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家企业租赁了两台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实施作业。该对企业实施处罚,还是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进行处罚?对两台分别实施处罚,还是一次性处罚?在基层有不少人为此困惑。
针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法》)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放问题做了严密规定,总体性规定是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具体又涉及三方面。
一是针对产生源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对新生产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厂销售。检验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二是针对在用机械的控制要求。第五十九条规定,“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三是针对机械的使用区域。第六十一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作为保障措施,第一百一十四条对上述三方面都规定了处罚措施:“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生态环境监管对象是污染物排放企业,而不是机械所有人
执法实践遇到的第一个困惑往往是:如果直接运用相关法条,往往对不上、套不住、罚不了。
为规避处罚,企业常推卸责任说所使用的机械是租来的;实在扛不住就找个所谓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来接受罚款。这也不会影响企业参与当年的绩效分级(处罚则会被取消或者降级)。
对此,不妨借鉴一下固定污染源的这方面规定。
首先是正面规定。《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
其次是罚则规定。针对转让者,其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相关证件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对于受让者同样要处罚。其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如违反此规定则可依据第三十三条“(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进行处罚。
同时应明确,生态环境监管的对象是污染物排放企业,并不是所有人。按照《大气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规定,处罚明确指向了使用者,而非所有者,因此应当对使用者处罚,因为使用者的行为污染了大气。
应处罚使用排放不合格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企业,且只能罚一次
一台一处罚,还是两台一次性处罚?
之所以产生如此困惑,一是因为对同一环境违法违法行为的认定不清;二是《大气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没有明确一台怎么罚,几台怎么罚;三是本条罚款是个定额,无法运用与裁量基准有关的情节等进行处罚数额计算,致使处理者有疑惑。
首先要确定是否属于同一环境违法行为。本案的违法行为是:一个企业一次被发现了“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只是表现为两台状态,法条针对的是使用机械的企业,而不是企业的各个机械,本案只能认定为一个环境违法行为。要是分开而按照两个来处罚,就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再回到法条本身所强调的三个要素:“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不合格”和“使用”,本案都可以确定。除非是在不同次检查中发现。按照《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按要求改正,违法行为仍处于继续或者连续状态的,可以认定为新的环境违法行为”,只有被责令改正、再次检查而发现未改正时,才能认定新的环境违法行为。其处罚额度的规定是“处五千元的罚款”,执法不可任由一台与两台的不同而发生变化,因为法无规定不可为。
因此,本人认为,处罚对象是使用了排放不合格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企业,而且只能将两台按一次来处罚,即只罚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