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根据《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令第48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有关规定,排污单位在原场址内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在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后,排污行为发生变更之日前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核发环保部门提出变更排污许可证的申请。
二、《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变更排污许可证申请;(二)由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承诺书;(三)排污许可证正本复印件;(四)与变更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三、具体的有关事项,请向排污单位所在地的地市环保部门咨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