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硫酸钠废液交由个人随意倾倒,导致地表水受到污染,妨碍了当地1000余名群众的饮水安全。1月4日,江西省景德镇浮梁县人民法院环境资源法庭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与被告浙江海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蓝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做出判决,企业被判承担惩罚性赔偿金。
惩罚性赔偿具有惩戒、预防生态环境污染侵害的作用。《民法典》创设了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应适用于民事私益诉讼,浮梁县运用《民法典》污染环境惩罚性赔偿条款,审理这起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做法值得商榷。
2018年3月3日—2018年7月31日期间,被告海蓝公司生产部经理吴某民将公司生产的硫酸钠废液交由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吴某良处理。
吴某良又雇请李某贤将30车1124.1吨硫酸钠废液运输到浮梁县寿安镇八角井、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的山上倾倒,造成了浮梁县寿安镇八角井周边约8.08亩范围内环境和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洞口组的地表水受到污染,妨碍了当地1000余名群众的饮水安全。
经鉴定,两处受污染地块的生态环境修复总费用为人民币2168000元,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57135.45元,并产生检测鉴定费95670元。受污染地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产生的应急处置费用532860.11元。
法院认为,被告海蓝公司生产部经理吴某民非法处理公司生产的硫酸钠废液,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被告海蓝公司应当为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导致的生态环境损害承担侵权责任,遂判决被告海蓝公司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应急处置费用及检测费、鉴定费共计2853665.56元,承担环境污染惩罚性赔偿金171406.35元,同时判令被告海蓝公司就其污染环境的行为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2021年1月1日起,《民法典》开始施行。在《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条款。《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浮梁县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中主动作为,考虑污染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在未修复前具有持续性的特点,决定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为彰显重视对环境公共利益的司法保护,在该案审理中,浮梁县人民法院依照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民法典》规定的保护生态环境“绿色”原则和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责任条款,遂依法判处被告海蓝公司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案件宣判后,被告海蓝公司认识到由于自身环境保护观念的淡薄给浮梁的绿水青山造成了巨大损害,给当地居民正常生产生活造成了严重妨碍,表示真诚悔过道歉、服从判决,不上诉,并全部支付修复性费用及惩罚性赔款用于生态环境修复。
惩罚性赔偿,又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目的是在针对被告过去故意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弥补之外,对被告进行处罚以防止将来重犯,同时达到惩戒他人的目的。此外,惩罚性赔偿对于受害人也是一种安慰和补偿。
如何通过环境侵权责任立法保护生态环境,成为现代民法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民法典》直面这一问题,首次把绿色原则规定为民法基本原则,并在侵权责任编第七章规定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明确了生态修复的责任承担方式,同时规定了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的惩罚性赔偿、确立了公益诉讼制度等等。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和服务中心主任王灿发表示,《民法典》规定了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对于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案件具有明显的遏制作用。过去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侵权,对于侵权人仅仅让他们赔偿损失、修复环境等,惩罚力度并不够,现在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就可以对这些违法的行为形成有力威慑。
但对于惩罚性赔偿应适用于民事私益诉讼,还是民事公益诉讼,学界存在不同看法。
生态损害本身强调的是公益损害、集体损害,而非是个体损害。《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起草研究召集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新宝指出,侵权责任编涉及的“损害”应当特指民事权益损害,不包括生态环境本身,“损害生态环境”难以整体纳入“侵权民事权益”的范畴之内,生态损害赔偿难以在私法框架下进行解决。
那么,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能否适用于公益诉讼?中国法学会副会长、民法学家王利明认为,惩罚性赔偿原则上不适用于公益诉讼,而主要适用于私益遭受侵害的情形,主要理由在于:一方面,从文义解释来看,本条使用了“被侵权人”这一表述,这表明受害人是特定的主体,而在公益诉讼中,并没有特定的被侵权人。例如,在造成土壤污染的场合,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提出请求惩罚性赔偿,而不能通过公益诉讼请求惩罚性赔偿。而在河流污染导致原有饮用、灌溉等功能丧失,土壤破坏造成生态承载能力下降等情形,有时很难确定具体的被侵权人,此时就应当允许提起公益诉讼,但是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并不能请求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责任。另一方面,从体系解释来看,《民法典》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惩罚性赔偿规则规定在公益诉讼之前,这也表明其主要是针对私益损害的情形而言的。
因此,他认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不能主张惩罚性赔偿,环境修复责任与惩罚性赔偿不能并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