,《行政处罚法》并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做出的“责令停产整治”行政命令也要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而笔者认为,“责令停产整治”属于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强制措施。目前,在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对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包括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尚无有关告知、听证的法律要求。即使“责令停产整治”不属于《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和《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五条中规定听证的范围,但《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已明确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做出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的行政命令之前,认为需要组织听证的,可以参照本程序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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