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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过错是环境行政处罚的构成要件吗?

  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起草说明,这一条款是在总结多年来执法实践的基础上完成的,目的在于增加不予处罚的法定情形。我国刑事法律有关于主观状态的规定,且主观过错是犯罪构成的要件;民事法律领域也有主观状态的规定。而修订前的《行政处罚法》并无主观状态的规定。本次《行政处罚法》修订新增加对主观过错的规定,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价值。

  生态环境执法实践中,建议从以下几方面理解和适用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主观过错。

  第一,主观过错并非行政处罚的构成要件。

  新《行政处罚法》第二条规定:“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根据该条规定,只要行政相对人实施了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原则上即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应要求环境行政执法主体证明其具有主观过错。也就是说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并非行政处罚成立的要件之一。只有在法律规范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实施的环境违法行为需具有主观过错,才能对其实施行政处罚。例如《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规定的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第二,行政相对人负有证明自身没有主观过错的责任。

  环境行政执法主体没有证明行政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行政相对人只有在行政执法程序中主动收集其主观上没有过错的证据并提交给环境行政执法主体,才有可能阻却行政处罚。需要说明的是,行政相对人是否在行政执法程序中主动收集证明其主观上没有过错的证据,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属于法定权利,其可以选择放弃。

  第三,行政相对人收集并提交的证据应当达到足以证明自身没有过错的程度。

  首先,这样的证据属于环境行政执法证据,应具有证据的基本属性,即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其次,这样的证据可以是一组内容和反映的情况协调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和吻合,能确实充分地证明行政相对人没有过错的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而且能够毫无疑点地对行政相对人没有过错作出合理解释;这样的证据也可以是一个单独的关键性证据。

  第四,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与第一款规定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并不相同。

  “不予行政处罚”属于法定阻却行政处罚的情形,环境行政执法主体一般没有裁量的余地。“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赋予了环境行政执法主体裁量权。

  第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具体指的是法律、行政法规如果对具体环境违法行为明确规定对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并不以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的,从其规定。

  第六,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进一步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行政处罚并非目的,而只是一种手段。环境行政执法主体不予行政处罚的同时,依法落实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义务,体现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也可以增强行政相对人对自身环境违法行为的深刻认识,避免再次实施类似环境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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