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厂中厂真的责任不明?——上海市某表面处理公司违法排污造成水污染事故案例解析

  上海市某表面处理科技公司建设项目配套环保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擅自投入生产,向河道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事故。当地区环保局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对公司进行处罚,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基本案情和处理经过

  2012年6月3日,上海市某区环保部门接市民举报,反映中运河某村河段出现死鱼。区环保局立刻开展周边企业排查,并启动对污染河段的应急监测。

  监测结果显示,河水中的污染物特征因子为1,2-二氯乙烷、氯苯、甲苯和二甲苯。6月3日-6日期间,市区两级环保部门根据河流断面监测数据和水流情况,企业地理位置、行业特点和监测数据,将有肇事嫌疑的96家企业无一遗漏地纳入排查范围。

  随着调查的深入,环保部门发现,某表面处理科技公司污水总排口排放的废水中1,2-二氯乙烷浓度为21.3毫克/升,氯苯为9.23毫克/升,同时检出少量的甲苯、二甲苯,与河道中的污染因子相符合。水文模型分析也证实,公司所排污染物无论是污染因子组成还是浓度规律,都与此次污染事故发展规律一致。

  当地环保、公安、安监、水务等多部门组成了水污染事故联合调查组。经过构建模型反演等技术分析,最终认定这家表面处理科技公司正是此次环境污染事故的直接肇事者。经评估,此次污染事件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38万余元。

  经调查,这家公司成立于1976年3月,主要从事电镀生产,公司生产废水经污水处理装置处理后排入张泾河,日排水量约500吨。项目2011年10月通过审批后,未申请建设项目配套环保设施竣工验收,主体工程擅自投入生产。

  检查中还发现,2007年11月-2012年6月期间,罗某将公司所属的24个车间以承包、挂靠、租赁形式交由他人从事电镀生产、经营活动。

  当地区环保局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公司建设项目水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主体工程投入生产的行为作出责令立即停止生产,并处罚款50万元的行政处罚。经区法院审理,判决公司构成污染环境罪,罚金200万元;并以污染环境罪判处法定代表人罗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罚金5万元。

  二、涉及的法律问题

  1.违法主体的确定

  这家表面处理公司将公司所属的多个车间以承包、挂靠、租赁形式交由他人经营,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形成所谓的“厂中厂”。“厂中厂”的情况在电镀行业并不鲜见,由于其管理混乱,责任不明,且隐蔽性强,易发生事故。

  原《环境保护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一旦出现环境污染违法行为,首先要明确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

  在“厂中厂”的情况下,笔者认为,首先应当查明承租方是否自行办理营业执照,独立以自己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如果承租方仅租赁厂房,自行建设生产线,配备污染物处理设施,以自己名义从事生产经营,应由承租方为自身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如果承租方借用出租方营业执照,以出租方名义从事生产经营,发生违法行为的,应由出租方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中,虽有多个车间实际由他人经营,但在生产经营中使用表面处理公司名义,因此,违反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制度的法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实践中,“厂中厂”情况纷繁复杂,需要深入调查取证,才能让违法者承担应有的责任。

  2.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衔接与折抵

  “两高”司法解释颁布实施以来,上海市已有多起涉嫌犯罪的环境违法案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以本案为例,区环保局委托专业机构对公司排放水污染物污染河道的环境损害进行评估,并由物价部门进行审核,确定此次环境污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万元,随即向司法机关移送案件。

  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如果区环保部门对公司造成水污染事故行为处以罚款,在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时,特别是处以罚金的情况下,两者是否可以折抵?

  笔者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如果司法机关认为环保部门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则环保部门仍应依法追究其相应的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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