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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噪声超标排放能否适用按日计罚?

  《噪声污染防治法》(下简称《噪声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规定从“罚款”直接到了“停业、关闭”,没有“绝不改正”予以处罚的中间过度环节。

  由此,一些人认为,依照《环境保护法》(下简称《环保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为此,需要辨明几个问题。

  一是噪声、噪声污染及“噪声污染物”问题。《噪声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本法所称噪声污染,是指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全篇并未出现所谓的“噪声污染物”。

  由于噪声与噪声污染都属于能量,污染也属于能量污染,两者是如影相随的一体:同时生产、同时存在、同时消失(传播过程存在一定时间,但终不能独立存留),但无法累积,不同于大气、水、固废等介质污染问题,也就没有“噪声污染物”之说。

  与此相应,《环保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其中并不包括“声音”或者“噪声”等因素。那怎么对“噪声”实施监管呢?

  第四十二条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由此可见,有无物质形态的污染物并不重要,关键在于对“排放”的“防治”:一种是对“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等污染物的“防治”,一种是“产生的”“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的“防治”,显然后者与前者的“污染物”不同,虽然目的都是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生态环境部《关于印发<国家生态环境标准修订工作规则>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包括国家大气污染 物排放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环境噪声排放控制标准、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等。”其对噪声方面的表述极为严谨:“环境噪声排放控制标准”,与前边不同,也未明确为“某污染物”。

  二是按日连续处罚适用范围问题。《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适用范围为:“(一)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三)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四)违法倾倒危险废物的;(五)其他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与《环保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一致,对象都是“违法排放污染物”,不存在的“噪声污染物”,当然不包含在内。

  三是其他环保法律已有规定问题。《环保法》之后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下简称《大气法》《水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等都明确规定,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等,“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而《噪声法》没有。

  《环保法》第六十条对超标排放污染物情形规定后,《大气法》《水法》第九十九条、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具体处罚幅度,都是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包括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情形在内)。

  相反,土壤污染大多是由大气、水、固体废物等污染物累积造成的,法律也没有规定按日连续处罚措施,对已有的土壤污染问题,《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与此一致,对于治理不能按时或者达不到要求的水污染、固体废物污染问题,也都规定了可以替补的代为治理制度。

  再后出台的《排污许可条例》一脉相承,第三十三条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第三十四条对“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请注意,这些都针对的是“污染物”,处罚幅度也都具有顺延性和一致性。

  《噪声法》强调的是“超过噪声排放标准”,并无污染物排放浓度或排放总量的说法,因此,不适用按日连续处罚。

  依据《噪声法》,如何对“绝不改正”实施处理呢。

  一条是第三十条的规定,“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排放噪声的场所、设施、设备、工具和物品”。这里的前提是“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正好弥补了上述第七十五条缺少的中间环节。

  企业不接受“查封扣押”怎么办,第八十七条规定,“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经劝阻、调解和处理未能制止,持续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或者有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另一条是《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及时作出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按要求改正,违法行为仍处于继续或者连续状态的,可以认定为新的环境违法行为”。所以,即使达不到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只要拒不改正,就可以再次实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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