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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别水质“一次性”取样有效性?

  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对某工业园区污水站正在排放的污水“一次性”取样,检测结果总磷超过《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DB12599-2015,天津地方标准),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院认为DB12599-2015评价水污染物是否超标应当采用日均值,遂认定“一次性”取样无效。

  对于“一次性”取样的有效性问题业界争论已久,“一次性”取样相当于交警的“定点测速”,而等时间间隔多次取样相当于“区间测速”,法律界和环保界因其立场不同,观点往往大相径庭。

  明文是否对“一次性”取样认可?

  目前,新修订的大部分排放标准里直接认可“一次性”取样的有效性。比如《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4287-2012)明确“各级环保部门在对设施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再如,浙江省《电镀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33/2260-2020)也有类似表述。

  需要说明的是,现场即时采样就是“一次性”取样,在《关于“现场即时采样”监测数据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办政法函〔2017〕1624号)中有相应的说明。因此,只要标准明文对“一次性”取样直接认可,有效性就毋庸置疑。

  法定解释单位是否对此认可?

  生态环境部通过两个公告对“一次性”取样的有效性予以认可。

  一是《关于环保部门现场检查中排污监测方法问题的解释》明确,“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限值等是判定排污行为是否超标的技术依据,在任何时间、任何情况下,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均不得违反排放标准中的有关规定”。

  二是《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七条明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证据”。

  生态环境部是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法定解释单位,以上两种意见是对国家标准的普遍解释,只要标准未明文排斥“一次性”取样,笔者认为国家标准的“一次性”取样有效。生态环境部的解释仅适用于国家标准,并不一定适用于地方标准。

  根据法律,地方标准可以制定国家未作规定的项目,或严于国家标准。因此,除地方标准明文直接认可外,地方标准的法定解释部门应重新对“一次性”取样的有效性问题进行说明。

  不认可后的“超标”问题处理。

  当执法中“一次性”取样的检测结果超过地方排放标准,而当地方的地方标准又排斥“一次性”取样时,不应当认定超过地方标准。

  通常,有地方标准的应当优先执行地方标准,但并不免除当事人应当满足国家标准的相关义务,即当事人必须同时满足国家和地方标准。因“一次性”取样问题不能使用地方标准时,应当对照相应的国家标准,如果当事人超过国家标准的,仍然可以认定其超标,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

  综上,只要是国家标准、标准明文允许或法定解释部门明文认可,“一次性”取样的检测结果可作为行政执法或者监督管理依据。否则,其检测结果在作为评判被检查单位达标与否时应视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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