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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单位:深圳市生态环境局通讯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8007号土地房产交易大厦
制作维护单位:深圳市生态环境智能管控中心版权所有备案序号:粤ICP备10096639号-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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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服务、行政执法监督投诉(举报)电话:0755-12345
为进一步加强入海排污口分类管理,辅助入海排污口责任主体、各有关部门明确并落实各项管理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指引。
入海排污口是指位于法定海岸线向海一侧,直接或者通过管道、沟、渠等排污通道向海洋环境水体排放污水的口门,其分类见表 1。
| 序号 | 一级分类 | 二级分类 | 三级分类 | 管理分类 |
|---|---|---|---|---|
| 1 | 工业排污口 | 工矿企业排污口 | 工业企业排污口 | 重点管理 |
| 2 | 矿山排污口(a) | 重点管理 | ||
| 3 | 尾矿库排污口(b) | 重点管理 | ||
| 4 | 工矿企业雨洪排口 | 工业企业雨洪排口 | 一般管理 | |
| 5 | 矿山雨洪排口 | 一般管理 | ||
| 6 | 尾矿库雨洪排口(c) | 一般管理 | ||
| 7 | 工业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排污口 | 重点管理 | ||
| 8 | 工业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雨洪排口 | 一般管理 | ||
| 9 | 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 | 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d) | 重点管理 | |
| 10 | 农业排口 | 规模化畜禽养殖排污口 | 简化管理 | |
| 11 | 规模化水产养殖排污口 | 简化管理 | ||
| 12 | 其他排口 | 大中型灌区排口 | 一般管理 | |
| 13 | 港口码头排口(e) | 一般管理 | ||
| 14 | 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排污口 | 一般管理 | ||
| 15 | 规模以下水产养殖排污口 | 一般管理 | ||
| 16 | 城镇生活污水散排口 | 一般管理 | ||
| 17 | 农村污水处理设施排污口 | 一般管理 | ||
| 18 | 农村生活污水散排口 | 一般管理 | ||
| 19 | 城镇雨洪排口(f) | 一般管理 | ||
| 20 | 其他排污口 | 一般管理 | ||
注:出自《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技术指南 排污口分类》(HJ 1312)
a 矿山排污口包含矿山开采过程中向环境水体排放矿山开采废水和矿井涌水的口门。矿山开采业指在 GB/T 4754—2017 中行业代码前两位为 06-12,开采固体(如煤和矿物)、液体(如原油)或气体(如天然气)等自然产生的矿物的行业。
b 工业固废填埋场、工业废渣堆场、生活垃圾填埋场等向环境水体排放渗滤液等污水的口门参照尾矿库排污口管理。
c 工业固废填埋场、工业废渣堆场、生活垃圾填埋场等向环境水体排放雨洪水的口门参照尾矿库雨洪排口管理。
d 接纳远离城镇、不能纳入污水收集系统的居民区、风景旅游区、度假村、疗养院、机场、铁路车站、医院、学校等,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或人群聚集地排水的集中处理设施向环境水体排放污水的口门参照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管理。
e 港口码头排口包括港口码头向环境水体排放生活污水、生产废水、雨洪水等的口门。
f 城镇雨洪排口包括通过城镇(园区)雨水收集管网、雨水汇流和行洪通道直接向环境水体排放雨洪水的口门。
入海排污口的责任主体是通过入海排污口排放污水的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等排污单位,负责入海排污口设置论证、规范化建设、备案、维护管理、自行监测、源头治理及排污口整治等。
多个排污单位共用一个入海排污口的,各排污单位均为责任主体,通过协商确定一个主要责任主体,负责共用入海排污口的备案和信息公开,组织开展入海排污口的设置论证、规范化建设、备案、维护管理、自行监测、整治等工作。各排污单位各自承担的责任由所有排污单位协商确定。
无法确定责任主体的,由属地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作为责任主体,或由其指定责任主体。
入海排污口的设置分为新建、改建和扩大等三种情形(见表 2)。
| 情形 | 说明 |
|---|---|
| 新建 | 指入海排污口的首次建造或者使用,以及已封堵、废弃入海排污口的重新使用。 |
| 改建 | 指已有入海排污口的排放位置、排放方式(如岸边排放变更为深海排放、安装扩散器或其他会对海洋生态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况)。 |
| 扩大 | 指已有入海排污口排污能力的提高。 |
入海排污口的设置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的要求,尽可能设置在扩散稀释能力较强的海域,以减轻对海洋生态环境的影响。
责任主体开展入海排污口设置,需按照《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技术指南 入海排污口设置论证技术导则》(HJ 1406)等要求自行或者委托技术单位开展科学论证,相关要求见表 3。
| 管理分类 | 论证要求 |
|---|---|
| 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 | 论证入海排污口设置的合法性及对海洋生态环境的影响等,编制入海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编制要点见附件 1)。 |
| 一般管理 | 在备案登记表中简要论证入海排污口设置的合法性。 |
建设项目需要设置入海排污口,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已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求进行设置论证并通过审批或备案的,责任主体无需单独开展入海排污口设置论证,备案时提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文号。
入海排污口的设置涉及排他性持续使用海域 3 个月以上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深圳经济特区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等规定依法办理用海手续。
责任主体需按照《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技术指南 入海排污口规范化建设》(HJ 1437)等要求对入海排污口开展规范化建设,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活动:
实施重点管理的入海排污口,责任主体需按照《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技术指南 入海排污口规范化建设》(HJ 1437)等有关技术要求,在入海排污口监测采样点处设置流量监控设施进行流量监控。可结合需要开展视频、在线监测等监控及监测系统设置。
责任主体需在入海排污口投入使用前,通过全国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信息化平台在线或线下通过纸质填报备案登记表,提交相关设置论证材料,报市生态环境局备案(见表 4)。根据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采用纸质备案方式。责任主体对备案登记表及相关设置论证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 管理分类 | 备案材料 |
|---|---|
| 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 |
|
| 一般管理 | 备案登记表(一般管理的入海排污口备案登记表及填写范例见附件 4)。 |
经备案的入海排污口,责任主体应在其正式启用前告知所在辖区市生态环境局派出机构。
入海排污口责任主体名称、通信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联系人以及联系方式等信息发生变更的,或入海排污口排放方式(如连续排放变更为间歇排放或其他不会对海洋生态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况)、整治状态发生变化的,责任主体需在信息变化后 15 个工作日内通过全国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信息化平台线上向市生态环境局提交备案信息变更申请,或线下向市生态环境局申请替换入海排污口备案登记表。
入海排污口永久停用,责任主体需要及时拆除或封堵排水设施及相关构筑物,通过全国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信息化平台线上或线下通过填报纸质注销登记表(入海排污口注销登记表及填写范例详见附件 5),向市生态环境局提交入海排污口注销登记表和注销佐证材料,并配合所在辖区市生态环境局派出机构现场核实。
责任主体应加强入海排污口、排污通道及其规范化建设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主体应建立入海排污口维护管理机制,定期巡查维护入海排污口口门和排污通道以及附属设施,及时修复标识牌破损等问题,发现他人借道排污等情况的,应立即向所在辖区市生态环境局派出机构或市生态环境局报告并留存证据。
对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入海排污口,责任主体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开展自行监测(可不在入海排污口处重复开展),并及时将自行监测报告上传至全国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信息化平台。
对未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入海排污口,责任主体需按照《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技术指南 监测》(HJ 1387)要求,自行或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自行监测(见表 5)。
| 管理分类 | 自行监测要求 | 监测报告上传要求 |
|---|---|---|
| 重点管理 | 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自行监测。 | 每季度末月 25 日之前,上传自行监测报告至全国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信息化平台。 |
| 工厂化养殖 | 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自行监测。 | 分别于每年 6 月 25 日和 12 月 25 日之前,上传自行监测报告至全国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信息化平台。 |
| 规模化海水养殖 | 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自行监测。 | 分别于每年 6 月 25 日和 12 月 25 日之前,上传自行监测报告至全国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信息化平台。 |
| 设置统一排污口的集中连片海水养殖的入海排污口 | 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自行监测。 | 分别于每年 6 月 25 日和 12 月 25 日之前,上传自行监测报告至全国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信息化平台。 |
自行监测应当保存监测原始记录(包括采样、分析、质控等全过程记录)及监测报告,保存要求及期限按《生态环境档案管理规范 生态环境监测》(HJ 8.2)执行。
责任主体需要对自行监测、监督性监测、执法检查、投诉举报、日常管理等工作中发现存在问题的入海排污口开展溯源,明确问题来源,按照"一口一策"原则制定整治措施并有序开展源头治理和入海排污口整治。
市生态环境局负责统筹全市入海排污口的管理工作,开展政策制定与宣贯,定期组织培训及技术指导。
市水务、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乡村振兴、渔业、海事、城管等有关部门以及各区政府(含新区管委会、特别合作区管委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入海排污口责任主体是否实施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开展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入海排污口责任主体提交的备案登记表和设置论证材料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技术规范进行审核,对符合法律规定、材料符合要求的,市生态环境局按照《入河(海)排污口命名与编码规则》(HJ 1235)相关要求予以命名和编码,并反馈备案回执(备案回执见附件 6)。备案材料不齐全、备案登记表填写有误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一次性告知责任主体需要补正的材料和内容。备案材料不符合法律法规或不满足备案要求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驳回,并一次性告知责任主体不予备案理由。
市生态环境局在完成备案后 15 个工作日内,依法将入海排污口设置情况通报同级自然资源、渔业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海警机构、军队生态环境保护部门。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入海排污口责任主体提交的入海排污口备案信息变更材料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技术规范进行审核,对符合法律规定、材料符合要求的,市生态环境局通过线上完成变更或线下进行纸质备案登记表替换,并反馈已更新的备案回执。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入海排污口责任主体提交的入海排污口备案注销登记表和佐证材料后,所在辖区市生态环境局派出机构前往现场核实,经核实情况属实后,市生态环境局予以注销。
生态环境监测有关单位和部门按照《广东省生态环境监测方案》《深圳市生态环境监测方案》《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技术指南 监测》(HJ 1387)等要求开展监督监测。
实施重点管理的入海排污口抽测比例高于实施简化管理的入海排污口,实施简化管理的入海排污口抽测比例高于实施一般管理的入海排污口。近岸海域生态环境质量未达到目标要求的,适当加大监测比例和频次。抽测频次和比例以《广东省生态环境监测方案》为准。
市生态环境局按要求将监督监测结果上传至全国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信息化平台和广东省相关数据平台。
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将入海排污口执法检查纳入年度生态环境执法计划,结合"双随机、一公开"工作要求对入海排污口设置、备案及注销、排放方式、自行监测等开展执法检查。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以及设置入海排污口未备案、未按规定开展自行监测、监控或存在其他违法排污行为的,生态环境执法部门要查明责任主体责任,确定违法事实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相应责任主体予以处罚。对于执法检查发现问题的入海排污口,责任主体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开展整治。
生态环境执法部门根据广东省《水产养殖尾水排放标准》(DB44/ 2462)的适用范围,逐步将工厂化养殖、池塘养殖尾水纳入执法监测范围,加大池塘养殖清塘时段的尾水执法监测力度。
市生态环境局派出机构定期对辖区内入海排污口开展法定海岸线全覆盖巡查,并针对上季度新启用排污口、工矿企业雨洪排口、工业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雨洪排口、规模化水产养殖排污口、农村生活污水散排口等类型以及多个责任主体共用一个入海排污口的情形开展重点巡查。对排水异常的入海排污口开展监测,发现问题及时通报责任主体,并督促跟踪问题整改。入海排污口现场巡查按照《深圳市入海排口巡查工作方案》相关要求执行。水质采样、检测按照《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技术指南 监测》(HJ 1387)等执行。
除本指引规定的监测指标外,市生态环境局派出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开展特征污染物指标监测,可增加所在海域水生态环境质量超标或较差的指标。
市生态环境局派出机构统筹推进问题入海排污口溯源整治,协调有关部门依职责指导整治工作,确保整治完成。
市生态环境局派出机构(必要时会同有关部门)配合市生态环境局动态更新全国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信息化平台、广东省入海排污口相关管理系统、深圳市入海排污口相关管理系统的入海排污口动态管理台账,相关数据作为统计核实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情况的依据。
入海排污口动态管理台账按照首次填报、日常更新、注销登记实施动态管理。市生态环境局按照备案要求对入海排污口统一编码后,首次填报入海排污口动态管理台账信息。市生态环境局派出机构配合市生态环境局在日常管理过程中根据排污许可变更、监督管理要求变化等及时更新入海排污口污染排放、监测、监控、检查等有关信息。入海排污口备案注销后,应在动态管理台账中及时注明。
本附录包含入海排污口备案管理相关的附件 1-6 完整内容,包括设置论证报告编制要点、标识牌制作要求、备案登记表格式及范例、注销登记表格式及范例、备案回执等。
入海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 项目 | 内容 | 重点要求 |
|---|---|---|
| 封面 | 项目名称、企业名称、报告编制单位、编制日期 | 加盖责任主体和报告编制单位公章 |
| 1. 总论 | 1.1 论证任务由来与目的 | 明确开展本次入海排污口设置论证的背景和目的,如入海排污口设置背景、各级管理部门的要求、设置论证备案要求、设置论证目的、入海排污口管理类别判定等。 |
| 1.2 编制依据 | 逐一列出现行实施的与开展本次入海排污口设置有关的法律法规、国家或行业标准。 | |
| 1.3 执行标准 | 按照海洋环境功能区划、国土空间规划或近岸海域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按照就高不就低的要求,确定论证过程中适用的生态环境质量、生态环境风险管控及污染物排放等标准。 | |
| 1.4 海域环境功能属性与环境保护目标 | 详细列明入海排污口临近海域的海域环境功能属性与环境保护目标,海洋环境保护目标为论证范围内的所有海洋生态敏感区及需要特殊保护的对象。 | |
| 1.5 合法性分析 | 包括但不限于分析与涉海法律法规的相符性以及与相关行业法律法规的相符性,分析与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入海排污口布局规划等的相符性,明确给出入海排污口设置合法性分析结论。 | |
| 1.6 论证工作等级 | 根据污水特征、污水量规模、生态环境敏感程度及海域特征等,划分入海排污口论证工作等级。 | |
| 2. 入海排污口概况 | 2.1 入海排污口基本情况 | 入海排污口基本情况、污水排放方式、排水设施、排污单位名称、地理位置并给出坐标、建设性质(新建、改建、扩建)等。已取得的相关前期手续情况(例如海域使用权证、环评审批情况、排污许可证号【若有】等。 |
| 2.2 污染防控措施 | 说明入海排污口污染防治措施,如工业企业排污口应说明污水处理工艺、运行维护方案、管理和应急措施等。 | |
| 3. 环境概况 | 3.1 入海排污口所在区域自然环境概况 | 包括但不限于项目所在区域地理位置介绍、环境质量现状、气候气象、生物生态、海岸带与海域等情况。 |
| 3.2 区域社会经济状况与开发利用现状 | 简要介绍项目所在区域社会环境概况。 | |
| 3.3 水文动力条件调查与分析 | 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分析入海排污口论证范围内核心动力要素,包括海流、潮汐、波浪、温度、盐度、密度和水位等要素。调查分析驱动与边界条件,包括气象、水深、地形与底质等与海洋相互作用密切的要素。 | |
| 4. 工程污染分析 | 4.1 入海排污口设置工程污染分析 | 系统评估入海排污口设置工程污染物排放对海洋生态环境的潜在影响。 |
| 4.2 区域污染源调查与分析 | 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分析污染源类型、污染源基础信息、污染物排放量、污染源空间分布、风险评估、治理现状与问题识别等。 | |
| 5. 海洋生态环境现状调查与评价 | 5.1 海水水质现状调查与评价 | 包括但不限于区域污染源、海水水质、海洋沉积物质量及海洋生态的调查与评价,需要开展数值模拟的入海排污口设置论证,还应获得满足预测要求的水文动力现状数据,对于只排放浓盐水和温/冷排水的,主要开展海水水质、海洋生态中的生物生态与渔业资源现状调查与评价。 |
| 5.2 海洋沉积物质量现状调查与评价 | ||
| 5.3 海洋生态现状调查与评价 | ||
| 6. 海洋生态环境影响预测与评估 | 6.1 海水水质环境影响预测 | 包括但不限于对海水水质、海洋沉积物质量及海洋生态的影响评估,重点选择关系密切、具有代表性、能反映入海排污口排放污水对海洋生态环境影响状态的评估因子,给出明确的影响评估结论。 |
| 6.2 海洋沉积物环境影响评估 | ||
| 6.3 海洋生态影响评估 | ||
| 7. 污染物排放总量分析 | 7.1 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分析 | 包括但不限于排放总量计算、排污混合区计算和排放总量分析结论。 |
| 7.2 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建议 | 结合区域污染控制规划要求,评估入海排污口污染物排放总量是否符合区域污染控制要求与环境质量目标管理要求。 | |
| 8. 合理性分析 | 8.1 入海排污口设置方案比选 | 分析入海排污口设置与区域环境质量目标要求的相符性,分析入海排污口位置、主要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是否符合对应的海水水质、海洋沉积物质量和海洋生态保护等要求,是否有制约因素等;对于确有必要在环境质量不达标海域设置入海排污口的,充分论证设置的必要性,并明确相关措施;分析入海排污口设置与防洪、通航等安全要求的相符性,与论证范围内已建、在建、拟建取用水口的位置关系及合理性;比选不同入海排污口设置方案,对于推荐的入海排污口设置方案,说明推荐理由并提出建议;对于有制约因素且可以采取措施减缓的,给出可操作性的减缓措施和有条件的结论。明确给出入海排污口设置合理性分析结论。 |
| 8.2 合理性分析结论 | ||
| 9. 结论与建议 | 9.1 入海排污口设置方案 | 根据入海排污口设置后污水排放对海水水质、海洋沉积物质量、海洋生态影响预测与评估结论,明确给出入海排污口设置推荐方案,提出入海排污口主要入海污染物排放总量、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等建议。 |
| 9.2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建议 | ||
| 9.3 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建议 | ||
| 附件 | 包括但不限于排污口地理位置示意图、管网图、排污口汇水情况图、深圳市海域功能区划图、竣工验收表、环评批复等。 | |
(一)入海排污口标识牌牌面信息应包括以下内容:
(二)入海排污口标志牌尺寸
(三)入海排污口标志牌颜色
应考虑环境整体性,牌面颜色优先选择蓝色,RGB(43,52,147)。标识牌设置在旅游景区的,可设计更加丰富的形式,保持区域美观协调,并与景区自然环境、景点设施、建设风格等相适应。
入海排污口标识牌材质的选择应当遵循经济、耐久的原则,选用具有抗碱、防潮、防腐蚀特性的耐久材料制作,鼓励使用环保回收材料。
入海标识牌应抗风、抗浪且不易移动,可根据所在区域气候和地质特点选择立柱式、平面固定式、墩式等不同样式,避免与其他类型标识牌混淆。入海排污口标识牌版面参考样式如下图:
说明:以上标识牌样式仅供参考,实际制作时应按照《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技术指南 入海排污口规范化建设》(HJ 1437)的最新要求执行。标识牌应包含排污口名称、编码、责任主体、监管部门、监管电话、二维码等关键信息。
填表说明:
填表说明:
—— 工作指引结束 ——
(1982 年 8 月 23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9 年 12 月 25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3 年 12 月 28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6 年 11 月 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7 年 11 月 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3 年 10 月 24 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保障生态安全和公众健康,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建设海洋强国,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适用本法相关规定。
第三条
海洋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源头防控、陆海统筹、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全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称工程建设项目)、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国海洋生态保护修复工作。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海洋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负责全国海洋生态、海域海岸线和海岛的修复工作。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协调、指挥重大海上溢油应急处置。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上述水域内相关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国务院发展改革、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行业、领域涉及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海警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自然保护地海岸线向海一侧保护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按照规定权限参与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
军队生态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及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管理海域的海洋环境质量负责。
国家实行海洋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海洋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洋环境保护区域协作机制,组织协调其管理海域的环境保护工作。
跨区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由有关沿海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跨部门的重大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协调;协调未能解决的,由国务院作出决定。
第七条
国务院和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将海洋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工作,增强公众海洋环境保护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海洋环境保护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等开展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活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公开海洋环境相关信息。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海洋环境保护的宣传报道,并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海洋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排污者应当依法公开排污信息。
第十条
国家鼓励、支持海洋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促进海洋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加强海洋环境保护专业技术人才培养,提高海洋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鼓励、支持海洋环境保护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一条
对在海洋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国家实施陆海统筹、区域联动的海洋环境监督管理制度,加强规划、标准、监测等监督管理制度的衔接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洋环境监督管理能力建设,提高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科技化、信息化水平。
第十三条
国家优先将生态功能极重要、生态极敏感脆弱的海域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或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的建设活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科学合理布局,严格遵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严守生态保护红线,不得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的损害。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保护和科学合理地使用海域。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保护红线内人为活动的监督管理,定期评估保护成效。
国务院有关部门、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应当依法进行包括海洋环境保护内容在内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机构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全国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全国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全国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组织实施其管理海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管理海域的生态环境和资源利用状况,将其管理海域纳入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第十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鼓励开展海洋环境基准研究。
第十七条
制定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的意见,提高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科学性。
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应当定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修订。
第十八条
国家和有关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应当将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作为重要依据之一。
对未完成海洋环境保护目标的海域,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暂停审批新增相应种类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约谈和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国家加强海洋环境质量管控,推进海域综合治理,严格海域排污许可管理,提升重点海域海洋环境质量。
需要直接向海洋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单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管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执行排污许可证关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和自行监测等要求。
禁止通过私设暗管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以及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向海洋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海洋环境状况和质量改善要求,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渔业等部门和海警机构,划定国家环境治理重点海域及其控制区域,制定综合治理行动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综合治理行动方案,制定其管理海域的实施方案,因地制宜采取特别管控措施,开展综合治理,协同推进重点海域治理与美丽海湾建设。
第二十一条
直接向海洋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
向海洋倾倒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倾倒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国家加强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对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优先使用清洁低碳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制定海洋生态环境监测规范和标准并监督实施,组织实施海洋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统一发布国家海洋生态环境状况公报,定期组织对海洋生态环境质量状况进行调查评价。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海洋资源调查和海洋生态预警监测,发布海洋生态预警监测警报和公报。
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开展监测、监视。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海警机构应当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编制国家海洋生态环境状况公报所必需的入海河口和海洋环境监测、调查、监视等方面的资料。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部门和海警机构提供与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通过智能化的综合信息系统,为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提供服务。
国务院有关部门、海警机构和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推进综合监测、协同监测和常态化监测,加强监测数据、执法信息等海洋环境管理信息共享,提高海洋环境保护综合管理水平。
第二十六条
国家加强海洋辐射环境监测,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海洋辐射环境应急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者通报,并向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近岸海域的生态环境受到严重损害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二十八条
国家根据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需要,制定国家重大海上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海上溢油污染等应急机制,保障应对工作的必要经费。
国家建立重大海上溢油应急处置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编制国家重大海上溢油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实施。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海上溢油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全国船舶重大海上溢油污染事件应急预案,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有关应急预案,在发生海洋突发环境事件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可能发生海洋突发环境事件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应急设备和器材,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应急预案应当向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机构,有权对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在巡航监视中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有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报告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处理。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依法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机构可以在海上实行联合执法。
第三十条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海洋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机构可以查封、扣押有关船舶、设施、设备、物品。
第三十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有关部门和机构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建立向海洋排放污染物、从事废弃物海洋倾倒、从事海洋生态环境治理和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与评价应用制度,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三条
国家加强海洋生态保护,提升海洋生态系统质量和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重点保护红树林、珊瑚礁、海藻场、海草床、滨海湿地、海岛、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区域及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遗迹和自然景观。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保护海洋的需要,依法将重要的海洋生态系统、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海洋自然遗迹和自然景观集中分布区等区域纳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或者自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
第三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海洋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国务院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转移支付、产业扶持等方式支持开展海洋生态保护补偿。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海洋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海洋生态保护补偿。
第三十六条
国家加强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健全海洋生物多样性调查、监测、评估和保护体系,维护和修复重要海洋生态廊道,防止对海洋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开发利用海洋和海岸带资源,应当对重要海洋生态系统、生物物种、生物遗传资源实施有效保护,维护海洋生物多样性。
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避免对海洋生态系统造成危害。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科学开展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支持科学规划,因地制宜采取投放人工鱼礁和种植海藻场、海草床、珊瑚等措施,恢复海洋生物多样性,修复改善海洋生态。
第三十八条
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的资源,应当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海岛地形、岸滩、植被和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的损害。
第三十九条
国家严格保护自然岸线,建立健全自然岸线控制制度。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划定严格保护岸线的范围并发布。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建设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对海岸侵蚀和海水入侵地区进行综合治理。
禁止毁坏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
第四十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重要入海河流的生态流量管控指标,应当征求并研究国务院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的意见。确定生态流量管控指标,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综合考虑水资源条件、气候状况、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生活生产用水状况等因素。
入海河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河海联动的要求,制定实施河口生态修复和其他保护措施方案,加强对水、沙、盐、潮滩、生物种群、河口形态的综合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海水入侵和倒灌,维护河口良好生态功能。
第四十一条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建设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对海岸侵蚀和海水入侵地区进行综合治理。
禁止毁坏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
第四十二条
对遭到破坏的具有重要生态、经济、社会价值的海洋生态系统,应当进行修复。海洋生态修复应当以改善生境、恢复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基本功能为重点,以自然恢复为主、人工修复为辅,并优先修复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海洋生态修复,牵头组织编制海洋生态修复规划并实施有关海洋生态修复重大工程。编制海洋生态修复规划,应当进行科学论证评估。
国务院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开展修复成效监督评估。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开展全国海洋生态灾害预防、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其管理海域的海洋生态灾害应对工作,采取必要的灾害预防、处置和灾后恢复措施,防止和减轻灾害影响。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应对措施,防止海洋生态灾害扩大。
第四十四条
国家鼓励发展生态渔业,推广多种生态渔业生产方式,改善海洋生态状况,保护海洋环境。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编制并组织实施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科学划定海水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和养殖区,建立禁养区内海水养殖的清理和退出机制。
第四十五条
从事海水养殖活动应当保护海域环境,科学确定养殖规模和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投肥,正确使用药物,及时规范收集处理固体废物,防止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的损害。
禁止在氮磷浓度严重超标的近岸海域新增或者扩大投饵、投肥海水养殖规模。
向海洋排放养殖尾水污染物等应当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海水养殖污染物排放相关地方标准,加强养殖尾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工厂化养殖和设置统一排污口的集中连片养殖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养殖尾水自行监测。
第四十六条
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根据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排污口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排污口监测,按照规定开展监控和自动监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完成备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入海排污口设置情况通报自然资源、渔业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海警机构、军队生态环境保护部门。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排污口类别、责任主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入海排污口进行排查整治和日常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近岸水体、入海排污口、排污管线、污染源全链条治理体系。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入海排污口设置和管理的具体办法,制定入海排污口技术规范,组织建设统一的入海排污口信息平台,加强动态更新、信息共享和公开。
第四十八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地、重要渔业水域、海水浴场、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新设工业排污口和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将排污口深水设置,实行离岸排放。
第四十九条
经开放式沟(渠)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对开放式沟(渠)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标准实施水环境质量管理。
第五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入海河流管理,协同推进入海河流污染防治,使入海河口的水质符合入海河口环境质量相关要求。
入海河流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入海总氮、总磷排放的管控,制定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一条
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
禁止向海域排放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的放射性废水。
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机物和重金属的废水。
第五十二条
含病原体的医疗污水、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应当经过处理,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海域。
第五十三条
含有机物和营养物质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应当严格控制向海湾、半封闭海及其他自净能力较差的海域排放。
第五十四条
向海域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邻近自然保护地、渔业水域的水温符合国家和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避免热污染对珍稀濒危海洋生物、海洋水产资源造成危害。
第五十五条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沿海农田、林场施用化学农药,应当执行国家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沿海农田、林场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和植物生长调节剂。
第五十六条
在沿海陆域弃置、堆放和处理尾矿、矿渣、煤灰渣、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固体废物进入海洋。
禁止在岸滩弃置、堆放和处理固体废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其管理海域的海洋垃圾污染防治,建立海洋垃圾监测、清理制度,统筹规划建设陆域接收、转运、处理海洋垃圾的设施,明确有关部门、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等的海洋垃圾管控区域,建立海洋垃圾监测、拦截、收集、打捞、运输、处理体系并组织实施,采取有效措施鼓励、支持公众参与上述活动。国务院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海洋垃圾污染防治的监督指导和保障。
第五十八条
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事先取得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
第五十九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排水管网,根据改善海洋环境质量的需要建设城镇污水处理厂和其他污水处理设施,加强城乡污水处理。
建设污水海洋处置工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十条
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大气层或者通过大气层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
第六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并把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禁止在依法划定的自然保护地、重要渔业水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违法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工程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活动。
第六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并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的要求。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六十三条
禁止在沿海陆域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化学制浆造纸、化工、印染、制革、电镀、酿造、炼油、岸边冲滩拆船及其他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六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环境,保护海洋水产资源,避免或者减轻对海洋生物的影响。
禁止在严格保护岸线范围内开采海砂。依法在其他区域开发利用海砂资源,应当采取严格措施,保护海洋环境。载运海砂资源应当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海砂开采者应当为载运海砂的船舶提供合法来源证明。
从岸上打井开采海底矿产资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海洋环境。
第六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的材料;不得造成领海基点及其周围环境的侵蚀、淤积和损害,不得危及领海基点的稳定。
第六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需要爆破作业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环境。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及输油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溢油事故的发生。
第六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不得违法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废弃物及其他有害物质。
海洋油气钻井平台(船)、生产生活平台、生产储卸装置等海洋油气装备的含油污水和油性混合物,应当经过处理达标后排放;残油、废油应当予以回收,不得排放入海。
钻井所使用的油基泥浆和其他有毒复合泥浆不得排放入海。水基泥浆和无毒复合泥浆及钻屑的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十八条
海洋油气钻井平台(船)、生产生活平台、生产储卸装置等海洋油气装备及其有关海上设施,不得向海域处置含油的工业固体废物。处置其他固体废物,不得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第六十九条
海上试油时,应当确保油气充分燃烧,油和油性混合物不得排放入海。
第七十条
勘探开发海洋油气资源,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油气污染应急预案,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域派出机构备案。
第七十一条
任何个人和未经批准的单位,不得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任何废弃物。
需要倾倒废弃物的,产生废弃物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域派出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废弃物特性和成分检验报告,取得倾倒许可证后,方可倾倒。
国家鼓励疏浚物等废弃物的综合利用,避免或者减少海洋倾倒。
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废弃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
第七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废弃物的毒性、有毒物质含量和对海洋环境影响程度,制定海洋倾倒废弃物评价程序和标准。
可以向海洋倾倒的废弃物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全国海洋倾倒区规划,并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渔业等部门和海警机构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全国海洋倾倒区规划,按照科学、合理、经济、安全的原则及时选划海洋倾倒区,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渔业等部门和海警机构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告。
第七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海洋倾倒区使用状况评估,根据评估结果予以调整、暂停使用或者封闭海洋倾倒区。
海洋倾倒区的调整、暂停使用和封闭情况,应当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海警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五条
获准和实施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注明的期限及条件,到指定的区域进行倾倒。倾倒作业船舶等载运工具应当安装使用符合要求的海洋倾倒在线监控设备,并与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管系统联网。
第七十六条
获准和实施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颁发许可证的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域派出机构报告倾倒情况。倾倒废弃物的船舶应当向驶出港的海事管理机构、海警机构作出报告。
第七十七条
禁止在海上焚烧废弃物。
禁止在海上处置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的放射性废物或者其他放射性物质。
第七十八条
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委托实施废弃物海洋倾倒作业的,应当对受托单位的主体资格、技术能力和信用状况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要求,并监督实施。
受托单位实施废弃物海洋倾倒作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要求。
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受托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任何船舶及相关作业不得违法向海洋排放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废气等污染物,废弃物,压载水和沉积物及其他有害物质。
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对压载水和沉积物进行处理处置,严格防控引入外来有害生物。
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和船舶清舱、洗舱作业活动的,应当具备相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第八十条
船舶应当配备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
船舶的结构、配备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应当符合国家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有关规定,并经检验合格。
船舶应当取得并持有防治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在进行涉及船舶污染物、压载水和沉积物排放及操作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监测、监控,如实记录并保存。
第八十一条
船舶应当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因碰撞、触礁、搁浅、火灾或者爆炸等引起的海难事故,造成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八十二条
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三条
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申报。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或者装卸作业。
第八十四条
交付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托运人应当将货物的正式名称、污染危害性以及应当采取的防护措施如实告知承运人。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单证、包装、标志、数量限制等,应当符合对所交付货物的有关规定。
需要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事先进行评估。
装卸油类及有毒有害货物的作业,船岸双方应当遵守安全防污操作规程。
第八十五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拆解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等的接收、转运、处理处置设施,建立相应的接收、转运、处理处置多部门联合监管制度。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其管理海域的渔港和渔业船舶停泊点及周边区域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规范生产生活污水和渔业垃圾回收处置,推进污染防治设备建设和环境清理整治。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拆解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足够的用于处理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使该设施处于良好状态并有效运行。
装卸油类等污染危害性货物的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应当编制污染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的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
第八十六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制定中国籍船舶禁止或者限制安装和使用的有害材料名录。
船舶修造单位或者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船上备有有害材料清单,在船舶建造、营运和维修过程中持续更新,并在船舶拆解前提供给从事船舶拆解的单位。
第八十七条
从事船舶拆解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在船舶拆解前将船舶污染物减至最小量,对拆解产生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进行安全与环境无害化处置。拆解的船舶部件不得进入水体。
禁止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第八十八条
国家倡导绿色低碳智能航运,鼓励船舶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淘汰高耗能高排放老旧船舶,减少温室气体和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港口岸电、船舶受电等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港口岸电设施的供电能力应当与靠港船舶的用电需求相适应。
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能效水平。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靠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岸电,但是使用清洁能源的除外。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提供岸电。
国务院和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港口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的改造和使用,清洁能源或者新能源动力船舶建造等按照规定给予支持。
第八十九条
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海事管理机构等应当加强对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污染防治措施,并事先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第九十条
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有权强制采取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的措施。
对在公海上因发生海难事故,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重大污染损害后果或者具有污染威胁的船舶、海上设施,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有权采取与实际的或者可能发生的损害相称的必要措施。
第九十一条
所有船舶均有监视海上污染的义务,在发现海上污染事件或者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应当立即向就近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机构报告。
民用航空器发现海上排污或者污染事件,应当及时向就近的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立即向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机构通报。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划定船舶污染物排放控制区。进入控制区的船舶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相关控制要求。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向海域排放本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的;
(二)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三)超过标准、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四)通过私设暗管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
(五)违反本法有关船舶压载水和沉积物排放和管理规定的;
(六)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有前款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擅自在岸滩弃置、堆放和处理生活垃圾的,按次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未依法公开排污信息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未按照规定通报或者报告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应急预案并备案,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应急设备、器材的;
(四)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未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或者逃逸的;
(五)未采取必要应对措施,造成海洋生态灾害危害扩大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相关任职资格许可;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调查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珊瑚礁等海洋生态系统或者自然保护地破坏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占用、损害自然岸线的;
(二)在严格保护岸线范围内开采海砂的;
(三)违反本法其他关于海砂、矿产资源规定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每米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海水养殖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违反禁养区、限养区规定的;
(二)违反养殖规模、养殖密度规定的;
(三)违反投饵、投肥、药物使用规定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对养殖尾水自行监测的。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关闭或者拆除的,强制关闭、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未备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入海排污口的责任主体未按照规定开展监控、自动监测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自然资源、渔业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海警机构、军队生态环境保护部门发现前三款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通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转移危险废物的,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非法运输该危险废物的船舶退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落实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有关要求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海警机构责令其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依法划定的自然保护地、重要渔业水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工程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生产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关闭。
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达到规定要求、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海警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责令其停止生产、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的材料的;
(二)造成领海基点及其周围环境的侵蚀、淤积、损害,或者危及领海基点稳定的。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海洋油气勘探开发活动,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由海警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海域派出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海警机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必要时可以扣押船舶;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倾倒废弃物的船舶驶出港口未报告的;
(二)未取得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
(三)在海上焚烧废弃物或者处置放射性废物及其他放射性物质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两年内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三年内不得从事废弃物海洋倾倒活动。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海域派出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海警机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暂扣或者吊销倾倒许可证,必要时可以扣押船舶;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报告倾倒情况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海洋倾废在线监控设备的;
(三)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委托实施废弃物海洋倾倒作业或者未依照本法规定监督实施的;
(四)未按照倾倒许可证的规定倾倒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按次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被吊销倾倒许可证的,三年内不得从事废弃物海洋倾倒活动。
以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倾倒许可证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海域派出机构依法撤销倾倒许可证,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倾倒许可证。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废弃物运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的,由海警机构责令改正,根据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港口、码头、装卸站、船舶修造拆解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有效运行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设施,或者船舶的结构、配备的防污设备和器材不符合国家防污规定或者未经检验合格的;
(二)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和船舶清舱、洗舱作业活动,不具备相应接收处理能力的;
(三)从事船舶拆解、旧船改装、打捞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
(四)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未在船上备有有害材料清单,未在船舶建造、营运和维修过程中持续更新有害材料清单,或者未在船舶拆解前将有害材料清单提供给从事船舶拆解单位的;
(二)船舶未持有防污证书、防污文书,或者不按照规定监测、监控,如实记载和保存船舶污染物、压载水和沉积物的排放及操作记录的;
(三)船舶采取措施提高能效水平未达到有关规定的;
(四)进入控制区的船舶不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相关控制要求的;
(五)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为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提供岸电的;
(六)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靠港,不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岸电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事项的;
(二)托运人未将托运的污染危害性货物的正式名称、污染危害性以及应当采取的防护措施如实告知承运人的;
(三)托运人交付承运人的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单证、包装、标志、数量限制不符合对所交付货物的有关规定的;
(四)托运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污染危害性货物或者将污染危害性货物谎报为普通货物的;
(五)需要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未按照有关规定事先进行评估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未经许可进出港口或者装卸作业的;
(二)装卸油类及有毒有害货物的作业,船岸双方未遵守安全防污操作规程的;
(三)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未编制作业方案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批准的。
第一百一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向海域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废弃物或者其他物质,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第一百一十四条
对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对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前款规定的部门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部门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单位,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机构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海洋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海洋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
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予承担责任:
(一)战争;
(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三)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未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倾倒费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海域派出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倾倒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一百一十八条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生态破坏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
(二)内水,是指我国领海基线向内陆一侧的所有海域。
(三)沿海陆域,是指与海岸相连,或者通过管道、沟渠、设施,直接或者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及其相关活动的一带区域。
(四)滨海湿地,是指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水域及其沿岸浸湿地带,包括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永久性水域、潮间带(或者洪泛地带)和沿海低地等,但是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五)陆地污染源(简称陆源),是指从陆地向海域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场所、设施等。
(六)陆源污染物,是指由陆地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
(七)倾倒,是指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者其他载运工具,向海洋处置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包括弃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及其辅助设施和其他浮动工具的行为。
(八)海岸线,是指多年大潮平均高潮位时海陆分界痕迹线,以国家组织开展的海岸线修测结果为准。
(九)入海河口,是指河流终端与受水体(海)相结合的地段。
(十)海洋生态灾害,是指受自然环境变化或者人为因素影响,导致一种或者多种海洋生物暴发性增殖或者高度聚集,对海洋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造成损害。
(十一)渔业水域,是指鱼虾蟹贝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鱼虾蟹贝藻类及其他水生动植物的养殖场。
(十二)排放,是指把污染物排入海洋的行为,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喷出和倒出。
(十三)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十四)入海排污口,是指直接或者通过管道、沟、渠等排污通道向海洋环境水体排放污水的口门,包括工业排污口、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农业排口及其他排口等类型。
(十五)油性混合物,是指任何含有油份的混合物。
(十六)海上焚烧,是指以热摧毁为目的,在海上焚烧设施上,故意焚烧废弃物或者其他物质的行为,但是船舶、平台或者其他人工构造物正常操作中所附带发生的行为除外。
第一百二十一条
涉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本法未作规定的,由国务院规定。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军事船舶和军事用海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海洋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自 202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1990 年 5 月 25 日国务院第 61 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0 年 6 月 2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1 号发布 自 1990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陆地污染源的监督管理,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陆地污染源 (简称陆源),是指从陆地向海域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场所、设施等。
本条例所称陆源污染物是指由前款陆源排放的污染物。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防止拆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依照《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必须执行国家和地方发布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必须向其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提供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资料,并将上述事项和资料抄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或者拆除、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征得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必须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海洋特别保护区、海上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游览区、盐场保护区、海水浴场、重要渔业水域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兴建排污口。
对在前款区域内已建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九条
对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造成海洋环境严重污染损害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第十条
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一条
禁止在岸滩擅自堆放、弃置和处理固体废弃物。确需临时堆放、处理固体废弃物的,必须按照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批程序,提出书面申请。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 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 堆放、处理的地点和占地面积;
(三) 固体废弃物的种类、成分,年堆放量、处理量,积存堆放、处理的总量和堆放高度;
(四) 固体废弃物堆放、处理的期限,最终处置方式;
(五) 堆放、处理固体废弃物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的污染损害;
(六) 防止堆放、处理固体废弃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技术和措施;
(七) 审批机关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现有的固体废弃物临时堆放、处理场地,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被批准设置废弃物堆放场、处理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造防护堤和防渗漏、防扬尘等设施,经批准设置废弃物堆放场、处理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在批准使用的废弃物堆放场、处理场内,不得擅自堆放、弃置未经批准的其他种类的废弃物。不得露天堆放含剧毒、放射性、易溶解和易挥发性物质的废弃物;非露天堆放上述废弃物,不得作为最终处置方式。
第十三条
禁止在岸滩采用不正当的稀释、渗透方式排放有毒、有害废水。
第十四条
禁止向海域排放含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海域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放射防护的规定和标准。
第十五条
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毒液。
向海域排放含油废水、含有害重金属废水和其他工业废水,必须经过处理,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有关规定。处理后的残渣不得弃置入海。
第十六条
向海域排放含病原体的废水,必须经过处理,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向海域排放含热废水的水温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向自净能力较差的海域排放含有机物和营养物质的工业废水和生活废水,应当控制排放量;排污口应当设置在海水交换良好处,并采用合理的排放方式,防止海水富营养化。
第十九条
禁止将失效或者禁用的药物及药具弃置岸滩。
第二十条
入海河口处发生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事故,确有证据证明是由河流携带污染物造成的,由入海河口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河流跨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入海河口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部门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利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沿海相邻或者相向地区向同一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共同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造成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在事故发生后四十八小时内,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的数量、经济损失、人员受害等情况的初步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事故查清后,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事故的初步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可以会同项目主管部门对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 拒报或者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 拒绝、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中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五条
废弃物堆放场、处理场的防污染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强行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原批准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污染物排放的种类、增加污染物排放的数量、浓度或者拆除、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二) 在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区域内兴建排污口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在岸滩采用不正当的稀释、渗透方式排放有毒、有害废水的;
(二) 向海域排放含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三) 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毒液的;
(四) 向岸滩弃置失效或者禁用的药物和药具的;
(五) 向海域排放含油废水、含病原体废水、含热废水、含低放射性物质废水、含有害重金属废水和其他工业废水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有关规定或者将处理后的残渣弃置入海的;
(六) 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岸滩堆放、弃置和处理废弃物或者在废弃物堆放场、处理场内,擅自堆放、处理未经批准的其他种类的废弃物或者露天堆放含剧毒、放射性、易溶解和易挥发性物质的废弃物的。
第二十八条
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征收两倍的超标准排污费,并可根据危害和损失后果,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国务院各部门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九条
不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除追缴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并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造成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事故,导致重大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直接损失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省辖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全部上交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三十二条
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或者被处以罚款的单位、个人,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0 年 6 月 2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2 号公布 根据 2007 年 9 月 25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7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8 年 3 月 19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严格控制新的污染,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是指位于海岸或者与海岸连接,工程主体位于海岸线向陆一侧,对海洋环境产生影响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具体包括:
(一) 港口、码头、航道、滨海机场工程项目;
(二) 造船厂、修船厂;
(三) 滨海火电站、核电站、风电站;
(四) 滨海物资存储设施工程项目;
(五) 滨海矿山、化工、轻工、冶金等工业工程项目;
(六) 固体废弃物、污水等污染物处理处置排海工程项目;
(七) 滨海大型养殖场;
(八) 海岸防护工程、砂石场和入海河口处的水利设施;
(九) 滨海石油勘探开发工程项目;
(十)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家海洋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海岸工程项目。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拆船厂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依照《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条
建设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所在经济区的区域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七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表),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批准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表) 之前,应当征求海洋、海事、渔业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禁止在天然港湾有航运价值的区域、重要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及水面、滩涂中的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及重要的洄游通道围海造地。
第八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内容,除按有关规定编制外,还应当包括:
(一) 所在地及其附近海域的环境状况;
(二) 建设过程中和建成后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的影响;
(三) 海洋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可行性论证结论;
(四) 建设项目海洋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填报。
第九条
禁止兴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及海岸转嫁污染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引进技术和设备,应当有相应的防治污染措施,防止转嫁污染。
第十条
在海洋特别保护区、海上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游览区、盐场保护区、海水浴场、重要渔业水域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在其区域外建设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不得损害上述区域的环境质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海岸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设置向海域排放废水设施的,应当合理利用海水自净能力,选择好排污口的位置。采用暗沟或者管道方式排放的,出水管口位置应当在低潮线以下。
第十四条
建设港口、码头,应当设置与其吞吐能力和货物种类相适应的防污设施。
港口、油码头、化学危险品码头,应当配备海上重大污染损害事故应急设备和器材。
现有港口、码头未达到前两款规定要求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港口、码头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设置或者配备。
第十五条
建设岸边造船厂、修船厂,应当设置与其性质、规模相适应的残油、废油接收处理设施,含油废水接收处理设施,拦油、收油、消油设施,工业废水接收处理设施,工业和船舶垃圾接收处理设施等。
第十六条
建设滨海核电站和其他核设施,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核环境保护和放射防护的规定及标准。
第十七条
建设岸边油库,应当设置含油废水接收处理设施,库场地面冲刷废水的集接、处理设施和事故应急设施;输油管线和储油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关于防渗漏、防腐蚀的规定。
第十八条
建设滨海矿山,在开采、选矿、运输、贮存、冶炼和尾矿处理等过程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防止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措施。
第十九条
建设滨海垃圾场或者工业废渣填埋场,应当建造防护堤坝和场底封闭层,设置渗液收集、导出、处理系统和可燃性气体防爆装置。
第二十条
修筑海岸防护工程,在入海河口处兴建水利设施、航道或者综合整治工程,应当采取措施,不得损害生态环境及水产资源。
第二十一条
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不得改变、破坏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生存环境。不得兴建可能导致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兴建的,应当征得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采取易地繁育等措施,保证物种延续。
在鱼、虾、蟹、贝类的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在全民所有的水域、海涂,建设构不成基本建设项目的养殖工程的,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的区域内进行。
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零星经营性采挖砂石,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域内采挖。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红树林和珊瑚礁生长的地区,建设毁坏红树林和珊瑚礁生态系统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
第二十四条
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防止导致海岸非正常侵蚀。
禁止在海岸保护设施管理部门规定的海岸保护设施的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采挖砂石、取土等危害海岸保护设施安全的活动。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占用或者拆除海岸保护设施。
第二十五条
未持有经审核和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表),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规定要求,该项目即投入生产、使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 1990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820 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态环境监测活动,提升生态环境监测能力和水平,保障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质量,更好发挥生态环境监测在支撑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建设、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监测,包括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等职责开展或者组织开展的生态环境监测(以下统称公共监测),以及负有法定监测义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统称企事业单位)就其相关活动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开展的自行监测。
第三条
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应当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坚持依法监测、科学监测、诚信监测,构建政府主导、部门协同、企事业单位履责、社会参与、公众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制度,完善生态环境监测规范和标准。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应当遵守生态环境监测规范和标准。
第五条
国家加强生态环境监测能力建设,加快建立现代化生态环境监测体系,构建陆海统筹、天地一体、上下协同、信息共享的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全面提升生态环境监测的自动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支持保障,统筹协调解决生态环境监测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将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国务院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气象、林业草原、疾病预防控制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生态环境监测有关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监测有关工作。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范和惩治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责任体系和工作机制,确保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全面。
第九条
国家鼓励、支持生态环境监测先进技术和装备的研究、开发和应用,加大生态环境监测专业人才培养力度,促进生态环境监测国际交流合作。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数据汇交制度和集成共享机制,鼓励、支持生态环境监测数据深度开发和应用。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履行生态环境监测职责,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需要,开展或者组织开展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生态环境监督监测、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等公共监测。
第十一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国家生态环境监测网络。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生态环境监测网络。
组织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应当坚持布局合理、功能完善、分级分类、共建共享的原则,推进国家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和地方生态环境监测网络互联互通。
第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国家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设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统一规划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设置。
设置、调整和撤销地方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设置应当符合生态环境监测规范的要求,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管理,保证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正常运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为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建设、运行提供保障,并采取措施加强对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及其设施、设备,不得干扰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开展重点区域、流域、海域生态环境质量监测,为推动区域协调发展、科学实施生态保护补偿、优化产业布局等提供支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联合组织开展跨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监测,推动监测信息共享、监测数据互认。
第十五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发布生态环境质量监测信息,定期发布生态环境状况公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发布生态环境质量监测信息。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各类污染源(包括移动污染源)等的监督监测,并根据监测结果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相关建议、要求或者作出处理决定。
鼓励在生态环境监督监测中使用遥感监测等非接触式技术手段,提升监测效率,减少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等的影响。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风险的监测预警,提升生态环境风险预警能力;发现可能危害生态环境安全或者公众健康情形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发布预警信息。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管理体系,将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纳入相应的应急预案,提高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监测响应能力。
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发生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处置工作统一部署开展应急监测。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公共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或者明示、暗示有关单位、个人对公共监测数据弄虚作假,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监测违法行为的单位、个人打击报复。
第二十条
企事业单位对其生产经营等活动中污染物、温室气体等的排放情况以及建设项目、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等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开展自行监测。
第二十一条
开展自行监测应当按照生态环境监测有关规范和标准制定监测方案,明确监测点位设置、监测指标、监测频次、监测方式等。
自行监测的主要监测点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可以获取监测活动过程和监测设备运行情况的视频监控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联网。
第二十二条
开展自行监测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的监测设备,并对监测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定、校准,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的企事业单位,其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企事业单位发现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检查、修复。
第二十四条
采用手工监测方式开展自行监测的,应当如实记录手工监测期间的生产负荷、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等工况,确保监测数据具有代表性。
第二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企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企事业单位不得实施或者明示、暗示有关单位、个人实施下列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未实际开展监测,直接出具监测报告;
(二)篡改、伪造原始监测记录、监测数据;
(三)故意漏检监测项目或者改变监测条件;
(四)调换监测样品或者擅自改变采样点位、时间等,干扰采样环境或者采样活动;
(五)通过不正常运行、破坏监测设备,擅自修改监测设备参数设置,虚假标记自动监测设备状况或者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工况,或者使用作弊工具等手段,使监测数据失真;
(六)其他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保存自行监测的原始监测记录;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保存期限的,原始监测记录至少保存 5 年。
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公开自行监测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生态环境监测相关服务(以下简称监测服务)。
第二十八条
开展监测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能力、技术人员和管理能力,并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其中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技术服务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承诺,书面承诺应当包括其设施设备、技术能力、技术人员、管理能力方面的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书面承诺、业务范围等向社会公布,并提供备案信息查询服务。技术服务机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超出其业务范围接受委托,不得违反约定将受托业务转委托。
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开展监测服务,不得同时接受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委托。
第三十条
技术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开展监测服务,应当遵守生态环境监测规范和标准。
委托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配合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监测服务,并提供必要的便利和条件。
委托单位应当按规定对技术服务机构监测服务活动加强监督。
第三十一条
技术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开展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行维护,应当建立运行维护记录制度;对发现的影响生态环境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得隐瞒。
第三十二条
接受委托开展监测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不得以任何方式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
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于接受委托开展监测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
技术服务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
接受委托开展监测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保存其开展业务的相关数据、报告、记录以及委托合同等材料,保证业务活动全过程可追溯。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推动通过生态环境监测管理服务平台开展监测数据报送、技术服务机构备案、相关信息公布等管理与服务,并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监督检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能够联合检查的实行联合检查,鼓励通过非现场检查、使用非接触式技术手段开展监督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对企事业单位、技术服务机构及相关场所等进行现场检查的,可以要求有关单位、个人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查阅、复制相关资料,查询、检查相关信息系统,查封涉嫌违法的相关设备、场所等,并可以开展现场监测。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生态环境监测信用评价制度,依法依规将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技术服务机构的规模、技术能力、技术人员水平、管理能力、信用状况等,对技术服务机构实行分级分类监管,引导技术服务机构规模化发展,提升专业化水平和市场公信力。
第三十八条
生态环境监测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条
侵占、损毁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及其设施、设备,或者干扰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一)对公共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或者明示、暗示有关单位、个人对公共监测数据弄虚作假;
(二)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监测违法行为的单位、个人打击报复;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在开展自行监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不遵守生态环境监测规范或者标准,导致监测数据失真;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规范的监测设备,或者未对监测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或者定期检定、校准;
(三)未按照规定在主要监测点位安装、使用视频监控设备;
(四)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或者发现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未及时报告并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检查、修复;
(五)主要监测点位视频监控设备或者自动监测设备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联网;
(六)未记录或者未如实记录手工监测期间的生产负荷、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等工况;
(七)未建立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
(八)未保存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九)未依法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行监测相关信息。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企事业单位使用的监测设备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规范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对企事业单位予以处罚外,可以将该设备有关情况以及其生产者、销售者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
(一)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能力、技术人员、管理能力;
(二)未按照规定备案;
(三)超出其业务范围接受委托,违反约定将受托业务转委托,或者同时接受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委托;
(四)开展监测服务不遵守生态环境监测规范或者标准,导致监测数据失真;
(五)开展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行维护未建立运行维护记录制度,或者隐瞒、不及时处理发现的影响生态环境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问题;
(六)未建立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
(七)未按照规定保存其开展业务的相关数据、报告、记录、委托合同等材料。
第四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实施或者明示、暗示有关单位、个人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四十五条
接受委托开展监测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从事监测服务,对其中取得监测服务相关资质的,由授予其资质的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技术服务机构因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5 年内禁止从事监测服务;情节严重的,10 年内禁止从事监测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终身禁止从事监测服务。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军队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安全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 202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2004 年 9 月 24 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5 年 1 月 13 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18 年 11 月 29 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9 年 11 月 29 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十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22 年 11 月 30 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鼓励发展循环经济,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利用,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应当采取措施持续改善环境质量。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做好本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有享受良好环境、知悉环境信息、参与及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进行举报,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依法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等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普及,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素质。
第六条
本省实行环境质量领导责任制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逐步开展和推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落实任期及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使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省人民政府每年向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下达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将省人民政府下达的环境保护目标分解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未完成的,应当向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说明,提出整改措施并负责落实。
第七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环境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流域和海域,建立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组织相关人民政府实施联合防治。
实施联合防治的人民政府应当协商建立环境信息共享机制,制定共同实施的环境保护计划,共同处理重大环境问题,开展联合执法、预警应急工作;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八条
环境保护规划是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控制的基本依据,各种开发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与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省或者区域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地级以上市、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状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和小区域环境保护规划,经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相互衔接。
第九条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严格执行。因保护和改善环境而确有必要修改或者调整的,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环境保护规划编制程序报请原批准机关予以批准,并向社会公布。修改或者调整的内容不得低于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条
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和修改,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征询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开。上报审批的环境保护规划应当附有公众意见以及对公众意见采纳和不采纳情况的说明。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区域功能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划定环境功能区划并执行相应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完善省环境监测网络和环境监测数据库,健全环境监测预警机制。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辖区内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等环境监测活动,运行监测数据库,并依法监督环境监测机构的业务活动。禁止擅自撤销或者变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环境质量监测点(断面)。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环境监测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不得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篡改环境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报告。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统计工作。
环境统计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提供环境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变造或者篡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收集、处理并依法公开环境信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之间应当实施信息共享。
第十五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查处本行政区域内下列本应当由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一)造成本行政区域重大污染的;
(二)造成跨行政区域污染的;
(三)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造成重大污染或者跨行政区域污染的行为不处理或者处理不力的。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与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联合进行检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污染环境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有关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污染环境的行为时,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依法进行处理并向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对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各主管部门之间应当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网址、通信地址等,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核查处理。对经查证属实的举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举报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第十九条
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环境资源案件管辖制度,设立跨行政区划环境资源审判机构,审理跨行政区划环境污染案件。
第二十条
本省依照法律规定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下达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省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环境质量状况和污染特征,制定本省特征性污染物控制因子的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级以上市、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上一级人民政府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在批准后十五日内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省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禁止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是环境安全的责任主体,对其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以及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承担责任,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企业事业单位对其环境保护工作负有下列责任:
(一)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环境保护岗位等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二)建立内部环境保护工作机构或者确定环境保护工作人员;
(三)制定完善内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防治污染设施操作规程;
(四)保证各生产环节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五)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工作档案;
(六)建立健全环境应急和环境风险防范机制,及时消除环境安全隐患;
(七)其他环境保护工作责任。
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明确有关人员的环境保护责任,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设施及其他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防治污染设施及其他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应当实施工程环境监理。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防治污染设施的安全管理纳入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体系,保障其正常运行,并建立环境保护管理台账,如实记录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维护、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及相应的主要参数。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得擅自拆除、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确需拆除、闲置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拆除、闲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因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故障等原因导致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采取措施,保证污染物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方可排放,并及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单位运营其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并与受委托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环境保护责任。受委托单位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向社会如实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鼓励和支持其他排污单位自愿公开有关环境信息。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置和管理排污口,并按照规定在排污口安装标志牌。
禁止通过非核定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禁止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并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六条
重点污染源应当安装并正常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施,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自动监控设施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自动监控设施的管理运营单位应当保障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保证自动监控数据的真实、可靠和有效,不得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自动监控数据,并按规定保存原始监控记录。自动监控数据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确认真实有效的,作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重点污染源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对污染物排放未实行自动监控或者自动监控未包含的污染物,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监测,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监测情况。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委托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处理污染物的,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环境保护责任。
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应当保障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并建立事故应急制度;需要停止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同意,并通知委托其进行污染物集中处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
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定期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交付处理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信息并向社会公布;发现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交付处理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发生重大变化,应当立即报告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进行调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本行政区域城乡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的收集、清运和处置等环境卫生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污水不能并入城镇集中处理设施以及管网的,应当单独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相关环境保护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环境功能区划、生态功能区划以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存在环境风险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环境风险评价的内容。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流域和行业,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污染物或者相关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条
本省应当加强对重点区域、重点流域、重点行业的污染控制,合理确定产业发展布局、结构和规模,严格控制高污染高能耗项目的建设,鼓励和支持无污染或者轻污染产业的发展。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容量、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污染状况等因素,确定在全省或者部分区域内禁止建设和严格控制建设的高污染高能耗项目,并根据环境质量变化状况适时进行调整。
城市市区内不得建设污染严重、影响居民生活的化工、冶金、造纸、钢铁等重污染工业项目;已建的应当逐步调整或者搬迁。
第三十一条
本省按照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的要求推动工业园区建设,通过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加强对印染、电镀、危险废物处置等重污染行业的统一规划、统一定点管理。工业园区应当配套污水处理、固体废物收集转运等防治污染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新建工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入驻工业园区;未入驻工业园区的,应当配套防治污染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三十二条
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放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重点工业企业对地下水环境影响的监管,检查地下水污染区域内重点工业企业的污染治理状况,评估有关工业企业及其周边地下水环境安全隐患,对造成地下水严重污染的企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进行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等可能干扰地下含水层的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内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制定水质控制目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内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和水质控制目标,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功能区和交接断面水质符合规定的目标。
第三十四条
本省实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能源政策,逐步改善燃料结构,开发利用低污染、无污染的清洁能源。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有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在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清洁能源。
在珠江三角洲区域内,新建项目不得配套建设自备燃煤电站。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燃煤燃油火电机组、燃煤电站和其他燃煤单位以及其他尚未实施清洁能源替代的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配套建设脱硫、脱硝和除尘等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量。
第三十五条
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或者要求,鼓励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低毒、低挥发性有机溶剂。
汽车、家具、包装、印刷、电子等使用涂料的行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工艺、涂料用量、废弃量、去向、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生产设施及污染控制设备的主要操作参数、运行情况。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石油、化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推广泄漏检测与修复技术,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并对已经泄漏的物料及时收集处理。
原油成品油码头、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饮食服务、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油烟净化、异味或者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依法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机动车排放标准或者决定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并对珠江三角洲地区以及其他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制定更严格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超过规定机动车排放标准或者国家已经明令淘汰的机动车。
在用机动车应当依法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交通投入,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机动车和新能源机动车及其配套设施,推广使用清洁燃料。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公交、出租车、环卫、物流等行业购置、更新车辆应当优先选购节能环保型机动车和新能源机动车。
第三十七条
固体废物产生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固体废物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不能自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应当提供给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企业利用或者处置。
危险废物产生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确需临时贮存的,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且贮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临时贮存的时间、地点以及采取的防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地区土壤环境保护优先区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优先区域隔离带,建立并实行严格的土壤环境保护优先区域的保护和管理制度,并开展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
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重点排放重金属、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城镇生活污水、垃圾、危险废物等集中处理设施周边土壤进行监测;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造成土壤污染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部门应当责令其限制生产、排放或者停产,并责令进行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耕地土壤环境监测和农产品质量检测,对已被轻度污染的耕地实施分类种植指导,采取农艺调控、种植业结构调整、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等措施,保障耕地安全利用;污染严重且难以修复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其划定为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合理规划受污染场地的土地用途,严格控制受污染场地的土地流转;未进行场地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未明确治理修复责任主体的,禁止进行土地流转;经风险评估对人体健康有严重影响的被污染场地,未经治理修复或者治理修复不符合相关标准的,不得用于居民住宅、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场所等项目开发。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重金属污染防治,确定重点防控的重金属污染地区、行业和企业,加强对涉铅、镉、汞、铬和类金属砷等重金属加工企业的环境监管。
禁止在重点防控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增加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第四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时,应当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环境,采取措施防止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噪光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工地应当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措施。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应当及时清运,在工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以及灰浆等流体物料应当采用密闭方式运送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第四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开展环境风险评估,依法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其他危害环境的紧急状况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控制、减轻污染损害,消除污染。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环境风险控制,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在应急处置过程中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损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导致环境质量严重恶化、威胁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通报当地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以及可能受到影响的邻近地区的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应对因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过错造成的突发环境事件而支付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承担。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大气重污染应急预案。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发布空气重污染的预警信息,并按照预警级别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实施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相应的临时应对措施。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生态调查和区域环境评估工作,划定生态功能区,制定生态保护和建设规划并纳入环境保护规划。江河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水土保持的重要区域、重要海洋与渔业水域等可以划定为生态功能保护区。
生态功能区和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划定,应当向社会公布;变更功能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规划编制程序报批。
禁止在生态功能保护区内采矿、采石、采砂、取土,以及进行其他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活动。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状况,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生态保护红线、生态控制线应当相互衔接。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实施严格的保护措施,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项目。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城乡建设和改造过程中,应当保护和规划各类重要生态用地,严格保护江河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江河洪水调蓄区、重点湿地、农业生态保护区、水土保持重点区域和重要渔业水域、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区域内的自然生态系统,防止生态环境破坏和生态功能退化。
第四十七条
在依法设立的各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要水源地、湿地公园、重点湿地以及世界文化自然遗产等特殊保护区域,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规划实施强制性保护,不得从事不符合主体功能区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严格控制人为因素破坏自然生态和文化自然遗产原真性、完整性,在进行旅游资源开发时应当同步建设完善污水、垃圾等收集清运设施,保护环境质量。
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禁止从事任何生产建设活动;在缓冲区,禁止从事除经批准的教学研究活动外的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在实验区,禁止从事除必要的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考观察和符合自然保护区规划的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外的其他生产建设活动。
风景名胜区应当严格控制人工景观建设,保证服务设施和建设项目与自然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开发房地产项目,禁止在核心景区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成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森林公园除必要的保护设施和附属设施外,禁止从事与资源保护无关的任何生产建设活动;禁止随意占用、征用、征收和转让林地;禁止种植掠夺水土资源、破坏土壤结构的劣质树种。
在地质公园以及可能对地质公园造成影响的周边地区,禁止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其他对保护对象有损害的活动,保护地质地貌的完整性和稀缺性。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和农村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加强对农业和农村环境统一规划和综合治理,安排一定比例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用于农村环境保护,推广生态农业,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的水质监测和管理。水质未达到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善。禁止使用超过农业灌溉标准和水产养殖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和养殖,禁止将有毒有害的污泥作为农用肥料使用。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完善生活垃圾收运设施,在农村集中居民点设置专门设施,集中收集、清运垃圾等固体废物。
第四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养殖区域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环境承载能力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划定畜禽禁养区和限养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畜禽禁养区内不得从事畜禽养殖业。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以及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又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五十条
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防止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禁止擅自圈围、侵占、填堵水面、沼泽、滩涂、洼地;禁止向农田和渔业水体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的安全、清洁。
禁止在水库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和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畜禽养殖和水产养殖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污染水体。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放养畜禽和从事网箱养殖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自然资源开发活动的生态保护,明确治理责任,落实治理资金和治理措施。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保护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禁止从事非法猎捕、毒杀、采伐、采集、加工、收购、出售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安全管理,对引进外来生物物种进行安全评估,加强进口检疫工作,防止国外有害生物物种进入,并对入侵的有害生物物种采取措施,严防扩散。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定时清扫,及时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生活垃圾的分类处置、回收利用和无害化集中处理,逐步推广废旧商品回收利用、焚烧发电、生物处理等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方式,并逐步建立与本区域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相适应的投放垃圾与收运模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减少日常生活废弃物对环境造成的损害。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
鼓励和支持采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易消纳降解的包装物、容器,对可回收利用的产品包装物、容器、废油和废旧电池等资源进行回收利用。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环境保护财政投入,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环境保护及相关产业。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态优化区域实行以鼓励生态发展为基本导向的生态激励型财政机制。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条
本省应当建立健全市场化的节能减排机制,逐步推行居民阶梯式电价、水价制度,对能源消耗超过国家和地区规定的单位产品能耗(电耗)限额标准的企业和产品实行差别电价和惩罚性电价,并按照国家规定实施脱硫电价和燃煤电厂烟气脱硝电价。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节能减排的投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重大节能减排工程项目和重大节能减排技术开发、示范项目给予补助或者贷款贴息等支持。
第六十条
本省逐步建立和完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逐步实行排污指标的有偿取得和有偿转让。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市场交易行为进行监管。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污染防治。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一条
本省建立和实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鼓励和支持保险企业开发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重点区域、重点行业依法实行强制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二条
本省建立健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制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每年对污染物排放总量大、环境风险高、生态环境影响大的企业进行环境信用评价,向社会公开并向有关部门和机构通报评价结果。评价过程不得向企业收取费用。
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应当作为政府采购、公共资金项目招投标、安排和拨付财政补贴专项资金、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评优评奖、金融支持等工作的重要考量因素。对环境信用评价结果不良的企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大执法监察频次,督促其进行整改。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没有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没有制定本级政府、本部门环境保护目标的;
(二)未按照规定实施环境保护规划的;
(三)未按照规定编制、公开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环境事件的;
(四)因违法决策、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等造成重大环境事件的;
(五)未依法公开相关环境信息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
(七)严重干扰正常环境执法的;
(八)发现环境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九)将环境保护资金截留或者挪作他用的;
(十)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撤销或者变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环境质量监测点(断面)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环境监测机构未按照环境监测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造成监测数据失实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环境监测机构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环境监测机构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虚报、瞒报、拒报、迟报或者伪造、变造、篡改环境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建立载明防治污染设施运行、维护、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的管理台账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款规定,受委托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运营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或者在运营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受委托单位在运营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置、管理排污口的,依法予以处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设置标志牌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通过非核定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或者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并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自动监控设施的管理运营单位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自动监控数据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不正常运行或者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停止运行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未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交付处理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信息,或者发现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交付处理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发生重大变化,未立即报告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原油成品油码头、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款规定,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设置油烟净化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未按照规定设置异味或者废气处理装置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顿: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措施的;
(二)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在施工工地内堆存的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的;
(三)未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的。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土地使用权人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未进行覆盖、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以及灰浆等流体物料未采用密闭方式运送或者未采取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或者未按照规定路线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或者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及时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使用超过农业灌溉标准和水产养殖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和养殖,或者将有毒有害的污泥作为农用肥料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划定的畜禽禁养区从事畜禽养殖业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七十八条
对违法排污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拒不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二)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
(三)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
(四)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不正常运行或者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停止运行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的;
(五)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认为其环境违法行为已改正申请查验的,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的次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实施查验;未申请查验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改正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完成查验。
第八十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移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八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小区域,包括小城镇、小流域、各类经济开发区、生态保护区及其他需要特定保护的区域。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自 2015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2009 年 3 月 31 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5 年 12 月 30 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办法〉和〈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11 月 29 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相关活动,或者在本省管辖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的活动。
第三条
海洋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陆海统筹、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在重点海洋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海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建立海洋资源开发与生态环境保护、海洋环境整治与陆源污染控制相结合的海洋环境保护机制。
第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海洋环境保护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沿海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责任考核范围。
第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组织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倾倒废弃物以及其他海洋开发利用活动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所辖区域内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并调查处理依法由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体系建设,将海洋环境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多渠道筹措资金,用于海洋环境保护和修复。
第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海洋环境保护科技创新,推行清洁生产,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八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海洋环境保护公益性活动,对保护、改善海洋环境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环境保护、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和沿海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全国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制定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沿海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沿海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环境保护规划制定市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海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环境监测网络建设,实行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资料共享。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海洋环境监测、监视标准和规范,组织对本级行政区所辖海域的海洋环境监测、监视,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发布海洋环境质量公报或者专项通报,并加强对海洋自然灾害和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监测、监视、预警、预报和信息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编制环境质量公报所需要的海洋环境监测资料。
向社会提供海洋环境调查监测资料的监测单位,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
第十一条
沿海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所辖海域进行海洋环境调查评价。调查评价内容主要包括:海洋生物资源、海洋生态环境状况,以及重点海域、主要入海河流污染物排放等基本情况。
第十二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订赤潮、风暴潮、海啸、重大海上污染等突发性海洋自然灾害和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沿海石化、运输、能源、制造、冶金等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并将应急预案报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发生赤潮、风暴潮、海啸、重大海上污染等突发性海洋自然灾害和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时,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环境保护、海洋、渔业和海事等有关部门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灾减灾和污染事故处理工作,防止或者减轻危害。
第十四条
船舶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当事人应当立即控制或者消除污染,并向海事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当事人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由海事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职责采取强制清除、打捞或者拖行等应急处置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
强制清除、打捞或者拖行等应急处置措施所需费用,依法由责任者承担。
第十五条
相邻海域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的合作,建立相邻海域污染防治、生态保护和环境整治协调机制。对可能影响相邻市、县海洋环境的入海排污口设置和重大工程项目建设,有关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相邻市、县人民政府的意见,相邻市、县人民政府有不同意见的,可提请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六条
海洋、渔业和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在巡航监视中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有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的扩大,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海洋、渔业和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海上联合执法。
第十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生物多样性、重要海洋生态区域和海洋景观的保护,组织开展红树林、海草床、珊瑚礁、滨海湿地等典型海洋生态系统的保护和修复,实施近海增殖放流、人工鱼礁建设等水生生物资源养护措施。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海洋生态环境保护需要,选划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和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选划、建设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制定。
第十八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鱼礁建设,采取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人工鱼礁。人工鱼礁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人工鱼礁建设规划和技术规范。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工鱼礁礁区的监督管理和生态监测。
第十九条
船舶航经海洋自然保护区的,应当采取限制航行速度等措施,防止对海洋保护动物的伤害。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制定。
第二十条
依法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及周围海域应当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严格限制炸岛、岛上采挖砂石、实体坝连岛工程等活动。
禁止在领海基点所在的无居民海岛进行采石、挖砂、砍伐、爆破、射击等破坏性活动。
第二十一条
严格限制在半封闭海湾、河口海域兴建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因防灾减灾等公共安全需要确需建设的,不得对水体交换、潮汐通道、行洪和通航安全造成严重影响,并在工程建设的同时采取严格的海洋环境保护和生态修复措施。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划定海砂禁采区。
开采海砂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按照批准的海域范围和方式开采,采取必要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影响海岸、海堤、港口、航道、路桥等的安全。
严格限制在海岸采挖砂石,防止造成海岸侵蚀。
第二十三条
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的,应当向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由相应专业技术机构编制的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生态安全论证报告。论证报告应当包括: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的基本情况、主要生态特性和培育条件,以及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可能产生的生态危害和避免生态危害的措施。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对引进的海洋动植物物种进行生态安全审查,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批准引进的海洋动植物物种在批准机关指定的区域先进行可控制实验,发现可能造成海洋生态环境危害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引进的海洋动植物物种组织跟踪观察和评估,发现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生态环境危害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执行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容量,制定省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物排海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物排海控制计划,制定所辖区域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沿海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的入海河流断面水质保护管理方案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入海河流断面水质不得低于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确定的入海河口海域水质要求。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方案,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河流交接断面水质达到按照国家规定标准确定的控制目标。
第二十七条
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标准和有关规定,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完成备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入海排污口设置情况通报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
经依法批准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污染物排放资料。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要求加强对入海排污口和陆源污染物排海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盐场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新建排污口。原有排污口排放的废水不符合周边海域水质环境质量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治理;经治理仍不符合要求的,依法责令其迁移或者关闭。
第二十九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沿海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行污水集中处理,达标排放。
临海宾馆、饭店、旅游场所的污水未实行集中处理的,应当建造污水处理设施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临海工业园区应当根据防治污染的需要,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行污水集中处理,达标离岸排放。
向海域排放冷废水、热废水,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达标排放,保证邻近渔业水域的水温符合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第三十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渔业养殖规划,合理划定养殖区域,控制养殖规模。
海水养殖用药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渔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不得使用国家或者省明令禁止使用的渔药,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
不得将海上养殖生产、生活废弃物弃置海域。提水式养殖场、种苗场对含病原体的养殖废水必须作无害化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海域。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养殖区域的海洋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对不符合渔业养殖环境要求的,不得批准从事养殖生产活动。
第三十一条
沿海大中型港口应当建立船舶废弃物集中处置设施,实行船舶废弃物集中处理。
船舶及海上生产作业不得违反规定向海洋排放含油废水、压载水、废弃物、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
来自有疫情港口的船舶,其垃圾、生活污水、压载水等污染物应当按规定向检验检疫部门申请处理。
第三十二条
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经依法批准的填海、围海工程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的物料。填海工程应当采取先围后填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三条
使用海域的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清除其用海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废弃物;拒不清除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使用海域的单位、个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工程建设、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或者污染事故,对水生生物资源、海洋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向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所得赔偿款用于水生生物资源增殖和海洋生态保护修复。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依照法律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的,不再缴纳排污费。依法收取的排污费,必须用于海洋环境污染整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工程或者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生态红线、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可能对水生生物资源和海洋生态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阶段,进行水生生物资源和海洋生态环境影响专项评价,评价结果和补救措施应当作为环境影响评价的组成部分。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内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必须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必须征求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前,应当在工程所在地进行不少于十日的公示。
第三十八条
下列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由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
(二)五十公顷以下的填海、一百公顷以下的围海工程项目;
(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
(四)可能造成跨市海洋环境影响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它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法律法规规定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以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其中,围海、填海工程必须举行听证会。
第四十条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建设。
第四十一条
法律、法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配备必要应急设施的,由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必要时可暂扣违法作业工具: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开发无居民海岛,造成海岛及其周围海域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或者在领海基点所在的无居民海岛进行采石、挖砂、砍伐、爆破、射击等破坏性活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范围、方式开采海砂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使用有毒有害物料填海或者未按批准方式填海的。
第四十四条
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发现入海排污口设置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要求进行引进外来海洋动植物物种的,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引进的海洋动植物,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的,责令消除危害。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采取相应措施向海域排放冷废水、热废水,造成邻近渔业水域水温超过相关标准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将海上养殖生产、生活废弃物弃置海域,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排放含病原体养殖废水的。
第四十七条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赤潮等海洋自然灾害未及时通报或者公告,造成严重危害的;
(二)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时,未依法予以制止或者采取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按规定审批引进外来海洋动植物物种的;
(四)不按规定审批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
(五)未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海洋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09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2021 年 6 月 29 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打造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中国典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着力提升生态环境质量,形成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空间格局、产业布局、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实现绿色低碳循环发展。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质量负责,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本级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作为生态环境保护的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协调解决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重大公共政策、规划和作出其他重大决策前,应当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生态环境影响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稳定的生态环境保护财政资金投入机制,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态环境保护,推动建立多元化、市场化的生态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设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经济体系,构建以市场为导向的绿色技术创新体系,大力发展绿色产业,促进绿色消费,发展绿色金融。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构建以绿色发展为导向的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考核体系,对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区人民政府、重点国有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的生态文明建设重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考核对象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依法接受监督。
第九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对本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生态环境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辖区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管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粤港澳大湾区生态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和数据共享机制,加强粤港澳大湾区生态环境保护合作,推动区域生态环境一体化协同保护。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组织开展生态保护和生态修复活动。
禁止不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空间管控要求的开发活动;不得减少生态保护红线面积;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用地性质。
第十二条
编制、修订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科学布局生态、农业、城市等功能空间,明确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市开发边界等空间管控要求。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以生态环境质量不断改善为目标,划定生态环境管控区域,实施生态环境分区管控。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调整空间和产业布局,编制土地利用和区域开发建设等规划,组织区域开发建设等,应当符合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
第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可以会同市场监管部门根据生态环境保护需要,编制严于国家标准或者广东省标准的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等生态环境强制性地方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可以根据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对影响生态环境的产品原材料、生产加工过程、有害物质限量等,编制严于国家标准或者广东省标准的产品环境保护强制性地方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鼓励企业和社会团体以国家和地方标准为基础,借鉴国内外先进标准,编制和实施严于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相关企业标准、团体标准。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决定提前执行国家和广东省污染物排放标准相应排放控制要求和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
第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相关规划和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组织编制本市生态环境功能区划,明确各类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七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根据生态保护红线和国土空间保护发展要求,编制自然保护地规划,建立由自然保护区和自然公园组成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将重要的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自然景观、特有物种栖息地和野生动植物天然集中分布区纳入自然保护地体系。
自然保护地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陆海统筹的生态监测网络,对全市生态系统质量和功能实施监测。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层次生态状况调查评估机制,定期对重点区域、重点流域、重点海域、生态保护红线区域、自然保护地和其他典型生态系统的生态状况开展调查评估。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生态系统生产总值核算体系,逐步扩大核算范围,定期对生态系统生产总值进行统计核算并公布核算结果。
生态系统生产总值核算结果应当作为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考核、生态保护补偿等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实行区域空间生态环境评价分类管理制度。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区域空间生态环境评价相关技术规范,划定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管控区域评价单元,组织开展区域空间生态环境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制定区域空间生态环境管理清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在已经开展区域空间生态环境评价的区域,纳入重点项目名录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纳入重点项目名录的建设项目无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执行区域空间生态环境管理清单有关规定。
区域空间生态环境评价相关技术规范和重点项目名录由市生态环境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鼓励建设项目开展环境效益评价,重点评价建设项目在生态保护、应对气候变化、环境质量改善等方面的积极效益。
环境效益评价结果可以作为绿色产业认定、专项资金补贴、政府投资、绿色投资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标准,划定、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提高饮用水水源环境安全保障水平。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跨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协作机制,加强跨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水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落实禁止开发区域、重点生态功能区以及森林、河湖水系、湿地、海洋、耕地等重点领域生态保护补偿。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开展空气、地表水、地下水等环境要素对健康影响的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加强环境健康风险管理。
支持环境健康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海洋生态灾害监测预警与应急处置体系,并对海洋生态灾害发生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海洋生态灾害调查和风险评估。
第二十七条
生态修复应当采取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方式,提升生态系统自我恢复能力,保障生态系统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制定生态修复规划,对生态功能退化或者丧失的河湖水系、红树林湿地、岸线等区域、流域,组织实施系统性生态修复、重要生态廊道节点生态修复等工程,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功能。
第二十九条
城市开发建设应当保护地表水系、滩涂湿地、自然地貌以及野生动植物等自然生态系统和自然景观。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生态保护和修复方案,并与开发建设工程同步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已建项目,分类、分期组织实施整改。
第三十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完善生态修复标准。
承担生态修复项目的单位应当按照生态修复标准开展生态修复,对生态修复全过程实施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编制生态修复评估报告,报告作为生态修复项目竣工验收的依据。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实施生态修复的重点区域、重点流域、重点海域开展生态修复成效评估;评估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相关单位实施整改。
第三十一条
除国家批准建设的重大项目外,禁止围填海。
经国家批准的重大项目需要围填海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围填海项目生态保护和修复方案,与围填海工程同步实施。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系统开展生态系统多样性、物种多样性和遗传多样性保护以及生物安全治理。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生物多样性保护行动计划,确定生物多样性保护总体目标、战略任务和优先行动,明确重点保护范围和保护区域,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编制生物多样性白皮书,明确生物多样性现状、保护成效、保护举措和未来行动方向,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三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水务、城管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对野生生物天然集中分布区和迁徙洄游通道的保护,对生态功能严重退化的栖息地、破碎化的典型生态系统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生态修复。
第三十四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城管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重点保护珍稀濒危物种、重要种质资源、极小种群物种和区域特有物种,对受威胁的野生物种实施抢救性保护。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部门可以结合国家和广东省重点保护物种名录与重要自然栖息地保护清单,根据需要制定本市重点保护物种补充名录与重要自然栖息地保护补充清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五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城管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野生动植物就地和迁地保护机制,建设种质资源库、动物细胞库等离体保存设施。
对生物遗传资源进行收集研究和开发利用的,不得影响野生生物种群的遗传完整性,不得损害生态安全和生物多样性。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外来入侵物种的防范和应对,保护本地物种安全。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外来入侵物种管理办法和补充名录。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城管和综合执法、海关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开展对外来入侵物种的调查、评估、防控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引进外来物种的,应当依法向国家、广东省或者本市引进外来物种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因科学研究、生物防治、种群结构调节等需要向野外释放外来物种的,应当具备防止逃逸、扩散、外泄的条件和控制措施,并报市市场监管、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城市绿地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促进生物多样性保护。非景观和服务功能绿地应当实施近自然运营维护,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功能。禁止大面积过度种植单一品种的观赏林。
第三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碧道、绿道和森林步道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维护机制,推动碧道、绿道和森林步道互联互通,优化河湖岸线和水务设施景观,提升碧道、绿道和森林步道的生态功能效益,防止造成生物多样性减少、物种隔离、迁徙障碍等。
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监测预警机制,组织编制应急预案。
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发布环境污染的预警信息,并按照预警级别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响应措施。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的环境污染应急响应措施。
第四十一条
城市开发建设应当根据相关规划同步规划和建设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垃圾转运和处理设施、医疗废物集中处理设施以及其他危险废物集中处理设施等环境保护基础设施。
环境保护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营和升级改造,应当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和污染防治方式。
第四十二条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履行环境保护主体责任,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
排污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履行下列环境保护管理职责:
(一)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
(二)组织制定环境保护制度和操作规程,实施教育培训计划;
(三)保障环境保护所需要的资金投入;
(四)保证生产流程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标准的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环境保护管理职责。
第四十三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设立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履行本单位环境保护管理相关职责。
本市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市生态环境部门按照国家、广东省有关规定,结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情况等因素确定并公布。
第四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产业布局,推动工业园区建设,引导排污单位入驻工业园区,实现资源综合利用、污染集中治理。
新建涉重金属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应当进入已经建成的工业园区,但是因安全生产原因不适合进入工业园区的项目除外。
第四十五条
工业园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园区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履行下列环境保护管理职责:
(一)设立园区环境保护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二)严格执行生态环境准入有关规定;
(三)按照规定组织建设和管理工业废水、废气集中处理设施和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设施等园区环境保护基础设施,组织开展园区污染物排放监测;
(四)推进清洁生产和节能减排;
(五)建立入园排污单位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入园排污单位的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证申领、排污登记等情况;
(六)对入园排污单位开展环境保护巡查,发现环境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并向所在辖区生态环境部门派出机构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环境保护管理职责。
第四十六条
下列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和在线视频监控设备,接入市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终端并确保正常运行:
(一)重点排污单位;
(二)配套建设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的工业园区;
(三)其他未纳入重点排污单位管理,但因严重干扰周围环境、影响居民生活,纳入市生态环境部门重点监管的建筑施工工地、餐饮等排污单位。
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和监控记录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四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污染物排放口,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并确保正常运行。
排污单位进入破产程序的,破产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管理和处置污染防治设施以及污染物,防止发生环境污染。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稀释以及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八条
排污单位可以委托污染防治设施运营机构对自有污染防治设施实施运营管理,也可以将污染物委托具有相应处理能力的机构集中处理。排污单位和受委托单位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环境保护责任。
委托污染防治设施运营机构运营管理污染防治设施的,由排污单位承担污染治理责任;受委托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运营管理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受委托单位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委托具有相应处理能力的机构集中处理污染物的,由受委托单位承担污染治理责任。
第四十九条
鼓励排污单位开展清洁生产技术升级改造。在未改变项目性质、未增加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和排放种类的前提下,下列清洁生产技术升级改造项目无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一)采用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原材料,替代毒性大、危害严重的原材料的;
(二)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工艺和设备,替代资源利用率低、污染物产生量多的工艺和设备的;
(三)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废水和余热等进行综合利用或者循环使用的;
(四)采用先进污染防治技术的。
其他纳入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的技术升级改造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五十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可以会同市卫生健康部门根据污染物对生态环境和公众健康的影响,在国家制定的有毒有害污染物名录的基础上,制定本市有毒有害污染物补充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排放前款规定的国家和本市名录所列有毒有害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环境风险预警体系,对污染物排放口和周边环境实施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广东省核定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明确排污单位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配标准、达标要求、削减任务和考核办法。
市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国家和广东省确定的重点污染物以外,组织制定其他重点污染物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十二条
建立和完善排污权交易制度。
排污单位可以通过排污权交易有偿取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市生态环境部门确定的其他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市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根据交易结果调整交易双方的污染物排放指标。
第五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在国家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的基础上,结合实际制定本市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
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取得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排污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未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无需申领排污许可证,但是其排放的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排污登记。
第五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按照权限分级核发排污许可证,市生态环境部门派出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浓度、排放量等许可事项排放污染物,并遵守排污许可证载明的环境保护管理要求,按照规定编制和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调整的,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相关排污单位;需要变更排污许可证相关事项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予以变更。
第五十六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污水入河排放口应当符合水环境保护规划和功能区划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污水入河排放口前,依法开展科学论证,编制论证报告,并向市生态环境部门备案。污水入河排放口对水功能区影响轻微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已经进行论证的,可以简化或者豁免论证报告。
第五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所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含有第一类水污染物或者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直接排放或者稀释排放。
排污单位应当在产生第一类水污染物或者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车间或者车间废水处理设施出水口,设置符合规范要求的排放口和监测点,废水经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综合废水处理设施。
第五十八条
排污单位将工业废水外运集中处理的,应当在收集、贮存工业废水的场所安装在线视频监控设备,并确保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排污单位、运输单位和处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工业废水外运处理联单。
严禁在收集、贮存、运输过程中排放工业废水。
第五十九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排污单位可以向生态环境部门和水务部门申请调整排放至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特定水污染物预处理排放浓度限值,经生态环境部门和水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或者变更排污许可证和排水许可证:
(一)排放的废水属于可生化性较好的工业废水;
(二)废水通过密闭管道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且不得影响污水管网正常运行;
(三)申请调整的特定污染物不属于第一类水污染物或者有毒有害水污染物;
(四)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具备处理特定水污染物的工艺与能力,同意接收处理特定水污染物并保证申请调整的特定水污染物能够处理达到相关排放标准。
第六十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大气环境特征以及细微颗粒物、臭氧、二氧化氮等污染现状,制定大气环境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禁止或者限制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高污染燃料、高排放生产工艺的区域以及高排放机动车限行区域和时段,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前款规定的禁止或者限制区域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高污染燃料、高排放生产工艺;禁止高排放机动车在前款规定的限行区域和时段内通行。
第六十二条
船舶在本市管辖海域航行、停泊、作业的,应当符合本市大气污染物控制排放要求。
船舶进入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时,应当使用低硫燃油或者采取使用清洁能源、尾气后处理等与使用低硫燃油等效的替代措施;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靠泊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岸电。
第六十三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锅炉、工业窑炉使用单位和从事垃圾清运、快递物流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逐步使用电力、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具体行业名录由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市生态环境部门制定。
第六十四条
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编码登记管理制度。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组织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编码登记管理平台,对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基本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排放检验信息等进行登记管理。
市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城管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组织、督促本行业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单位在该平台登记。
第六十五条
从事道路运输、环卫、邮政、快递等行业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污染物排放防治责任制度,定期开展机动车环保检验、维护,确保机动车符合相关排放标准。
第六十六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承担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责任,无法确定土壤污染责任人的,由土地使用权人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土地使用权人变更的,应当通过协议约定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没有约定的,由承继的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六十七条
纳入土地整备计划的污染地块和疑似污染地块,由土壤污染责任人负责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无法确定土壤污染责任人的,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列入城市更新计划的污染地块和疑似污染地块,由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依照城市更新相关法规承担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责任。
第六十八条
土地储备部门负责开展已收储污染地块和疑似污染地块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并承担已收储污染地块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责任。
第六十九条
供水水库一级水源保护区以及水库、河道、海堤的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管理的单位负责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经调查属于污染地块的,由土壤污染责任人负责风险管控和修复。无法认定污染责任人的,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管理的单位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非农业用地转为农业用地的,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经评估符合农业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方可用于农业生产。
加强土壤环境保护和质量提升,治理农业面源污染,探索实施化肥农药购买实名制。
第七十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地下水基础环境状况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建立地下水污染分区防治体系,公布地下水污染场地清单。
列入地下水污染场地清单的,由污染责任人负责开展地下水污染场地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七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根据近岸海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污染防治要求,确定重点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的海域,应当暂停审批涉该海域重点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七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污水入海排放口分类管理规范,建立污水入海排放口数据共享机制。
禁止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设置污水入海排放口。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污水入海排放口前,依法开展科学论证,编制论证报告,报市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已经对污水入海排放口建设进行论证的,可以简化或者豁免论证报告。
第七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海洋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和近岸海域水质改善目标,合理确定入海河流的环境管理目标、任务和保障措施,并对入海河流实行重点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管理。
第七十四条
沿海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突发海洋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分别向所在辖区的生态环境、海洋渔业部门派出机构备案,并落实突发海洋环境事件应急处置措施。
需要制定突发海洋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单位名录由市生态环境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七十五条
沿海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海洋垃圾清理工作机制。有使用单位的沿海陆域(含海岛),由用海、用岸单位负责清理;没有使用单位的沿海陆域(含海岛),由沿海各区人民政府组织清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海岸带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七十六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并确保接收设施正常运行。
任何船舶不得将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不符合排放要求的压载水和沉积物排入海域。
海事部门依法对船舶压载水置换、处理和沉积物处置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
未取得海洋倾倒废弃物许可证的,不得在本市管辖海域使用开底船舶或者带有自卸装置的船舶从事运泥作业。
第七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并按照规定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生活垃圾等固体废物,促进资源循环利用,减少环境污染。
第七十九条
工业固体废物产生者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设立工业固体废物贮存间。
转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按照规定填报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转移联单。纳入转移联单管理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种类由市生态环境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八十条
危险废物产生者对危险废物实施资源化利用的,应当符合危险废物管理要求和相关标准,建立资源化利用台账,并按照规定向市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危险废物利用方式、去向等。
未自行实施资源化利用的,危险废物产生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危险废物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第八十一条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活动的,应当向市生态环境部门申领危险废物收集许可证,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相应类别危险废物收集、贮存活动。危险废物收集许可证允许收集、贮存的危险废物类别,由市生态环境部门另行规定。
危险废物收集者应当将收集、贮存的危险废物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第八十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的塑料制品。
商场、超市、药店、书店、餐厅等经营者和展会活动的主办方、参展方,不得提供不符合规定的塑料制品。
宾馆、酒店等场所经营者不得主动提供一次性塑料用品,但是可以通过设置自助贩卖机、供应续充型洗洁剂等方式提供相关服务。
第八十三条
从事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的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包装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并按照规定回收利用包装物。
第八十四条
对于未达到声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声环境质量改善方案,分阶段减轻、消除噪声影响,改善声环境质量。
第八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包含噪声污染防治在内的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噪声污染防治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报送建设单位,严格落实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中各项防治措施,确保噪声排放符合规定标准。建设单位应当每月组织对施工单位噪声污染防治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八十六条
实行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噪声污染防治负责。
第八十七条
施工单位进行电焊作业或者夜间施工使用灯光照明的,应当采取有效遮蔽光照措施,避免光照直射居民住宅。
第八十八条
景观照明工程技术规范应当明确环境保护相关要求。
在室外使用灯光等照明设备的,应当符合前款技术规范有关环境保护的要求,控制和减少对居民和动植物的不利影响。
第八十九条
安装建筑物玻璃幕墙的,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设计标准和规范。
建设单位在方案设计阶段,应当委托相关机构对玻璃幕墙的光反射影响进行评估。经评估可能对周围环境产生反光影响的,应当采用低辐射率镀膜玻璃、非抛光金属板等材料,防止玻璃幕墙反光对周围居民和动植物产生不利影响。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玻璃幕墙工程建设的规划控制和方案审批。市、区住房建设部门应当制定玻璃幕墙光反射影响标准,并对玻璃幕墙的施工图设计、施工以及验收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辐射污染防治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和完善辐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机制,加强辐射污染监管机构建设,提高辐射污染防治能力。
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辐射设施设备以及放射性物质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辐射污染防治工作责任制,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保障环境安全。
第九十一条
建筑物业主、土地使用权人或者物业管理人不得将物业出租或者出借给从事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建筑物业主、土地使用权人或者物业管理人发现承租人或者承借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所在辖区生态环境部门派出机构报告。
第九十二条
从事畜禽养殖的,应当符合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禁止在人口集中区域和环境敏感区域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从事畜禽养殖。
第九十三条
从事水产养殖的,应当依法取得养殖许可证,并按照养殖许可证规定的面积、范围、用途等开展养殖活动。
市海洋渔业部门应当科学划定水产禁止养殖区、限制养殖区和允许养殖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对气候变化领导协调机制,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应对气候变化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驻深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应对气候变化相关工作。
第九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确定并公布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温室气体排放统计制度,组织编制温室气体排放清单。
第九十六条
支持建立应对气候变化技术创新体系,加强对重大低碳技术和适应气候变化共性技术创新的政策引导和资金支持,促进低碳产品和低碳技术推广应用;支持应对气候变化技术研发、示范与推广以及基础能力建设,推动绿色低碳产业发展。
第九十七条
完善气候投融资机制,拓宽气候项目融资渠道,支持社会资本和依法引进的境外资金投资气候项目。
充分利用税收、财政、价格、金融等经济政策工具支持碳排放达峰和碳中和目标的实现,推动气候适应型城市建设。
第九十八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住房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组织制定相关领域绿色企业、绿色项目标准,并根据需要组织制定绿色企业、绿色项目清单。
第九十九条
政府采购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优先采购节能环保产品、绿色产品。
鼓励企业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原材料、产品和服务。
第一百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气候变化监测系统和气候灾害监测、预测、预警体系,制定气候灾害应急预案,建立数据共享平台,定期评估气候变化对生态系统、基础设施、重点经济领域以及居民健康和财产安全的影响。
第一百零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气候风险管理机制,提高防洪排涝、公共交通等重大基础设施以及重要产业和重点区域抵御气候风险的能力。
第一百零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碳排放达峰行动方案和碳中和路线图,并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加快推动工业、交通、建筑等重点领域绿色低碳转型发展。
市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工业、交通、建筑等重点行业碳排放达峰方案。
第一百零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市碳排放管控机制。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本市碳排放管控要求,对碳排放量进行评估,并提出燃料清洁替代、余热余能利用、节能降耗和清洁运输等降碳方案。
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重点行业碳排放强度标准,并将碳排放强度超标的建设项目纳入行业准入负面清单。
第一百零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推动能源低碳发展,合理发展风能、太阳能、氢能等非化石能源,逐步提高非化石能源占一次能源消费比重。
第一百零五条
市住房建设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提高绿色建筑发展要求,推进绿色建筑高质量发展。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和国有资金参与投资建设的其他公共建筑应当严格执行公共建筑能耗标准。
第一百零六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推广节能低碳型交通工具,支持新能源汽车发展,提高公共交通出行分担率,引导绿色出行。
第一百零七条
在本市碳排放达峰后,年温室气体排放量预期达到三千吨二氧化碳排放当量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项目,应当制定碳中和计划和实施方案。
第一百零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碳排放权交易制度,通过设定固定总量的排放额度,约束纳入碳排放权交易的单位的年度碳排放。
支持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创新碳市场交易品种,增加生态系统碳减排指标和碳普惠指标。
第一百零九条
企业开展造林绿化、森林抚育、湿地保护与恢复以及海洋生态保护等措施和行动的,可以按照规定换算成碳减排指标,用于抵销企业自身碳排放量或者在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上进行交易。
第一百一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碳普惠机制,推动建立本市碳普惠服务平台,对小微企业、社区家庭和个人的节能减排行为进行量化,通过政策鼓励与市场激励,引导全社会绿色低碳生产、生活。
第一百一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主动公开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公开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信息。
第一百一十二条
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公布碳排放权交易等信息。
纳入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公开有关碳排放权交易和相关活动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一百一十三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公开本单位的环境信息,接受市生态环境部门和社会监督。
金融机构等其他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开本单位资金投向的企业、项目或者资产所产生的环境信息。
鼓励其他排污单位参照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息公开途径、方式等公开本单位环境信息。
第一百一十四条
鼓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依法开展生态环境信息监测、收集、分析、应用,为产业发展、企业经营等提供生态环境信息咨询服务。
前款规定的专业机构可以依法向社会发布生态环境相关信息,并对信息采集的合法性和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一百一十五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可以按照规定记录、公布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生态环境信用信息,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市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建立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制度,并将动态信用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一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自然保护地规划,划定适当区域开展自然生态教育与体验等活动。
城市污水处理、固体废物处置等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应当作为生态环境宣传教育的重要场所,定期向公众开放。
第一百一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教育基地建设,可以通过财政补贴、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引导学校、企业、社会组织和志愿者组织创建生态环境教育基地和自然学校。
中、小学校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生态环境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开展生态环境教育实践,培养学生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第一百一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媒体和公共场所广告媒介应当积极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公益宣传,发布生态环境保护公益广告。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以资金、技术、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公益宣传活动。
第一百一十九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市民代表等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监督工作。
第一百二十条
支持社会组织和志愿者组织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普及、志愿活动等生态环境公益活动。
第一百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市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举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市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和反馈,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一百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有关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并造成实际损害或者存在重大损害风险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
支持有关社会组织依法提起与其宗旨和主要业务相关的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第一百二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市生态环境部门派出机构可以以自己名义开展辖区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第一百二十四条
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由市生态环境部门对排污单位执行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浓度、排放量等许可事项和载明的环境保护管理要求实施监督检查。
未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由市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对其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区域空间生态环境管理清单的情况、配套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和运行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等实施监督检查。
第一百二十五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可以采用自动监测监控、遥感监测、雷达监控、远红外摄像等技术手段进行监督检查。
按照国家、广东省和本市有关规定用于计量检定、校准、对比监测的自动监测监控、遥感仪器等监测设备取得的数据,可以作为市生态环境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生态环境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可以依法对有关设施、设备和场所实施查封、扣押:
(一)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
(二)可能导致有关证据灭失或者被隐匿的;
(三)违法收集、转移、处置放射源、固体废物的;
(四)在生态保护红线、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等区域内违法从事开发建设或者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在中午或者夜间进行建筑施工作业产生噪声,拒不改正的;
(六)在商业经营活动和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音响器材等设备设施产生噪声,严重干扰周围环境或者他人生活,拒不改正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二十七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涉嫌环境犯罪的,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一百二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在日常监督巡查工作中发现以下情形的,应当及时报送辖区生态环境部门派出机构,市生态环境部门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一)排放异味气体和异常废水的;
(二)非法倾倒、处置废弃物的;
(三)未按照规定在污水入河排放口、入海排放口设置标识的;
(四)存在油烟直排、扬尘污染、噪声扰民等行为的;
(五)其他环境违法行为。
第一百二十九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本市排污单位管理信息库,将排污单位的相关信息纳入排污单位管理信息库,实施动态管理。
排污单位管理信息库的数据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与其他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共享。
第一百三十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部门完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机制,健全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评估标准体系。
市生态环境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可以委托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对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情况进行鉴定。
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委托专家或者专业机构提供咨询意见和技术支持,并对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负责。
第一百三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可以聘请专业技术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为企业提供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的咨询指导和法律服务,提升企业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能力。
支持工业园区、科研机构和行业协会等建立生态环境保护技术服务平台,为生态环境保护活动提供技术支持。
第一百三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情况进行采样、分析并出具检测报告,作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依据。
第一百三十三条
从事环境检测、环境监测设备和污染防治设施维护运营、环境影响评价等活动的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质量控制体系。
前款规定的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出具的数据、报告等文件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采样与分析人员、审核与授权签字人员分别对原始检测数据、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负责。严禁弄虚作假、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相关数据和信息。
第一百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主要负责人未按照规定履行环境保护管理职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设立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超过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遵守排污许可证载明的环境保护管理要求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在产生第一类水污染物或者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车间或者车间废水处理设施出水口,设置符合规范要求的排放口和监测点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收集、贮存工业废水的场所安装在线视频监控设备,或者监控设备未正常运行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六条
相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纳入重点项目名录的建设项目,未执行区域空间生态环境管理清单有关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工业园区经营管理单位未设立园区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入园企业环境管理台账,或者未开展环境保护巡查,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工业园区经营管理单位未执行生态环境准入有关规定,或者未按照规定组织建设和管理园区环境保护基础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组织开展污染物排放监测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和在线视频监控设备,或者未接入市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终端,或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在线视频监控设备未正常运行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受委托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运营管理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弄虚作假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污水入河排放口不符合水环境保护规划或者功能区划要求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未按照规定编制论证报告并向市生态环境部门备案,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运输单位或者处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填写工业废水外运处理联单的,处三万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排污单位、运输单位或者处理单位在收集、贮存、运输过程中排放工业废水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或者限制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按照每台非道路移动机械一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在禁止或者限制区域内使用高污染燃料或者高排放生产工艺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本市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在管理平台登记,拒不改正的,按照每台非道路移动机械二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从事道路运输、环卫、邮政、快递等行业的生产经营者注册车辆二十辆以上,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经排放检验不合格的车辆数量超过注册车辆数量百分之十或者同一辆车因不符合排放标准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受到罚款处罚三次以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设置污水入海排放口,责令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编制论证报告并向市生态环境部门备案,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转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未按照规定填报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转移联单,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十五)违反本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要求和相关标准对危险废物实施资源化利用,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超过规定标准排放噪声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施工单位未采取有效的遮蔽光照措施,使光照直射居民住宅,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违反本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相关机构弄虚作假、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相关数据和信息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排污单位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稀释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应当取得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或者排污许可证被吊销后排放污染物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浓度、排放量等许可事项排放污染物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排污单位未将含有第一类水污染物或者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分类收集和处理,直接排放或者稀释排放的。
依据前款规定被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污单位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达到要求的,可以依法向市生态环境部门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但是,依据前款第一项规定被吊销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自吊销排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等负有相关职责的部门依法认定,属于大面积过度种植单一品种的观赏林的,由负有相关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
第一百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高排放机动车限行区域或者时段内驾驶高排放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按照每台二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一百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洋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未取得海洋倾倒废弃物许可证在本市管辖海域使用开底船舶或者带有自卸装置的船舶从事运泥作业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水产养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超出养殖许可证规定的面积、范围等开展水产养殖活动的,处一万元罚款,违反养殖证规定用途的,责令限期拆除设施,恢复海域原状或者养殖功能,并处三万元罚款。
第一百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二条和第八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塑料制品的,由市场监管、商务、邮政管理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深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未遵守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要求,或者在禁止养殖区域从事畜禽养殖的,由生态环境、城管和综合执法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市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排污许可证被吊销后排放污染物的;
(二)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在中午或者夜间进行建筑施工作业产生噪声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 2021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1999 年 11 月 22 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4 年 6 月 25 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12 月 27 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3 年 9 月 1 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及资源,防治污染损害,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深圳经济特区海域和沿海陆域从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海域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科学规划、陆海统筹、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绿色发展和全过程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海洋环境保护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域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海岸工程和陆源污染物排海的监督管理。
海事管理部门负责非军事、非渔业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域的监督管理。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海域、海岸线和海岛的生态保护和修复、海洋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负责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海洋综合执法机构负责渔港水域和渔业船舶污染海域的监督管理,负责对海洋工程、海洋倾倒和海砂开采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港口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负责统筹港口和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工作。
海上搜救机构负责统一组织、协调、指挥海域污染的应急工作。
水务、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应急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海域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海洋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海洋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发挥科学技术在海洋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海洋污染防治和海洋生态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加强海洋污染防治科普平台建设,增强公众自觉维护海洋生态、保护海洋环境的意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海域的行为,以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活动,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粤港澳大湾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加强粤港澳大湾区海洋垃圾清理、海洋污染治理合作,促进区域海洋生态环境一体化协同保护、联防共治、监测信息和污染应急资源共享。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土空间规划,依法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制度,落实分类科学、布局合理、保护有力、管理有效的海洋生态保护体系。
第十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编制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对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予以评价,并提出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对策、措施。
第十一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海洋的状况和特点,组织开展海域、海岸线和海岛修复,加强海洋生物多样性和典型性生态系统保护,科学建设人工鱼礁、实施渔业资源增殖放流,恢复和保护海洋生态。
第十二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严格管控围填滨海湿地,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红树林湿地;确需开发利用滨海湿地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保护红线,进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依法报经批准,并同步实施生态保护修复,减轻对滨海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第十三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组织制定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立禁养区内海水养殖的清理和退出机制,统筹开展海水养殖绿色发展工作,推进养殖池塘标准化改造和环保设施升级。
第十四条
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水浴场、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禁止设置排污口、开挖海砂、非法排放污染物,并严格控制其他严重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十五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统筹开展海洋生态灾害预防、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建立赤潮预警和应急机制,强化赤潮灾害预测、预警、预防、治理和应急响应。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海洋生态环境监测体系,定期对海域水质进行监测,评价海域环境质量,并定期公告海域水质状况。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监测。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海事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海洋环境综合信息共享机制,共享海洋环境管理信息,提高海洋环境保护综合管理水平。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实施重点污染物入海排放总量控制,制定总量管控目标,开展总量监测和控制成效评估。
第十九条
水务部门会同各区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落实重点污染物排海控制要求,削减河流入海总氮排放量。
入海河流流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水质净化厂总氮排放限值应当达到国家、地方相关标准中的较严要求。
第二十条
入海雨洪排口应当实行雨污分流,防止污水通过雨洪排口入海。水务部门对有污水排放的入海雨洪排口进行溯源整治。
第二十一条
入海排污口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规范设置入海排污口。入海排污口的设置、变更和停止使用,应当向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各类入海排污口进行排查整治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依法排放污染物,排放的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地方排放标准中的较严要求;按照规定应当向生态环境部门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应当持证排污,并遵守排污许可证各项规定。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陆源污染海域的行为:
(一)向海域排放、处置放射性废弃物或者其他放射性物质、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
(二)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
(三)在岸滩非法弃置、堆放和处理有毒有害化学品、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等废弃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陆源污染海域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修造船厂应当配备与其修造船舶能力相适应的污染监控设备和污染物接收设施,保持其处于良好状态并正常运行。
修造船厂进行船舶除锈、喷砂、油漆、清洗舱等可能造成污染的作业,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污染措施,防止造成环境污染。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规划和自然资源、海事管理等部门建立海上环卫制度,明确用海、用岸单位的海洋垃圾防治责任区域。
各相关部门依照职责防止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废弃物、生活垃圾、河道垃圾、船舶垃圾和渔业垃圾入海,强化海洋垃圾源头管控。
有使用单位的岸线(含海岛)和海域,由使用单位负责使用范围内的垃圾清理。
沿海岸线、滩涂的海洋垃圾由沿海各区人民政府组织清理。公共海域的海洋垃圾清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筹,海事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可以委托专业公司开展海上垃圾清理。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统筹规划港区内船舶污染物的港口接收设施(含接收船舶)、船舶含油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七条
港口应当配备与其装卸货物种类和吞吐能力相适应的污染监控设备和污染物接收设施(含接收船舶),保持其处于良好状态并正常运行。
停靠游艇、旅游船舶、休闲船舶等停泊点应当配备回收船上垃圾、含油污水、废弃物的接收装置。
第二十八条
渔港应当配备渔业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装置。
渔业船舶装卸渔货、渔具、加装燃油等物资应当落实防污染措施,避免撒落和泄漏。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并把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修复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港口码头、跨海桥梁、海上风电、石油勘探开发、港池与航道疏浚等涉海工程项目在建设和运行使用过程中,应当减少对海洋生态环境的不利影响。
涉海工程项目施工作业产生的疏浚物应当按照规定在指定的海洋倾倒区进行倾倒或者经无害处理后进行综合利用。涉海工程项目需要爆破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资源。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废弃物海洋倾倒许可,不得向海洋倾倒废弃物。
获准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许可证注明的期限及条件,到指定的区域进行倾倒。获准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建立倾倒作业管理制度,在开工前将管理制度、作业期限、作业船舶等信息向海洋综合执法机构报告。
第三十一条
获准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进行作业的船舶上安装在线监控设备,确保监控设备正常运行,完整记录倾倒作业过程,并接入监控终端,向海洋综合执法机构提供实时监控数据。
第三十二条
获准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在作业期间,应当将每航次离港时间,废弃物数量、种类以及倾倒情况等进行详细记录,并按照规定向海洋综合执法机构报告。
第三十三条
倡导绿色低碳航运,鼓励船舶使用新能源和清洁能源,减少温室气体和大气污染物排放。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港口岸电、船舶受电等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港口岸电设施的供电能力应当与靠泊船舶的用电需求相适应。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为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提供岸电。
船舶在深圳海域内航行、停泊、作业应当遵守船舶排放控制区的规定,按照规定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船用燃料油;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在靠泊具备岸电供应能力泊位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岸电,但使用清洁能源的除外。
鼓励港口对使用新能源和清洁能源作为动力的船舶,实施优先靠泊、减免岸电服务费或者优先通行等措施。
市人民政府对使用严于国家标准船用燃料油、改造和使用港口岸电设施及船舶受电设施、建造清洁能源或者新能源动力船舶等,可以给予政策扶持。
第三十四条
船舶向海域排放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船舶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的要求。
船舶污染物需要排岸处理的应当通过港口接收设施接收,船舶含油污水可以通过油污水接收船进行接收,并运送至具有相应能力的处理单位集中处理。
第三十五条
来自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船舶需要排放压载水的,达到排放标准的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向海域排放,未达到排放标准的,应当交由具备接收处理能力的单位接收处理。在港内排放或者接收压载水和沉积物应当事先向海事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进行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水等污染物接收作业,应当在作业前将作业时间、作业地点、作业单位、作业船舶、污染物种类和数量以及拟处置的方式和去向等情况向海事管理部门报告;接收处理情况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三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组织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监管联单制度的实施,并实行信息化管理。
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单位应当按照船舶污染物监管联单制度的要求,填报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和处置情况。
第三十八条
从事船舶加油作业的单位应当事先向海事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在加油作业前,向海事管理部门报告船名、作业时间、地点和供油数量等信息。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港内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
除在船厂修造船外,禁止船舶在港内进行燃油舱、货油舱清舱洗舱作业。
第四十条
在港区内停泊三十日以上的船舶及港内作业船舶应当对含油污水通海阀、生活污水直排通海管路进行铅封。内河船舶设有生活污水直排通海管路的,应当对该管路进行铅封。
第四十一条
船舶在毗邻城区的航道、港口水域航行、停泊、作业期间,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控制音量,减轻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四十二条
在海上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为海上浮动设施配备密封性垃圾存储容器,不得将产生的垃圾在海上任意弃置。
渔业船舶在航行、停泊、作业期间不得向海域排放含油污水、垃圾、网具、废电池等污染物、废弃物,应当将有关污染物、废弃物投入岸上的接收装置或者由船舶污染物接收船接收,并依法做好记录。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海域污染应急纳入城市安全应急保障体系,组织编制海域污染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建立污染应急物资储备,建设污染应急设备库,配备专用的设施、设备和器材,并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十四条
海上搜救机构负责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海域污染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港口、码头、修造船厂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编制污染应急预案,并报海上搜救机构备案。
第四十五条
发生污染事故的船舶或者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海上搜救机构,并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控制、清除措施,减轻污染损害。
第四十六条
海上搜救机构接到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根据事故性质、污染程度和救助需求,按照海域污染应急预案,评估污染等级,启动相应等级应急响应,组织应急处置行动。
第四十七条
海上搜救机构根据海域污染应急行动的需要,可以组织相关单位按照职责采取清除、打捞、拖航、引航、过驳等必要措施,减轻污染损害。相关费用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责任者承担。
需要承担前款相关费用的船舶,应当在开航前缴清费用或者依法提供财务担保。
第四十八条
陆源污染物造成的海域污染事故,由生态环境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船舶及其有关作业造成的海域污染事故,由海事管理部门、海洋综合执法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调查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发生陆源污染海域行为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配备污染物监控设备或者未保持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整改,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配备污染物接收设施、未保持接收设施正常运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污染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整改,处二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对使用岸线范围内的垃圾进行清理的用岸单位,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具有相应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用岸单位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对使用海域范围内的垃圾进行清理的用海单位,由海洋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具有相应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用海单位承担。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配备污染物监控设备或者未保持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整改,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配备污染物接收设施、未保持接收设施正常运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污染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整改,处二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经许可或者未在许可区域倾倒的,由海洋综合执法机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经海事管理部门认定为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海洋综合执法机构可以责令其将所倾倒的废弃物进行清理;未建立倾倒作业制度或者未进行报告、未如实报告的,由海洋综合执法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安装在线监控设备、未保持监控设备正常运行或者未接入监控终端的,由海洋综合执法机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记录的,由海洋综合执法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的船用燃料油的,由海事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规定使用岸电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岸电的,由海事管理、交通运输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一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向海域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标准排放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达到排放标准向海域排放压载水的,或者排放、接收压载水和沉积物未事先向海事管理部门报告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报告或者报告不实的,由海事管理部门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执行联单制度的,由相关监管部门按照规定处理,未如实填报相关情况的,由相关监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从事船舶加油作业的单位未事先向海事管理部门进行备案,或者加油作业前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部门报告的,由海事管理部门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船舶在港内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或者在港内进行燃油舱、货油舱清舱洗舱作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铅封的或者擅自拆除铅封的。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洋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海上浮动设施经营者未按照规定配备密封性垃圾存储容器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渔业船舶未按照规定处置污染物、废弃物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因海域环境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的责任者赔偿损失。当事人就赔偿纠纷,可以申请调解或者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对损害海洋生态环境,给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由人民检察院、有关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责任者,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依照本条例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对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本条例未设定处罚而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 202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国办函〔2022〕17 号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以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为核心,深化排污口设置和管理改革,建立健全责任明晰、设置合理、管理规范的长效监督管理机制,有效管控入河入海污染物排放,不断提升环境治理能力和水平,为建设美丽中国作出积极贡献。
水陆统筹,以水定岸。
统筹岸上和水里、陆地和海洋,根据受纳水体生态环境功能,确定排污口设置和管理要求,倒逼岸上污染治理,实现"受纳水体—排污口—排污通道—排污单位"全过程监督管理。
明晰责任,严格监督。
明确每个排污口责任主体,确保事有人管、责有人负。落实地方人民政府属地管理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统一行使排污口污染排放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水利等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协作。
统一要求,差别管理。
国家有关部门制定排污口监督管理规定及技术规范,指导督促各地排查整治现有排污口,规范审批新增排污口,加强日常管理。地方结合实际制定方案,实行差别化管理。
突出重点,分步实施。
以长江、黄河、渤海等相关流域、海域为重点,明确阶段性目标任务,率先推进长江入河排污口监测、溯源、整治,建立完善管理机制,将管理范围逐步扩展到全国各地。
2023 年底前,完成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辽、太湖流域(以下称七个流域)干流及重要支流、重点湖泊、重点海湾排污口排查;推进长江、黄河干流及重要支流和渤海海域排污口整治。
2025 年底前,完成七个流域、近岸海域范围内所有排污口排查;基本完成七个流域干流及重要支流、重点湖泊、重点海湾排污口整治;建成法规体系比较完备、技术体系比较科学、管理体系比较高效的排污口监督管理制度体系。
生态环境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开展排污口排查整治试点,指导各地进行排查整治。省级人民政府统筹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排污口排查整治工作,结合实际制定工作方案。地市级人民政府承担组织实施排污口排查溯源工作的主体责任,制定实施方案,压实生态环境等部门责任;按照"有口皆查、应查尽查"要求,组织开展深入排查,摸清掌握各类排污口的分布及数量、污水排放特征及去向、排污单位基本情况等信息。
各地要按照"谁污染、谁治理"和政府兜底的原则,逐一明确排污口责任主体,建立责任主体清单。对于难以分清责任主体的排污口,属地地市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开展溯源分析,查清排污口对应的排污单位及其隶属关系,确定责任主体;经溯源后仍无法确定责任主体的,由属地县级或地市级人民政府作为责任主体,或由其指定责任主体。责任主体负责源头治理以及排污口整治、规范化建设、维护管理等。
根据排污口责任主体所属行业及排放特征,将排污口分为工业排污口、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农业排口、其他排口等四种类型。其中,工业排污口包括工矿企业排污口和雨洪排口、工业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和雨洪排口等;农业排口包括规模化畜禽养殖排污口、规模化水产养殖排污口等;其他排口包括大中型灌区排口、规模以下水产养殖排污口、农村污水处理设施排污口、农村生活污水散排口等。各地可从实际出发细化排污口类型。
按照"依法取缔一批、清理合并一批、规范整治一批"要求,由地市级人民政府制定实施整治方案,以截污治污为重点开展整治。整治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稳妥有序推进。对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等排污口的整治,应做好统筹,避免损害群众切身利益,确保整治工作安全有序;对确有困难、短期内难以完成排污口整治的企事业单位,可合理设置过渡期,指导帮助整治。地市级人民政府建立排污口整治销号制度,通过对排污口进行取缔、合并、规范,最终形成需要保留的排污口清单。取缔、合并的入河排污口可能影响防洪排涝、堤防安全的,要依法依规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排查出的入河入海沟渠及其他排口,由属地地市级人民政府结合黑臭水体整治、消除劣Ⅴ类水体、农村环境综合治理及流域(海湾)环境综合治理等统筹开展整治。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区域内设置的排污口,由属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生态环境部门依法采取责令拆除、责令关闭等措施予以取缔。要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避免"一刀切",合理制定整治措施,确保相关区域水生态环境安全和供水安全。
对于城镇污水收集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生活污水散排口,原则上予以清理合并,污水依法规范接入污水收集管网。工业及其他各类园区或各类开发区内企业现有排污口应尽可能清理合并,污水通过截污纳管由园区或开发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统一处理。工业及其他各类园区或各类开发区外的工矿企业,原则上一个企业只保留一个工矿企业排污口,对于厂区较大或有多个厂区的,应尽可能清理合并排污口,清理合并后确有必要保留两个及以上工矿企业排污口的,应告知属地地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对于集中分布、连片聚集的中小型水产养殖散排口,鼓励各地统一收集处理养殖尾水,设置统一的排污口。
地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明晰责任、维护管理、加强监督的要求,开展排污口规范化整治。对存在借道排污等情况的排污口,要组织清理违规接入排污管线的支管、支线,推动一个排污口只对应一个排污单位;对确需多个排污单位共用一个排污口的,要督促各排污单位分清各自责任,并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对存在布局不合理、设施老化破损、排水不畅、检修维护难等问题的排污口和排污管线,应有针对性地采取调整排污口位置和排污管线走向、更新维护设施、设置必要的检查井等措施进行整治。排污口设置应当符合相关规范要求并在明显位置树标立牌,便于现场监测和监督检查。
各级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江河湖泊水功能区划、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等规划区划,要充分考虑排污口布局和管控要求,严格落实相关法律法规关于排污口设置的规定。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要将排污口设置规定落实情况作为重要内容,严格审核把关,从源头防止无序设置。
工矿企业、工业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城镇污水处理厂入河排污口的设置依法依规实行审核制。所有入海排污口的设置实行备案制。对未达到水质目标的水功能区,除城镇污水处理厂入河排污口外,应当严格控制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国家审批建设项目的入河排污口以及位于省界缓冲区、国际或者国境边界河湖和存在省际争议的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审核,由生态环境部相关流域(海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局(以下称流域海域局)负责实施,并纳入属地环境监督管理体系;上述范围外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核,由属地省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分级审核权限。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和河势稳定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核,应征求有管理权限的流域管理机构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排污口审核、备案信息要及时依法向社会公开。
地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排污口类型、责任主体及部门职责等,落实排污口监督管理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统一行使排污口污染排放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水利等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协作。有监督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通过核发排污许可证等措施,依法明确排污口责任主体自行监测、信息公开等要求。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对工矿企业、工业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开展监测,水生态环境质量较差的地方应适当加大监测频次。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先行先试,将排查出的农业排口、城镇雨洪排口及其他排口纳入管理,研究符合种植业、养殖业特点的农业面源污染治理模式,探索城市面源污染治理模式。开展城镇雨洪排口旱天污水直排的溯源治理,加大对借道排污等行为的监督管理力度,严禁合并、封堵城镇雨洪排口,防止影响汛期排水防涝安全。流域海域局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发现问题及时通报有关单位。
地方生态环境部门要加大排污口环境执法力度,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不按规定排污的,依法予以处罚;对私设暗管接入他人排污口等逃避监督管理借道排污的,溯源确定责任主体,依法予以严厉查处。排污口责任主体应当定期巡查维护排污管道,发现他人借道排污等情况的,应立即向属地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并留存证据。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依托现有生态环境信息平台,建设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排污口信息平台,管理排污口排查整治、设置审核备案、日常监督管理等信息,建立动态管理台账。加强与排污许可、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等信息平台的数据共享,实现互联互通。排污口相关信息及时报送流域海域局并纳入国家生态环境综合管理信息化平台。各地要组织相关部门,建立排污单位、排污通道、排污口、受纳水体等信息资源共享机制,提升信息化管理水平。
建立国家统筹、省负总责、市县抓落实的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机制。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推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发挥统筹协调、督促落实作用。生态环境部要会同水利部等有关部门,紧盯目标任务,加强政策协调和工作衔接,健全长效机制,督促地方人民政府落实排污口监督管理相关责任,及时发现新情况新问题,对工作不力的地区进行通报。国务院各相关部门要结合工作职责积极配合,形成合力。省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制定管理制度、政策措施,做好组织调度,压实各方责任。地市级、县级人民政府要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切实做好排污口排查及日常监督管理,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督促相关责任主体落实整治责任,确保改革工作落实到位。
将排污口整治和监督管理情况作为中央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重要内容。省级人民政府要建立激励问责机制,将排污口整治和监督管理情况纳入相关工作考核,对在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敷衍塞责等行为的,依法依规严肃追究有关地方、部门和人员责任。
加强科技研发,开展各类遥感监测、水面航测、水下探测、管线排查等实用技术和装备的研发集成,为完成排污口排查整治任务提供保障。深入开展排污口管理基础性研究,分析排污口空间分布及排放规律对受纳水体水质的影响,识别输入输出响应关系,推动构建"受纳水体—排污口—排污通道—排污单位"全过程监督管理体系。
加强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宣传,引导公众投身美丽河湖、美丽海湾保护和建设,加大对排污口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普及力度,增强公众对污染物排放的监督意识。排污口责任主体应通过标识牌、显示屏、网络媒体等渠道主动向社会公开排污口相关信息。生态环境等部门要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平台,依法公开并定期更新排污口监督管理相关信息。各地要建立完善公众监督举报机制,鼓励公众举报身边的违法排污行为,形成全社会共同监督、协同共治的良好局面。
国务院办公厅
2022 年 1 月 29 日
(此件公开发布)
环办水体〔2022〕34 号
排污口是流域、海域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节点。加强和规范排污口监督管理,是深入打好碧水保卫战的有力抓手,是推进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举措,对改善水生态环境质量,保护和建设美丽河湖、美丽海湾具有重要作用。《实施意见》是党和国家机构改革后出台的第一个关于排污口监督管理的顶层设计文件,提出了一系列创新举措,要求分批分类推进整治,简政放权优化服务。各地要充分认识加强和规范排污口监督管理的重要性,深入理解《实施意见》精神实质,准确把握工作要求,切实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统筹协调、综合施策,持续改善水和海洋生态环境质量,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
各省级生态环境部门要会同水利等相关部门,抓紧制定贯彻落实《实施意见》工作方案,明确分阶段工作目标,确定排查监测溯源整治、设置审批备案以及事中事后监管等重点任务时间表、路线图,细化分工,压实责任,于 2023 年 2 月底前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抄送生态环境部。指导督促地市级人民政府于 2023 年 3 月底前,制定实施方案,组织开展排污口排查、监测、溯源、整治及监管等各项工作。
各省份要充分借鉴长江、黄河、渤海等排污口排查整治试点经验做法,依据国家有关政策文件和技术规范,组织各地市按照"有口皆查、应查尽查"要求,开展地毯式摸排,摸清本行政区域内排污口底数,建立管理台账并动态更新。长江、黄河、渤海等试点地区,要在原有工作范围基础上进一步拓展,实现行政区域全覆盖。
排污口整治要坚持问题导向、系统治理,以截污治污为重点,与城乡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污水管网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能力提升等统筹安排,解决污水管网混接、错接、漏接等难点、痛点问题。通过"依法取缔一批、清理合并一批、规范整治一批",实现排污口数量压减、布局优化、设置规范。
各省份要于 2023 年底前,完成流域干流及重要支流(水体)、重点湖泊、重点海湾排污口排查(清单见附件),完成 80% 溯源和 30% 整治任务;2024 年底前,基本完成上述排污口溯源,完成 70% 整治任务;2025 年底前,全面完成《实施意见》要求的各项目标任务。
各流域(海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各流域海域局)、地方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要落实相关法律法规关于排污口设置的规定,明确禁止设置、限制设置排污口的管控要求,做好职责范围内排污口设置审批或备案,按规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和河势稳定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应征求有管理权限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管道、排水等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依法依规将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报流域管理机构或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各流域海域局要细化明确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权限范围和具体边界,与流域内相关省份协商一致后报生态环境部,经批准后及时更新办事指南,并予以公开。上述范围外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由属地省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分级审批权限,于 2023 年 2 月底前完成并向社会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存在市际争议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原则上由省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审批。国家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规定出台后,地方生态环境部门要尽快明确入海排污口设置备案管理实施细则。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 号)要求,将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纳入行政许可事项清单,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推行告知承诺、集成服务、一网通办等改革措施,实现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更好满足行政许可申请人办事需求。
地方生态环境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通过核发排污许可证等措施,依法明确排污口责任主体自行监测、信息公开等要求。各地要充分发挥河湖长制、水污染防治联防联控机制以及地方水污染防治相关工作机制作用,统筹推进相关工作。要建立健全"市县自查—省级核查—流域海域局抽查"的监管模式,市县要边干边查、定期自查,扎实推进各项任务落地实施;省级采取跨部门联合、相互交叉、双随机等方式组织开展现场核查,每年选取 2-3 个地市(直辖市选取 1-2 个区县)重点检查排污口排查整治进展和设置审批备案情况;各流域海域局每年 12 月底前制定下一年度监督管理计划,以规模以上工矿企业、工业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等为重点,抽查排污口排放管控要求落实情况、排查整治成效等,发现问题及时通报有关单位。
生态环境部依托现有生态环境信息平台,建设全国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信息化平台,动态管理排污口排查整治、设置审批备案、日常监督管理等信息,加强与排污许可、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等信息平台的数据共享,实现互联互通。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各流域海域局每年 1 月底前,通过信息化平台,向生态环境部报送上年度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情况。各级生态环境、水利部门要加强信息资源共享,提升信息化管理水平。
各地要及时总结提炼好经验、好做法,注重建立长效机制,不断提高排污口监督管理效能。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反馈生态环境部和水利部。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
水利部办公厅
2022 年 12 月 16 日
环海洋〔2022〕3 号
海水养殖是可持续利用海洋资源的重要方式,不仅满足了人民群众对优质海产品的需求,而且对沿海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群众生计具有重要意义。但部分地区海水养殖的不规范发展对局部海域生态环境造成不良影响。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要求标本兼治,综合施策,加强监管,推进海水养殖业绿色发展。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部署和要求,现提出如下意见。
沿海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农业农村(渔业)部门要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加强海水养殖生态环境监管对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推动海水养殖转型升级的重要意义。以海洋生态环境质量改善为核心,全面贯彻落实经国务院同意、十部委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水产养殖业绿色发展的若干意见》各项部署,坚持"分区分类、因地制宜、逐步推进"的原则,采取针对性举措,协同推动生态环境保护和海产品保供,助力美丽海湾保护与建设,促进海水养殖业高质量发展。
沿海各级生态环境部门严格落实"三线一单"(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依法依规做好海水养殖相关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以及新建、改建、扩建海水养殖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备案管理。沿海各省(区、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农业农村(渔业)部门组织摸排未依法依规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海水养殖项目,2022 年底前基本摸清底数,从生态环境影响较大的历史遗留问题入手,制定整改方案并逐步依法推动解决。
沿海各级农业农村(渔业)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切实落实本级养殖水域滩涂规划,按照规划"三区"(禁止养殖区、限制养殖区和养殖区)划定方案,严格养殖水域、滩涂用途管制,进一步优化海水养殖空间布局,依法禁止在禁养区开展海水养殖活动,加强养殖区和限制养殖区污染防控,加强重点养殖基地和重要养殖海域保护。加强养殖执法检查,依法查处全民所有水域内无水域滩涂养殖证从事养殖生产等违法行为,逐步解决历史遗留问题。
沿海各省(区、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农业农村(渔业)等部门,指导督促沿海地市将海水养殖排污口纳入入海排污口排查工作中,摸清海水养殖排污口底数。逐一明确排污口责任主体,查清海水养殖方式和排污口分布、数量、排放方式、排放时间和频次、排放去向等关键信息。加强海水养殖排污口备案管理,实现"应备尽备"。2023 年底前,海水养殖排污口信息纳入省级统一的排污口信息平台中,实现一张图和台账一张表管理。
按照国家入河入海排污口管理要求,沿海地市制定实施海水养殖排污口分类整治方案,稳步推进整治工作。严格落实禁止设置排污口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取缔违法设置的海水养殖排污口;规范整治布局不合理、责任不明晰,以及群众反映强烈、污染较为严重的海水养殖排污口;指导养殖主体科学设置入海排污口,对于集中分布、连片聚集的中小型海水养殖散排口,鼓励各地清理合并,统一收集处理养殖尾水,设置统一的排污口,健全监督管理机制。
沿海各省(区、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农业农村(渔业)等部门,按照相关部署,加快制定出台海水养殖尾水排放相关地方标准,作为海水养殖尾水监测及生态环境综合执法的重要依据。标准制定要统筹考虑区域养殖特点和经济技术可行性,按照地方水产养殖业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制订技术导则有关要求,明确尾水中悬浮物、总氮、总磷及化学需氧量等排放控制指标和限值。推动沿海各省(区、市)在 2023 年底前出台地方海水养殖尾水排放相关标准,鼓励各地提前出台并实施。
沿海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要建立健全海水养殖尾水监测体系,2022 年底前在部分地区开展工厂化养殖尾水监测试点,2025 年底前初步形成对区域内主要工厂化养殖尾水的监测能力,依法推动工厂化养殖尾水自行监测。逐步将池塘养殖尾水纳入监测范围,加大池塘养殖清塘时段的尾水监测力度。逐步加强对养殖投入品、有毒有害物质等的检测分析,推动在线监测、大数据监管等技术应用。鼓励开展养殖尾水排放邻近海域及养殖海域环境监测。
沿海各级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农业农村(渔业)部门,结合工作实际,针对不同养殖模式分类施策,围绕池塘养殖清塘废水和淤泥、养殖区塑料垃圾等重点问题,明确生态环境监管措施。各级生态环境部门综合运用卫星遥感、无人机、陆岸巡视等方式,加大集中连片养殖活动对岸线及生态影响的监视监管力度。加强对新兴海水养殖模式生态环境影响的研究,视情逐步将其纳入监管。各级农业农村(渔业)部门指导养殖主体收集养殖活动产生的塑料垃圾等固体废物,推动清塘淤泥收集及无害化处理或资源化利用。
沿海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及其综合执法队伍,结合海水养殖尾水排放地方标准制定情况和群众反映问题,对海水养殖排污口未经依法备案或违规排污的,依法予以处理处罚。会同农业农村(渔业)部门加强海水养殖的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执法协作,提高执法针对性和时效性,重点针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养殖固体废物丢弃和水体黑臭等突出问题,及时推动予以解决。
沿海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加大对符合环保要求海水养殖活动的政策支持力度,对实施尾水集中处理、生态化处理的连片养殖区以及尾水达标排放率高的区域,从监测监管等方面加大帮扶力度。对已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海水养殖规划,规划内单个海水养殖项目的环评内容根据规划环评的分析论证情况依法予以简化。各级农业农村(渔业)部门指导养殖主体将完善养殖环保设施设备作为养殖生产能力提升的重要内容,出台支持鼓励政策,充分利用各级财政和社会资金,支持其开展养殖池塘标准化改造、近海网箱(浮球、浮筏等)环保改造、工厂化养殖循环水配套和养殖固体废物收集处置等重点项目建设。
沿海各级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渔业)部门要将海水养殖生态环境监管作为解决群众身边的突出问题、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重要举措,加大指导和协调力度,强化部门联动协作和信息共享,有效提升监管能力。依法依规、分类分级逐步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坚决反对打着环保等旗号超出法律法规和国家地方标准规定限制行业发展。加强对海水养殖绿色发展好经验、好做法的宣传引导,增强海水养殖从业人员生态环境保护意识,鼓励社会公众使用环保热线等平台监督相关工作。
生态环境部 农业农村部
2022 年 1 月 5 日
(此件社会公开)
环海洋〔2024〕72 号
第一条
为加强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入海排污口,是指直接或者通过管道、沟、渠等排污通道向海洋环境水体排放污水的口门。
入海排污口位于法定海岸线向海一侧,其设置论证、规范化建设、备案、监测、执法检查、信息平台建设、动态管理台账建立、信息公开等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排污口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通过入海排污口排放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等是入海排污口的责任主体,负责入海排污口设置论证、规范化建设、备案、维护管理、自行监测、信息公开、源头治理以及排污口整治等。
多个排污单位共用一个入海排污口的,应当确定一个主要责任主体,负责共用入海排污口的备案和信息公开,组织开展入海排污口的设置论证、规范化建设、维护管理、自行监测、整治等。
无法确定责任主体的,由属地县级或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作为责任主体,或由其指定责任主体。
第四条
入海排污口分为工业排污口、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农业排口、其他排口四种类型。工业排污口包括工矿企业排污口和雨洪排口、工业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和雨洪排口等;农业排口包括规模化畜禽养殖排污口、规模化水产养殖排污口等;其他排口包括规模以下水产养殖排污口、农村污水处理设施排污口、农村生活污水散排口、大中型灌区排口等。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从实际出发细化入海排污口类型。
入海排污口实行分类管理。对工矿企业、工业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实行重点管理。对规模化畜禽养殖、规模化水产养殖排污口实行简化管理。对实行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之外的入海排污口,实行一般管理。多个责任主体共用一个入海排污口的,原则上从严确定管理分类。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结合管理需求提出更为严格的管理分类。
第五条
入海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尽可能设置在扩散稀释能力较强的海域,合理利用海水自净能力,减轻对海洋生态环境的影响。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将排污口深水设置,实行离岸排放。
第六条
集中分布的同类入海排污口原则上合并设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城镇污水收集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生活污水散排口;
(二)工业及其他各类园区或各类开发区内的排污口。
集中分布、连片聚集的中小型水产养殖散排口,鼓励设置统一的排污口。
第七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地、重要渔业水域、海水浴场、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新设工业排污口和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入海排污口的设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科学论证。实行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入海排污口,责任主体应当论证入海排污口设置的合法性及对海洋生态环境的影响等,编制入海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实行一般管理的入海排污口,责任主体应当论证排污口设置的合法性等。
建设项目需要设置入海排污口,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已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求进行设置论证并通过审批的,责任主体无需单独开展入海排污口设置论证,备案时提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文号。
第九条
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入海排污口监测采样点、检查井、标识牌、监控及监测系统设置、档案建设等开展规范化建设,并加强入海排污口、排污通道及其规范化建设设施的维护管理,发现他人借道排污等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留存证据。
第十条
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将入海排污口设置论证材料报入海排污口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入海排污口备案部门存在争议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备案部门;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入海排污口备案部门存在争议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域派出机构确定备案部门。
备案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入海排污口备案方式、需要提供的文件目录、备案文件范例等信息。
第十一条
责任主体应当在入海排污口投入使用前,在线或纸质填报备案登记表,提交相关材料,并就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备案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命名和编码,并将备案回执反馈责任主体。
备案部门在完成备案后 15 个工作日内,依法将入海排污口设置情况通报同级自然资源、渔业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海警机构、军队生态环境保护部门。
根据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应当采用纸质备案方式。
第十二条
入海排污口责任主体、排放方式等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时,责任主体应当在信息变化后 15 个工作日内向备案部门更新入海排污口备案信息。
第十三条
入海排污口永久停用,责任主体应当及时拆除或封堵排水设施及相关构筑物,在线或纸质填报注销登记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注销。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在用的入海排污口,按下列要求备案:
(一)已完成入海排污口设置审批或备案的,责任主体不再重复备案,由备案部门予以命名和编码,完善备案管理台账;
(二)无审批或备案手续的,按照排污口整治技术指南要求依法应当取缔的,备案部门不予备案;其他情形的入海排污口,责任主体于 2025 年 3 月 31 日前提交登记表,备案部门予以备案。
第十五条
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开展自行监测,可不在入海排污口重复开展。
未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以下类型入海排污口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排污口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自行监测:
(一)实施重点管理的;
(二)规模化海水养殖和设置统一排污口的集中连片海水养殖的排污口。
第十六条
实施重点管理的入海排污口,责任主体应当在入海排污口监测采样点处进行流量等监控。
第十七条
沿海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计划,并组织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每年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实施行政区域内入海排污口监测。实施重点管理的入海排污口抽测比例应当高于实施简化管理的入海排污口,实施简化管理的入海排污口抽测比例应当高于实施一般管理的入海排污口。近岸海域生态环境质量未达到目标要求的应当适当加大监测比例和频次。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入海排污口执法检查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工作计划,对入海排污口设置、备案及注销、排放方式、自行监测等开展执法检查。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以及设置入海排污口未备案、未按规定开展自行监测、监控的,应当查明责任主体责任,确定违法事实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相应责任主体予以处罚。对于执法检查发现的存在问题的入海排污口,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开展整治。
第十九条
沿海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行政区域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情况进行核查,发现问题的依法依规严肃追究有关地方、部门和人员责任。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域派出机构按照有关督察检查考核工作要求,编制入海排污口监督检查年度工作计划,对所辖海域范围内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情况开展抽查,重点针对工矿企业雨洪排口、工业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雨洪排口、规模化水产养殖排污口、大中型灌区排口、农村生活污水散排口等类型以及多个责任主体共用一个入海排污口的情形,发现问题及时通报有关单位,并督促跟踪问题整改。
第二十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全国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信息化平台。沿海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入海排污口动态管理台账,按要求实时通过全国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信息化平台报送和更新,相关数据作为统计核实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情况的依据。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域派出机构负责督促所辖行政区域内入海排污口动态管理台账完善。
入海排污口动态管理台账按照首次填报、日常更新、注销登记实施动态管理。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备案要求对入海排污口统一编码后,首次填报入海排污口动态管理台账信息,并在日常监管过程中根据排污许可变更、监管要求变化及时更新入海排污口污染排放、监测、监控、检查等有关信息,入海排污口备案注销后,动态管理台账中应当及时注明。
入海排污口动态管理台账应当包括入海排污口基本情况、责任主体、设置备案、规范化建设、监测监控结果、执法检查、排污许可等信息,本办法实施前在用的入海排污口,入海排污口动态管理台账还应当包括排查整治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开展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依法公开并定期更新入海排污口备案等相关信息。
入海排污口责任主体应当通过标识牌、显示屏、网络媒体等渠道主动向社会公开入海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以及自行监测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利进行监督和举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公众监督举报机制,鼓励公众举报入海排污口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生态环境部负责解释。沿海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地方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2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Technical guidelines for three-level inspection of sewage outfalls into rivers and seas
本电子版为正式标准文本,由生态环境部环境标准研究所审校排版。
2021-12-24 发布
2022-01-01 实施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保护生态环境,促进水环境质量改善,指导和规范各地开展入河(海)排污口排查工作,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入河(海)排污口三级排查的工作流程、前期准备、第一级排查、第二级排查、第三级排查的技术要求,以及质量控制、成果提交等相关要求。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本标准的附录 A 和附录 B 为规范性附录。
本标准由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执法局、法规与标准司组织制订。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生态环境部卫星环境应用中心、清华大学、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
本标准生态环境部 2021 年 12 月 24 日批准。
本标准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生态环境部解释。
本标准规定了入河(海)排污口三级排查的工作流程、前期准备、第一级排查、第二级排查、第三级排查的技术要求,以及质量控制、成果提交等相关要求。本标准适用于入河(海)排污口排查工作。
本标准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凡是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标准。凡是未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入河(海)排污口 sewage outfalls into environmental water bodies
直接或者通过管道、沟、渠等排污通道向环境水体排放污水的口门。
3.2 疑似入河(海)排污口 suspected sewage outlets
遥感解译判定外观与某类入河(海)排污口特征类似,并可能排放废水的设施。
3.3 可疑区域 suspicious areas
遥感解译判定疑似存在入河(海)排污口的区域。
3.4 三级排查 three-level inspection
按序采用第一级排查、第二级排查和第三级排查方式,对入河(海)排污口进行识别确定的工作。
3.5 第一级排查 Level 1 inspection
基于遥感影像解译识别疑似入河(海)排污口和可疑区域的工作。
3.6 第二级排查 Level 2 inspection
通过人工徒步排查等方式,对疑似入河(海)排污口、可疑区域、历史入河(海)排污口等信息进行实地确认、修改,并沿岸线查找第一级排查遗漏入河(海)排污口的工作。
3.7 第三级排查 Level 3 inspection
在第一级排查、第二级排查的基础上,集中组织排查技术装备力量,开展问题入河(海)排污口信息复核和热点区域精细核查的工作。
入河(海)排污口排查的工作流程一般包括:前期准备、第一级排查、第二级排查、第三级排查、质量控制、成果提交等。
图 1 入河(海)排污口排查的工作流程
通过资料收集、实地踏勘、人员访谈,掌握流(海)域水污染状况与水环境主要问题、区域入河(海)排污口特征与分布,确定排查范围、重点排查对象,建立排查方法与技术路线,识别历史入河(海)排污口、排查岸线。
收集入河(海)排污口相关资料,明确入河排污口和入海排污口排查工作重点,加以区分,为整合分析提供基础信息。
收集排查区域水资源利用、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保护相关文件:
基本图件质量应能满足区域边界、水系、岸线、地下管网等的现场排查需求,包括:
涉及内容包括:
涉及图件、资料的精度、格式、保密要求,包括:
针对排查区域,对典型岸线与地形、干支流起止点、重点排查区、环境敏感区等开展现场踏勘,验证技术与装备可行性,形成排查思路。
与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工信、水利、住建、交通、农业等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当地居民访谈,了解历史环境问题、取用水状况、产业布局及排污状况、历史入河(海)排污口、地方入河(海)排污口管理以及流(海)域区域环境治理工作等情况。
整合分析内容包括:
在资料整合分析基础上,对流(海)域组织遥感航测及图像解译,识别疑似入河(海)排污口与可疑区域。
制定第一级排查方案,主要包括明确遥感航测范围、遥感航测与图像处理组织实施方案和设备配备。其他要求按 HJ 1233 规定执行。
按照第一级排查方案,组织实施遥感航测,获取遥感影像。其他要求按 HJ 1233 规定执行。
基于遥感影像,解译、标记疑似入河(海)排污口和可疑区域,形成第一级排查成果,内容遵照附录 A 的规定。其他要求按 HJ 1234 规定执行。
以第一级排查遥感解译的疑似入河(海)排污口、可疑区域为基础,增加资料整合分析识别的历史入河(海)排污口、排查岸线作为现场排查对象,组织人员徒步网格化排查所有岸线,核实入河(海)排污口信息,登记新发现的入河(海)排污口,查明排污状况。
第二级排查方案制定内容包括:
现场排查时需要做到:
以下情形应判定为非排口:
排放异常或排污超标情况规定如下:
以下情形应判定为入海排污口:
按照入河(海)排污口和非排口,分别填报入河(海)排污口信息、保存影像资料和记录排查过程信息,形成第二级排查成果,成果内容遵照附录 A 的规定。
包括名称、行政区划、详细地址、地理位置、入河(海)类别与方式、受纳水体、周边环境、污水疑似来源、排水特征、异常状况、水质水量同步检测结果等的信息、文字描述以及影像资料和排查过程信息。名称按 HJ 1235 规定执行。
包括行政区划、地理位置、详细地址等信息,非排口认定的文字描述,以及影像资料和排查过程信息。
a)影像资料:包括照片、视频等,入河(海)排污口类型、排水特征、周边环境、污水疑似来源、异常状况、同步检测结果、非排口认定等应至少拍摄一张照片;排放异常的,还应拍摄不少于 10 秒的短视频,记录入河(海)排污口、周边环境和异常状况。影像资料内容,应与排查现场情况一致,可通过水印、时间戳等方式信息留痕;
b)排查过程信息:包括填报人、填报时间、审核人、审核时间、审核状态等。
对第二级排查中存在的信息登记错误、水情地形气象限制导致的排查缺陷等,结合流(海)域主要环境问题,开展问题入河(海)排污口筛选和热点区域靶向分析,集中组织技术装备排查,查漏纠错。结合资料,将离岸排放、深海设置入海排污口纳入排查。
对第二级排查成果进行检查,对比信息、文字描述、影像资料、遥感影像的一致性,筛选出存在错误、遗漏、模糊、不规范等问题的填报信息。能直接修正的,直接改正;难以修正的,将涉及的入河(海)排污口/非排口判定为问题入河(海)排污口。
对比第一级排查成果、第二级排查成果、历史入河(海)排污口、重点排查区、环境敏感区、排查岸线的空间分布,以重点排查对象为靶向,分析可能存在的人工徒步排查疏漏盲区。将重点排查区、环境敏感区、疏漏盲区,作为第三级排查热点区域。以文字描述、图例方式给出分析结果,在排查方案中明确任务。
第三级排查方案制定内容包括:
详查时需要做到:
通过分析汇总,整合第二级排查成果、第三级排查成果,形成完整的入河(海)排污口名录。
9.1 质量控制涉及方案审核和成果质检两类,包括第一级排查方案审核、遥感影像解译成果质检、第二级排查方案审核、第二级排查同步成果质检、第三级排查方案审核、第三级排查同步成果质检等六个流程。
9.2 方案审核重点审核排查范围是否全覆盖、排查措施是否可行。其他要求按 HJ 1233 规定执行。
9.3 成果质检重点审核现场检查有无疏漏、数据填报有无错误。其他要求按 HJ 1234 规定执行。
在三级排查的基础上,应建立入河(海)排污口排查档案存档备查,并按照相关要求上报。排查成果用于后续监测、溯源、整治等相关工作。
入河(海)排污口名录应能反映入河(海)排污口位置、排查详情、同步监测等信息,提交形式包括:
入河(海)排污口排查报告编写及内容要求遵照附录 B 的规定。
主要包括第一级排查方案、第二级排查方案、第三级排查方案(以 PDF(.pdf)格式存储);其他调研、培训、排查、会议等的文件、影像资料。
涉及第一级排查中的遥感影像及解译结果等数据,包括:
按本标准"5 前期准备"要求,收集、整合形成的入河(海)排污口资料汇编。
第二(或三)级排查成果表见表 A.2:
表 A.2 第二(或三)级排查成果表
入河(海)排污口名录见表 A.3:
表 A.3 入河(海)排污口名录
注:信息填报要求与表 A.2 一致。
包括编制背景、排查目的和原则、排查对象和范围、编制依据、工作思路等。
行政区划、水系水文、自然地理、气候条件、经济社会发展、资源禀赋等。
水资源分布、开发利用、水功能区划情况;水环境与水生态质量现状;污染源分布情况;水污染突出问题及成因分析等。
产业布局与发展、污水收集处理状况等。
排查必要性分析。
排查方法。
质量控制。
排污口数量、特征与分布、排放异常或超标排污口分析、排污口与水环境污染现状相关性分析、排污口与环境风险相关性分析等。
主要结论、存在问题及建议。
2021-12-24 发布 | 2022-01-01 实施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保护生态环境,促进水环境质量改善,指导和规范各地开展入河(海)排污口排查工作,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入河(海)排污口排查整治无人机航测的工作流程、飞行准备、飞行实施、数据处理、质量控制、成果提交等相关要求。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本标准的附录 A 和附录 B 为规范性附录。
本标准由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执法局、法规与标准司组织制订。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生态环境部卫星环境应用中心、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清华大学。
本标准生态环境部 2021 年 12 月 24 日批准,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本标准由生态环境部解释。
本标准规定了入河(海)排污口排查整治无人机航测的工作流程、飞行准备、飞行实施、数据处理、质量控制和成果提交等相关要求。本标准适用于利用无人机航摄系统开展入河(海)排污口的第一级排查工作。
本标准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凡是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标准。凡是未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入河(海)排污口 sewage outfalls into environmental water bodies
直接或者通过管道、沟、渠等排污通道向环境水体排放污水的口门。
3.2 无人机 unmanned aerial vehicle(UAV)
由遥控设备或自备程序控制装置操纵,机上无人驾驶的航空器。
3.3 无人机航摄系统 unmanned air vehicle aerial photography system
以无人机为飞行平台、以影像传感器为任务设备的航空遥感影像获取系统。
3.4 定位定向系统 position and orientation system(POS)
利用全球卫星导航系统和惯性测量装置直接确定传感器空间位置和姿态的集成系统。
3.5 数字正射影像图 digital orthophoto map
利用数字高程模型,对航空像片或卫星遥感影像进行数字微分纠正和镶嵌,按一定图幅范围裁剪生成的影像数据。它是同时具有地图几何精度和影像特征的图像。
3.6 倾斜数字航摄仪 oblique digital aerial camera
由一个垂直相机和多个倾斜相机组成,对地面进行多个视角摄影的数字航摄设备与器械。
3.7 第一级排查 Level 1 inspection
基于遥感影像解译识别疑似入河(海)排污口和可疑区域的工作。
4.1 利用无人机航摄系统获取入河(海)排污口排查范围内的可见光影像数据和沿河工业聚集区、人口聚集区等重点区域的热红外影像和可见光倾斜摄影数据,对影像数据进行处理并生成数字图像成果。
4.2 入河(海)排污口排查整治无人机遥感航测工作可包括飞行准备、飞行实施、数据处理、质量检查及成果提交,具体如图 1 所示。
图 1 入河(海)排污口排查整治无人机遥感航测工作流程
无人机航摄作业前,应收集下列资料:
制定入河(海)排污口排查无人机航测方案,主要包括飞行范围划定、设备选型、航摄计划、数据处理以及成果提交等。
可见光数字正射影像范围要求如下:
热红外影像范围要求如下:
可见光倾斜摄影范围要求如下:
无人机飞行前应向空域管理部门申请飞行空域,经批准后方可开展飞行作业。
无人机系统应由飞行平台和任务载荷组成。飞行平台应包括机体、动力系统、电气系统以及其他保证飞行平台正常工作的设备和部件;任务载荷应包括可见光相机、热红外相机、可见光倾斜数字航摄仪及配套的 POS 系统。
飞行平台的主要性能指标应满足以下要求:
可见光相机主要性能指标要求如下:
热红外相机主要性能指标要求如下:
可见光倾斜数字航摄仪主要性能指标应满足 GB/T 39610—2020 中 5.1 的要求。
POS 系统与可见光相机、热红外相机以及可见光倾斜数字航摄仪配合使用,为影像数据提供精确的位置信息,其主要性能指标应满足以下要求:
飞行实施前,应在明确任务范围、飞行平台、任务载荷、目标精度的基础上,制定详细的实施计划。航摄计划应包含航摄分区、航线敷设等内容。
航摄分区的制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航线敷设的制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飞行实施之前应对所有设备进行检验和校正,满足下列要求后方可使用:
飞行作业前应对测区进行实地踏勘,了解测区内的基本情况,如地形地貌、地表植被以及周边的机场、重要设施、道路交通、工业布局、人口密度等信息,并选择合适的起降点。
飞行作业应满足以下条件方可开展:
每个架次的飞行结束后,应立即检查影像及 POS 数据的数量和质量,对于不符合要求的数据,应及时补飞。检查的内容包括:
每个飞行架次结束后应填写飞行记录,飞行记录表见附录 A。所有飞行结束后,完成可见光/热红外/可见光倾斜摄影飞行区域信息统计并填写可见光/热红外/可见光倾斜摄影飞行区域信息统计表,具体要求见附录 B。
像片控制点的布设及测量按照 GB/T 39612—2020 中 6 的要求执行。
为了方便后续处理,在不损失几何信息和辐射信息的前提下,将航摄原始数据进行格式转换。
基于相机畸变系数,可利用专业软件对原始影像进行畸变差改正;也可利用摄影测量软件在空中三角测量阶段进行畸变差改正。
为提高数据处理精度及影像解译精度,可对原始数据进行图像增强处理,其中热红外影像数据无需开展图像增强处理,但需开展时间归一化处理。
空中三角测量按 GB/T 39612—2020 的相关要求执行。热红外影像数据和可见光倾斜影像数据无需开展空中三角测量。
定向建模按 GB/T 39612—2020 的相关要求执行。热红外影像数据和可见光倾斜影像数据无需开展定向建模。
数字高程模型制作按 CH/Z 3003 的相关要求执行。热红外影像数据和可见光倾斜影像数据无需开展数字高程模型制作。
采用数字微分纠正的方法。纠正选择的影像之间应有足够的非水域重叠区域,以保证镶嵌的完成。
对影像进行色彩、亮度和对比度的调整和匀色处理。匀色处理应缩小影像间的色调差异,使色调均匀,反差适中,层次分明,保持地物色彩不失真。水域部分处理在不影响入河(海)排污口解译的前提下可适当放宽要求。
检查镶嵌的接边精度是否满足 CH/T 9008.3 的规定,如果接边处为水域,可适当放宽要求。
利用 DEM 数据,采用数字微分纠正的方法。纠正选择的影像之间应有足够的非水域重叠区域,以保证镶嵌的完成。
检查镶嵌的接边精度是否满足 CH/T 9008.3 的规定,如果接边处为水域,可适当放宽要求。
数字影像产品要求如下:
以目视方式检查,要求影像完整,纹理清晰,反差、色调适中。
质量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质量检查主要内容满足 8.2 a)及 7.6 要求。
质量检查主要内容满足 8.2 a)及 7.6 要求。
在质量检查中发现质量问题时,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提交产品生成部门进行修正。当问题较多或性质问题较严重时,可要求补飞或将部分或全部产品退回数据处理部门重新处理,再次进行最终检查并填写检查记录。
飞行成果数据结构组织要求如下:
图 2 成果数据文件组织结构
各目录及数据体文件命名规则如下:
图 3 成果数据文件命名规则
上交的成果应经检查验收后,交下一工序使用。上交的成果应准确、清楚、齐全,包括:
飞行记录表见表 A.1:
表 A.1 飞行记录表
飞行区域信息统计表见表 B.1:
表 B.1 可见光/热红外/可见光倾斜摄影飞行区域信息统计表
2021-12-24 发布 | 2022-01-01 实施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保护生态环境,促进水环境质量改善,指导和规范各地开展入河(海)排污口排查工作,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入河(海)排污口排查整治无人机遥感解译的解译准备、解译对象与标志库、遥感解译、质量控制、成果提交等相关要求。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本标准的附录 A 为资料性附录。
本标准由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执法局、法规与标准司组织制订。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生态环境部卫星环境应用中心、生态环境部环境发展中心、清华大学。
本标准生态环境部 2021 年 12 月 24 日批准,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本标准由生态环境部解释。
本标准规定了入河(海)排污口排查整治无人机遥感解译的工作流程、解译准备、解译对象与标志库、遥感解译、质量控制、成果提交等。本标准适用于利用无人机影像开展入河(海)排污口的第一级排查工作。
本标准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凡是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标准。凡是未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入河(海)排污口
直接或者通过管道、沟、渠等排污通道向环境水体排放污水的口门。
3.2 疑似入河(海)排污口
遥感解译判定外观特征与某种入河(海)排污口非常类似的设施。
3.3 可疑区域
遥感解译判定疑似存在入河(海)排污口的区域。
3.4 无人机
由遥控设备或自备程序控制装置操纵,机上无人驾驶的航空器。
3.5 数字正射影像图
利用数字高程模型,对航空像片或卫星遥感影像进行数字微分纠正和镶嵌,按一定图幅范围裁剪生成的影像数据。它是同时具有地图几何精度和影像特征的图像。
3.6 解译标志
卫星、无人机等遥感影像上能直接反映和判别地物特征的影像信息,包括光谱、形状、大小、灰度、阴影、颜色、纹理、图案、布局和位置等。
3.7 遥感解译
根据解译标志,从遥感影像上定性、定量地提取出解译目标的类型和分布等有关信息的过程。
3.8 第一级排查
基于遥感影像解译识别疑似入河(海)排污口和可疑区域的工作。
3.9 第二级排查
通过人工徒步排查等方式,对疑似入河(海)排污口、可疑区域、历史入河(海)排污口等信息进行实地确认、修改、补充,并沿岸线查找第一级排查遗漏入河(海)排污口的工作。
入河(海)排污口排查整治无人机遥感影像解译工作包括五个阶段,分别为解译准备、解译对象与标志库、遥感解译、质量控制和成果提交。
图 1 入河(海)排污口无人机遥感解译流程
无人机影像要求按 HJ 1233 的规定执行。
对于禁飞区及少量无人机影像缺失区域,可采用卫星遥感影像代替。
无人机影像处理按 HJ 1233 的规定执行。
卫星影像处理按 GB/T 15968 的规定执行。
无人机遥感影像解译对象包括疑似入河(海)排污口和可疑区域。
采用野外调查的方式采集入河(海)排污口实地调查数据,记录每张拍摄照片的序号、经度、纬度、拍摄角度、拍摄时间、拍摄距离等。本部分按 GDPJ 06 的规定执行。
影像解译标志建立包括以下方面,并参考附录 A 建立:
入河(海)排污口信息源制备的具体技术要求包括:
利用遥感影像处理软件系统,在遥感与地理信息系统、可视化环境下,采用人工目视解译方法进行入河(海)排污口影像解译,具体技术要求包括:
| 序号 | 字段名称 | 字段类型 | 字段长度 |
|---|---|---|---|
| 1 | 序号 | 整型 | — |
| 2 | 名称 | 文本 | 50 |
| 3 | 省级行政区 | 文本 | 50 |
| 4 | 地市级行政区 | 文本 | 50 |
| 5 | 县级行政区 | 文本 | 50 |
| 6 | 中心经度 | 双精度浮点数 | — |
| 7 | 中心纬度 | 双精度浮点数 | — |
| 8 | 备注 | 文本 | 50 |
表 1 疑似入河(海)排污口、可疑区域属性信息表
入河(海)排污口影像解译满足下列要求:
内业质量检查由项目管理单位组织或委托相关单位进行,按 GB/T 24356 的规定执行。
采用人机交互逐个核查目视解译疑似入河(海)排污口和可疑区域数据,由人工判断数据的规范性、准确性、一致性,解译结果内业检查准确率不低于 95%。对于解译有异议的疑似入河(海)排污口和可疑区域需要实地核实修正。
质量检查审核内容主要包括完整性、规范性、准确性、一致性四个方面:
外业质量核查时间节点应为内业质量控制完成后和形成第一级排查成果前。
外业质量核查由项目管理单位组织或委托相关单位进行,按 GB/T 24356 的规定执行。
核查区域满足下列要求:
根据核查区域内入河(海)排污口的经纬度信息,利用专业 GPS 进行实地调查,记录入河(海)排污口类型、名称、入河(海)方式等,并现场拍照。
入河(海)排污口解译准确率的具体要求包括:
公式(1)解译准确率计算公式
式中:P ——解译准确率;i ——为第 i 个样方;n ——为样方总数;mi——第 i 样方的疑似入河(海)排污口总数;ki ——第 i 样方解译正确的入河(海)排污口数量。
入河(海)排污口解译漏判率的具体要求包括:
公式(2)解译漏判率计算公式
式中:Z——解译漏判率;i ——为第 i 个样方;n——为样方总数;hi——第 i 样方的实地调查入河(海)排污口总数;wi——第 i 样方未被遥感解译提取的入河(海)排污口数量。
根据地面调查结果,对解译过程中错判、漏判的入河(海)排污口结果进行修改。
结果处理包括下列内容:
提交的成果应准确、清楚、齐全,且经过检查和验收,成果清单应包括下列内容:
解译标志表见表 A.1:
表 A.1 入河(海)排污口无人机遥感影像解译标志表
解译标志遥感影像示例包括各类入河(海)排污口的无人机影像图解译标志。
表 A.2 入河(海)排污口无人机影像解译标志示例图(部分 1)
表 A.2 入河(海)排污口无人机影像解译标志示例图(部分 2 续表)
2021-12-24 发布 | 2022-01-01 实施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保护生态环境,促进水环境质量改善,指导和规范入河(海)排污口排查整治工作,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入河(海)排污口命名和编码规则。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本标准的附录 A 和附录 B 为规范性附录。
本标准由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执法局、法规与标准司组织制订。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
本标准生态环境部 2021 年 12 月 24 日批准,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本标准由生态环境部解释。
本标准规定了入河(海)排污口的命名和编码规则。本标准适用于入河(海)排污口排查整治工作。
本标准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凡是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标准。凡是未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
3.1.1 入河(海)排污口名称长度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但应遵循规范简练的原则。
3.1.2 入河(海)排污口名称应能反映其所处位置和入河(海)排污口类型,入河(海)排污口类型详见附录 A。
3.1.3 对于附录 A 中的其他排口,命名时应根据实际情况细化入河(海)排污口类型,尽可能反应排污口特征信息。
3.1.4 对于一个责任主体或同一区域含有多个同类型入河(海)排污口的,可在入河(海)排污口类型后加数字序号区分。
3.2.1 企事业单位作为责任主体的入河(海)排污口,按照"行政区信息 + 企事业单位名称 + 入河(海)排污口类型"的规则命名。
3.2.2 行政区信息应包含地级市和县级行政区名称。企事业单位名称应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对应的名称为准,企事业单位名称中包含行政区信息的,命名时不予重复体现。
示例:XX 市 XX 区 XX 公司排污口、XX 市 XX 区 XX 公司雨水排口、XX 市 XX 区 XX 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排污口、XX 市 XX 区 XX 水产加工厂排污口、XX 市 XX 区 XX 养殖场排污口等。
3.3.1 对于无企事业单位作为责任主体,但有固定名称的入河(海)排污口,按照"行政区信息 + 固定名称 + 入河(海)排污口类型"的规则命名。
3.3.2 行政区信息应包含地级市和县级行政区名称。固定名称中包含行政区信息、入河(海)排污口类型的,命名时不予重复体现。
3.3.3 有固定名称的大中型灌区等排口可按照此规则命名。
示例:XX 市 XX 区 XX 灌区入河排口、XX 市 XX 区 XX 排干入河排口、XX 市 XX 区 XX 沟渠入海排口等。
3.4.1 对于无企事业单位作为责任主体,也无固定名称的入河(海)排污口,按照"行政区信息 + 周边特征标志物信息 + 入河(海)排污口类型"的规则命名。
3.4.2 行政区信息应包含地级市和县级行政区名称。必要的情况下,应增加距离特征、方位特征等描述。
示例:XX 市 XX 区 XX 车站北 300 米其他排口。对于附录 A 中的其他排口,能确定排污口类型的应根据实际排污口类型进行细化命名,如:XX 市 XX 县 XX 村北 500 米农村生活污水散排口、XX 市 XX 区 XX 码头排污口、XX 市 XX 县 XX 村 XX 污水处理设施排污口、XX 市 XX 区 XX 村海水养殖排污口 1 号等。
入河(海)排污口编码遵循"唯一性、可扩展性"的原则。唯一性表示入河(海)排污口编码以入河(海)排污口所在水系位置、行政区划等较稳定属性为基础,保证一个代码唯一标识一个入河(海)排污口。可扩展性表示在入河(海)排污口编码基础字段后预留扩展码,可根据管理要求赋码,以满足区域环境管理的需要。
4.2.1 入河(海)排污口编码由水系/海区代码、行政区划代码、顺序代码、入河(海)排污口类型代码和扩展代码五部分组成。采用字母和数字组合编号的方式,编码长度为 16 位。
4.2.2 入河(海)排污口编码结构如下所示。
图 1 入河(海)排污口编码结构示意图
4.3.1.1 水系/海区代码表示入河(海)排污口所在水系或海区,用长度为 2 位的英文字母表示。
4.3.1.2 渤海、黄海、东海和南海的海区代码依次为 BS、YS、ES、SS。
4.3.1.3 长江各一级流域入河排污口水系代码详见附录 B 的表 B.1,黄河各一级流域入河排污口水系代码详见附录 B 的表 B.2。其他河流一级流域水系代码见 HJ 932—2017 的附录 A。
4.3.2.1 行政区划代码表示入河(海)排污口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市(地区、自治州、盟)、县(自治县、县级市、旗、市辖区、林区、特区)行政区划,用长度为 6 位的数字表示。
4.3.2.2 行政区划代码编码详见 GB/T 2260。没有被赋予行政区划代码的开发区、高新区等,可参照 GB/T 2260 赋予临时代码。
4.3.3.1 入河(海)排污口类型代码表示入河(海)排污口种类,用长度为 2 位的英文字母表示。
4.3.3.2 各类型入河(海)排污口代码详见附录 A。
4.3.4.1 顺序代码表示县(区)内所有入河(海)排污口顺序,用长度为 4 位的阿拉伯数字表示。
4.3.4.2 顺序代码范围从 0001 到 9999 按序递增。原则上按地理位置由西向东、由北向南的顺序排序编号,实际应用中可根据区域水系、岸线等自然地理特征,合理调整顺序代码的排序方式。后续新增加的入河(海)排污口,其顺序代码在所属县(区)已有入河(海)排污口总数的基础上顺延递增。
4.3.5.1 结合管理需求,可根据入河(海)排污口的监测、溯源、整治工作实际所需定义扩展代码,扩展代码可为动态调整编码,用长度为 2 位的任意字符表示。
4.3.5.2 未定义扩展代码用途时,扩展码使用"00"。
入河(海)排污口编码示例如下:
入河(海)排污口注销、消失或发生重大变更时,原编码应废止或重新赋码,已废止的顺序码不应再次使用。
| 一级分类 | 二级分类 | 类型代码 |
|---|---|---|
| (一)工业排污口 | 工矿企业排污口 | GY |
| 工业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排污口 | GY | |
| 工矿企业雨洪排口 | GY | |
| 工业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雨洪排口 | GY | |
| (二)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 | 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 | SH |
| (三)农业排口 | 规模化畜禽养殖排污口 | NY |
| 规模化水产养殖排污口 | NY | |
| (四)其他排口 | 大中型灌区排口 | QT |
| 港口码头排污口 | QT | |
| 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排污口 | QT | |
| 规模以下水产养殖排污口 | QT | |
| 城镇生活污水散排口 | QT | |
| 农村污水处理设施排污口 | QT | |
| 农村生活污水散排口 | QT | |
| 其他排污口 | QT |
注:地方可从实际出发细化排污口类型。
| 水系代码 | 一级流域水系名称 |
|---|---|
| DA | 黄河干流水系 |
| DB | 汾河水系 |
| DC | 渭河水系 |
| DD | 湟水水系 |
| DE | 洮河水系 |
| DF | 无定河水系 |
| DG | 伊洛河水系 |
| DH | 沁河水系 |
| DI | 清水河水系 |
| DJ | 黄甫川水系 |
| DK | 三川河水系 |
| DL | 涑水河水系 |
| DM | 金堤河水系 |
| DN | 清涧河水系 |
| DO | 大黑河水系 |
| DP | 窟野河水系 |
| DQ | 延河水系 |
| DR | 大汶河水系 |
| DS | 白河水系 |
| DT | 黑河水系 |
注:HJ 932—2017 中附录 A 不能涵盖的水系,按本表中给出的代码执行。
2023-08-31 发布 | 2023-11-01 实施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指导各地开展入河入海排污口整治,有效管控入河入海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组织开展入河入海排污口整治的总体要求、工作流程、整治方案制定,以及依法取缔、清理合并、规范整治及销号要求。
本标准的附录 A 为资料性附录,附录 B 为规范性附录。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本标准由生态环境部水生态环境司、海洋生态环境司、法规与标准司组织制订。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生态环境部环境规划院、生态环境部环境工程评估中心、浙江省生态环境科学设计研究院、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应急研究所)、生态环境部环境标准研究所。
本标准生态环境部 2023 年 8 月 31 日批准。
本标准自 2023 年 11 月 1 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生态环境部解释。
本标准规定了组织开展入河入海排污口整治的总体要求、工作流程、整治方案制定,以及依法取缔、清理合并、规范整治及销号要求。本标准适用于指导地方各级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入河入海排污口责任主体组织开展、规范实施、监督管理入河入海排污口整治工作。
本标准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凡是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标准。凡是未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
GB 50014 室外排水设计标准
GB 50268 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
HJ 338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
HJ 1310 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技术指南 名词术语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41 号)
《城市黑臭水体整治——排水口、管道及检查井治理技术指南(试行)》(建城函〔2016〕198 号)
HJ 1310 界定的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4.1 坚持以水定岸、水陆统筹
从保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质量出发,根据受纳水体生态环境功能明确入河入海排污口整治要求,倒逼岸上污染治理。
4.2 坚持实事求是、稳妥推进
可立行立改的、群众反映强烈的、对水质改善有明显效果的排污口,优先整治。对确有困难、短期内难以完成整治的,可合理设置过渡期。对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等排污口的整治,应做好统筹,避免损害群众切身利益。
4.3 坚持安全生产、多方协同
整治工作应充分考虑安全生产要求,统筹防洪、供水、堤防安全、航运、渔业生产等方面需要,做好衔接协同。
4.4 整治技术要求作为工作参考
在排查整治工作中发现其他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整治的情形,或地方对排污口整治有更严格要求的,从其规定。
5.1 形成问题清单。结合入河入海排污口排查和溯源情况,对排污口逐个分析存在的主要问题及症结所在,明确责任主体,在此基础上形成辖区内排污口问题清单。
5.2 编制整治方案。统筹流域(区域)内排污口分布状况等,编制整治方案,明确分类整治具体要求、资金投入、组织方式以及相关部门工作职责,合理安排时序,建立健全部门协作联动机制、长效管理制度。整治方案包含"一口一策"整治表,对排污口逐个明确整治措施及完成时限等。整治方案编制大纲参见附录 A。
5.3 实施分类整治。按照"依法取缔一批、清理合并一批、规范整治一批"要求,以截污治污为重点开展整治。
5.4 实施销号。整治后满足本标准附录 B 要求的排污口,予以销号,并纳入台账管理。
5.5 入河入海排污口整治工作流程见图 1。
图 1 入河入海排污口整治工作流程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对排污口予以取缔:
6.2.1 取缔包括口门封堵,相应排污通道沿线接口封闭,管线、通道内残液残渣等残留物清理,以及其他安全隐患消除等。
6.2.2 口门封堵工程因地制宜选取适宜的水泥、砂石等材料实施,确保口门不再具备出流条件。
6.2.3 口门封堵后,相应管涵等排污通道予以拆除,并采取土方回填、植被修复等方式恢复岸线原貌。
6.2.4 排放电镀、化工、冶炼等含有毒有害污染物及重金属污水的排污口,相应排污通道内的残渣残液应按相关规定进行清理和处理处置。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对排污口进行清理合并:
7.2.1 城镇污水收集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生活污水散排口,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排水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要求。被清理的排污口参照 6.2 规定予以取缔。对确有困难、短期内难以清理合并的,采取有效措施,对生活污水进行收集和集中处理。
7.2.2 工业及其他各类园区或各类开发区内企业现有排污口清理合并后,通过截污纳管进入园区或开发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统一处理。被清理的排污口参照 6.2 规定予以取缔。确需单独设置排污口的,要采取有效措施,对污水进行收集处理。
7.2.3 工业及其他各类园区或各类开发区外的工矿企业,原则上一个企业只保留一个工矿企业排污口。被清理的排污口参照 6.2 规定予以取缔。
7.2.4 对于集中分布、连片聚集的规模以下水产养殖场,鼓励集中收集处理养殖尾水,设置统一的排污口。被清理的排污口参照 6.2 规定予以取缔。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对排污口予以规范整治:
8.2.1 排污单位未按规定排放污水的,按照 8.2.1.1~8.2.1.3 实施整治。
8.2.2 排污通道不规范的,按照 8.2.2.1~8.2.2.3 实施整治。
8.2.3 口门建设不规范的,按照 8.2.3.1~8.2.3.2 实施整治。
8.2.4 影响水生态环境质量的,按照 8.2.4.1~8.2.4.2 实施整治。
9.1 参照 6.2 规定取缔或被清理的排污口予以销号,相关证明文件、现场检查记录及影像资料等纳入档案管理。
9.2 整治后满足本标准附录 B 要求予以销号的排污口,以及无需整治的排污口,相关信息提交至全国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信息化平台,纳入台账管理。其中,无审批(备案)手续的排污口,按照有关规定完成审批(备案),作为日常监督管理依据。
A.1.1 编制目的
结合当地水环境状况及水功能区、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达标要求,分析入河入海排污口存在的主要问题及症结所在,描述整治方案编制实施对削减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改善水生态环境质量的效果。
A.1.2 编制依据
列明整治方案编制的主要依据。
A.1.3 工作范围和时限
以地市为单元编制整治方案,确定入河入海排污口整治的工作范围和分类整治要求,合理设定整治完成时限。
A.1.4 目标要求
明确入河入海排污口的整治目标。
介绍自然概况、水系及岸线情况、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等。
结合入河入海排污口排查和溯源情况,对照现有法律法规、政策制度、标准规范等要求,根据工作实际对排污口逐个分析存在的主要问题及症结所在,明确责任主体,在此基础上形成辖区内排污口问题清单。
根据入河入海排污口问题清单,按照依法取缔、清理合并、规范整治具体情形,明确分类整治要求。"一口一策"整治表(详见表 A.1)需对排污口逐个明确具体整治措施及完成时限等。
明确整治销号判定条件、工作流程、补办手续、台账管理要求等。
A.6.1 重点工程清单
列明落实各项整治要求的重点工程清单,明确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及规模、责任单位和实施期限等,依据相关规定进行投资匡算。
A.6.2 效益分析
分析工程实施的预期社会、经济、生态环境效益。
从加强组织领导、明确部门分工、分解落实责任、加大资金投入、加强能力建设、健全投融资机制、开展成效评估等方面,提出保障措施。
入河入海排污口"一口一策"整治表格式如下:
表 A.1 入河入海排污口"一口一策"整治表
| 排污口一级分类 | 排污口二级分类 | 判定条件 |
|---|---|---|
| 工业排污口 | 工矿企业排污口 | a)单一排放源入河入海排污口排放的污水,污染物排放浓度应符合其接纳的排污单位适用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浓度限值。多排放源入河入海排污口排放的污水,污染物排放浓度应不宽于各排污单位浓度限值的最宽值。 b)排放污水中不应检出其接纳的各排污单位适用排放标准中未规定的污染物种类。 |
| 工业排污口 | 工矿企业雨洪排口 | a)无生产生活污水排入。 b)已按相关管理要求对初期雨水进行收集处理。 c)工矿企业适用的排放标准中规定了受污染雨水排放浓度限值的,污染物排放浓度应符合其接纳的排污单位适用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浓度限值。 |
| 工业排污口 | 工业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排污口 | a)单一排放源入河入海排污口排放的污水,污染物排放浓度应符合其接纳的污水处理厂许可排放浓度限值。多排放源入河入海排污口排放的污水,污染物排放浓度应不宽于各排污单位浓度限值的最宽值。 b)排放污水中不应检出其接纳的各排污单位适用排放标准中未规定的污染物种类。 |
| 工业排污口 | 工业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雨洪排口 | a)无生产生活污水排入。 b)已按相关管理要求对初期雨水进行收集处理。 |
| 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 | 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 | 单一排放源入河入海排污口排放的污水,污染物排放浓度应符合其接纳的污水处理厂适用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浓度限值。多排放源入河入海排污口排放的污水,污染物排放浓度应不宽于各排污单位浓度限值的最宽值。 |
| 农业排口 | 规模化畜禽养殖排污口 | 污染物排放浓度应符合其适用的国家或地方畜禽养殖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浓度限值。 |
| 农业排口 | 规模化水产养殖排污口 | 污染物排放浓度应符合其适用的国家或地方水产养殖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浓度限值。 |
| 其他排口 | 大中型灌区排口 | a)农田灌溉渠道未接纳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 b)排水不黑不臭,不含农膜、农业废弃产品等固体废物。 |
| 其他排口 | 港口码头排口 | 生活污水收集后统一纳入市政管网,由城镇污水处理厂处理;生产废水按规定收集处理。 |
| 其他排口 | 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排污口 | 结合黑臭水体整治、消除劣Ⅴ类水体、农村环境综合治理及流域(海湾)环境综合治理、畜禽养殖污染治理等要求,各地因地制宜确定整治完成判定条件。 |
| 其他排口 | 规模以下水产养殖排污口 | 结合黑臭水体整治、消除劣Ⅴ类水体、农村环境综合治理及流域(海湾)环境综合治理、水产养殖污染治理等要求,各地因地制宜确定整治完成判定条件。 |
| 其他排口 | 城镇生活污水散排口 | 污染物排放浓度应符合其适用的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浓度限值。 |
| 其他排口 | 农村污水处理设施排污口 | 污染物排放浓度应符合其适用的国家或地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浓度限值。 |
| 其他排口 | 农村生活污水散排口 | 结合黑臭水体整治、消除劣Ⅴ类水体、农村环境综合治理及流域(海湾)环境综合治理等要求,各地因地制宜确定整治完成判定条件。 |
| 其他排口 | 城镇雨洪排口 | 达到本标准 8.2.2.2 中规定的要求。 |
注:多排放源入河入海排污口,应同时满足各类排污口完成整治判定条件。
2023-10-23 发布 | 2023-11-01 实施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办函〔2022〕17 号),规范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与入河入海排污口类型划分和监督管理相关的基础名词术语及其定义。
本标准适用于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相关的其他生态环境标准使用的术语和定义,应遵循本标准规定。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本标准实施后,新制修订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名词术语另行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标准由生态环境部法规与标准司、水生态环境司、海洋生态环境司、生态环境执法局组织制订。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生态环境部环境规划院、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应急研究所)、生态环境部环境工程评估中心、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生态环境部卫星环境应用中心。
本标准生态环境部 2023 年 10 月 23 日批准。
本标准自 2023 年 11 月 1 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生态环境部解释。
本标准规定了与入河入海排污口类型划分和监督管理相关的基础名词术语及其定义。本标准适用于入河入海排污口排查、监测、溯源、整治、设置审批(备案)、规范化建设等监督管理工作。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相关的其他生态环境标准使用的术语和定义,应遵循本标准规定。
2.1 污水 sewage
在生产与生活活动中排放的水的总称。
2.2 口门 outfalls
污水由管道、沟、渠等排污通道进入环境水体的天然形成或者人工修造的出水口或者闸门等。
2.3 入河入海排污口 sewage outfalls into environmental water bodies
直接或者通过管道、沟、渠等排污通道向环境水体排放污水的口门,简称排污口。
2.4 入河排污口 sewage outfalls into surface water bodies
直接或者通过管道、沟、渠等排污通道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排放污水的口门。
2.5 入海排污口 sewage outfalls into sea
法定海岸线向海一侧,直接或者通过管道、沟、渠等排污通道向海洋环境水体排放污水的口门。
2.6 工业排污口 industrial wastewater outfalls into environmental water bodies
工矿企业、工业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出水直接或者通过管道、沟、渠等排污通道排入环境水体的口门。
2.7 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 municipal wastewater treatment plant outfalls into environmental water bodies
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直接或者通过管道、沟、渠等排污通道排入环境水体的口门。
2.8 农业排口 wastewater outfalls of intensive livestock and poultry farms and aquaculture farms into environmental water bodies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规模化水产养殖场出水直接或者通过管道、沟、渠等通道排入环境水体的口门。
2.9 其他排口 other types of sewage outfalls into environmental water bodies
除工业排污口、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农业排口以外的其他入河入海排污口。
2.10 排放源 sources of sewage
排放水污染物的各类行业企业、场所、生产设施、装置设备等。
2.11 单一排放源入河入海排污口 single source sewage outfalls into environmental water bodies
仅接纳一个排放源所排放污水的入河入海排污口。
2.12 多排放源入河入海排污口 multi-source sewage outfalls into environmental water bodies
接纳两个及以上排放源所排放污水的入河入海排污口。
2.13 间歇排放 intermittent discharge
污水时断时续或者呈季节性断续地通过入河入海排污口排入环境水体的一种排放规律。
2.14 连续排放 continuous discharge
污水持续不断地通过入河入海排污口排入环境水体的一种排放规律。
3.1.1 排污单位 pollutant discharging unit
各类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3.1.2 入河入海排污口责任主体 responsible units of sewage outfalls into environmental water bodies
负责源头治理以及入河入海排污口设置申请(备案)、整治、规范化建设、维护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或者属地县级、地市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机构。
3.2.1 入河入海排污口设置 setting up of sewage outfalls into environmental water bodies
入河入海排污口的新建、改建和扩大。
3.2.2 新建入河入海排污口 new construction of sewage outfalls into environmental water bodies
入河入海排污口的首次建造或者使用。
3.2.3 改建入河入海排污口 reconstruction of sewage outfalls into environmental water bodies
已有入河入海排污口的排放位置、排放方式等事项的重大改变。
3.2.4 扩大入河入海排污口 expansion of sewage outfalls into environmental water bodies
已有入河入海排污口排污能力的提高。
3.2.5 入河入海排污口设计排污能力 designed water discharge capacity of sewage outfalls into environmental water bodies
单位时间内,通过入河入海排污口排入环境水体的最大污水量。
3.2.6 入河入海污水排放量 water discharge amount from sewage outfalls into environmental water bodies
在一定时间内,通过入河入海排污口排入环境水体的污水量。
3.2.7 入河入海污染物排放量 pollutant discharge amount from sewage outfalls into environmental water bodies
在一定时间内,通过入河入海排污口排入环境水体的污染物总量。
3.2.8 入河排污口允许污水排放量 permitted water discharge amount from sewage outfalls into surface water bodies
经具有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权限的部门或者机构审批同意的入河排污口最大污水排放量。
3.2.9 入河排污口允许污染物排放量 permitted pollutant discharge amount from sewage outfalls into surface water bodies
经具有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权限的部门或者机构审批同意的入河排污口最大污染物排放量。
3.3.1 入河入海排污口排查 inspection on sewage outfalls into environmental water bodies
通过人工或者采用技术装备等方式,掌握各类入河入海排污口的数量及分布、位置、排放方式、污水排放特征等信息的工作。
3.3.2 三级排查 three-level inspection
按序采用第一级排查、第二级排查和第三级排查方式,对入河入海排污口进行识别确定的工作。
3.3.3 第一级排查 Level 1 inspection
基于遥感影像解译识别疑似入河入海排污口和可疑区域的工作。
3.3.4 第二级排查 Level 2 inspection
通过人工徒步排查等方式,对疑似入河入海排污口、可疑区域、历史入河入海排污口等信息进行实地确认、修改、补充,并沿岸线查找第一级排查遗漏入河入海排污口的工作。
3.3.5 第三级排查 Level 3 inspection
在第一级排查、第二级排查的基础上,集中组织排查技术装备力量,对存在问题的入河入海排污口开展信息复核和热点区域精细核查的工作。
3.3.6 入河入海排污口监测 monitoring for sewage outfalls into environmental water bodies
利用设备、试剂等,对入河入海排污口排放的污水及受纳水体水质进行自行监测、执法监测、监督监测等工作。
3.3.7 入河入海排污口溯源 source tracing of sewage outfalls into environmental water bodies
通过资料查找、徒步排查、技术设备探查等方式,查找入河入海排污口污水来源,明确工业、农业等污水类型,确定责任主体的过程。
3.3.8 入河入海排污口整治 rectification of sewage outfalls into environmental water bodies
对存在设置不合法、排污不合规和建设不规范等问题的入河入海排污口,实施依法取缔、清理合并、规范整治等活动,直至符合要求的工作。
3.3.9 入河入海排污口规范化建设 standardization construction of sewage outfalls into environmental water bodies
为便于现场监测和监督检查,依据相关标准设置标识牌、监测采样点、检查井,以及开展档案建设等工作。
3.4.1 入河入海排污口编码 coding of sewage outfalls into environmental water bodies
根据入河入海排污口所在水系/海区、行政区域、顺序、类型等信息,对入河入海排污口赋予唯一代码的工作。
3.4.2 入河入海排污口档案建设 archives construction of sewage outfalls into environmental water bodies
对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中具有凭证、查考和利用价值的文件材料及影像资料等进行归档的工作。
3.1 排污单位
各类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3.2 入河入海排污口责任主体
负责源头治理以及入河入海排污口设置申请(备案)、整治、规范化建设、维护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或者属地县级、地市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机构。
3.3 入河入海排污口设置
入河入海排污口的新建、改建和扩大。
3.4 入河入海排污口排查
通过人工或者采用技术装备等方式,掌握各类入河入海排污口的数量及分布、位置、排放方式、污水排放特征等信息的工作。
3.5 三级排查
按序采用第一级排查、第二级排查和第三级排查方式,对入河入海排污口进行识别确定的工作。
3.6 入河入海排污口监测
利用设备、试剂等,对入河入海排污口排放的污水及受纳水体水质进行自行监测、执法监测、监督监测等工作。
3.7 入河入海排污口溯源
通过资料查找、徒步排查、技术设备探查等方式,查找入河入海排污口污水来源,明确工业、农业等污水类型,确定责任主体的过程。
3.8 入河入海排污口整治
对存在设置不合法、排污不合规和建设不规范等问题的入河入海排污口,实施依法取缔、清理合并、规范整治等活动,直至符合要求的工作。
3.9 入河入海排污口规范化建设
为便于现场监测和监督检查,依据相关标准设置标识牌、监测采样点、检查井,以及开展档案建设等工作。
2023-10-26 发布 | 2023-11-01 实施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指导各地规范入河入海排污口分类,提升科学化管理水平,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入河入海排污口分类。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本标准由生态环境部水生态环境司、海洋生态环境司、法规与标准司组织制订。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生态环境部环境规划院、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
本标准生态环境部 2023 年 10 月 26 日批准。
本标准自 2023 年 11 月 1 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生态环境部解释。
本标准规定了入河入海排污口分类。本标准适用于指导地方各级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入河入海排污口责任主体组织开展、规范实施、监督管理入河入海排污口分类工作。
本标准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凡是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标准。凡是未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
GB 18918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
GB/T 4754—2017 国民经济行业分类
HJ 740 尾矿库环境风险评估技术导则(试行)
HJ 1310 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技术指南 名词术语
SL 418 大型灌区技术改造规程
《中型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办农水〔2021〕340 号)
HJ 1310 界定的以及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环境水体 environmental water bodies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及海域。
3.2 工矿企业 industrial and mining enterprises
工业企业、矿山开采企业以及尾矿库,在 GB/T 4754—2017 中行业代码前两位为 06-46。
3.3 工业企业 industrial enterprises
制造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企业,在 GB/T 4754—2017 中行业代码前两位为 13-46。
3.4 尾矿库 tailing ponds
按照 HJ 740 规定,筑坝拦截谷口或围地构成的,用以堆存金属、非金属矿山进行矿石选别后排出尾矿、湿法冶炼过程中产生的废物或其他工业废渣的场所。
3.5 城镇污水处理厂 municipal wastewater treatment plants
按照 GB 18918 规定,对进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污水进行净化处理的污水处理厂。
3.6 工业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 industrial wastewater integrated treatment plants
除城镇污水处理厂外,专门处理其他单位的工业污水,或为工业园区、开发区等工业集聚区内的排污单位提供污水处理服务并作为工业集聚区配套设施的污水处理厂。
3.7 规模化畜禽养殖 intensive livestock and poultry
按照 GB/T 4754—2017 规定,行业代码前三位为 031、032 或 039,最大养殖能力达到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中有关规模化要求的畜禽养殖。
3.8 规模化水产养殖 intensive aquaculture
按照 GB/T 4754—2017 规定,行业代码前三位为 041,养殖水面连片占地面积达到各地关于水产养殖有关规模化要求的水产养殖,及在人工养殖池中通过控制养殖水体的温度、光照、溶解氧等因素进行的工厂化水产养殖。
3.9 大型灌区 large-sized irrigation area
按照 SL 418 规定,设计灌溉面积在 30 万亩及以上的灌区。
3.10 中型灌区 medium-sized irrigation area
按照《中型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建设管理办法(试行)》规定,设计灌溉面积在 1 万亩及以上、30 万亩以下的灌区。
4.1 入河入海排污口分为工业排污口、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农业排口、其他排口四大类,详见表 1。
| 序号 | 一级分类 | 二级分类 | 三级分类 | 管理分类 |
|---|---|---|---|---|
| 1 | 工业排污口 | 工矿企业排污口 | 工业企业排污口 | 重点管理 |
| 2 | 矿山排污口(a) | 重点管理 | ||
| 3 | 尾矿库排污口(b) | 重点管理 | ||
| 4 | 工矿企业雨洪排口 | 工业企业雨洪排口 | 一般管理 | |
| 5 | 矿山雨洪排口 | 一般管理 | ||
| 6 | 尾矿库雨洪排口(c) | 一般管理 | ||
| 7 | 工业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排污口 | 重点管理 | ||
| 8 | 工业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雨洪排口 | 一般管理 | ||
| 9 | 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 | 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d) | 重点管理 | |
| 10 | 农业排口 | 规模化畜禽养殖排污口 | 简化管理 | |
| 11 | 规模化水产养殖排污口 | 简化管理 | ||
| 12 | 其他排口 | 大中型灌区排口 | 一般管理 | |
| 13 | 港口码头排口(e) | 一般管理 | ||
| 14 | 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排污口 | 一般管理 | ||
| 15 | 规模以下水产养殖排污口 | 一般管理 | ||
| 16 | 城镇生活污水散排口 | 一般管理 | ||
| 17 | 农村污水处理设施排污口 | 一般管理 | ||
| 18 | 农村生活污水散排口 | 一般管理 | ||
| 19 | 城镇雨洪排口(f) | 一般管理 | ||
| 20 | 其他排污口 | 一般管理 | ||
注:出自《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技术指南 排污口分类》(HJ 1312)
a 矿山排污口包含矿山开采过程中向环境水体排放矿山开采废水和矿井涌水的口门。矿山开采业指在 GB/T 4754—2017 中行业代码前两位为 06-12,开采固体(如煤和矿物)、液体(如原油)或气体(如天然气)等自然产生的矿物的行业。
b 工业固废填埋场、工业废渣堆场、生活垃圾填埋场等向环境水体排放渗滤液等污水的口门参照尾矿库排污口管理。
c 工业固废填埋场、工业废渣堆场、生活垃圾填埋场等向环境水体排放雨洪水的口门参照尾矿库雨洪排口管理。
d 接纳远离城镇、不能纳入污水收集系统的居民区、风景旅游区、度假村、疗养院、机场、铁路车站、医院、学校等,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或人群聚集地排水的集中处理设施向环境水体排放污水的口门参照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管理。
e 港口码头排口包括港口码头向环境水体排放生活污水、生产废水、雨洪水等的口门。
f 城镇雨洪排口包括通过城镇(园区)雨水收集管网、雨水汇流和行洪通道直接向环境水体排放雨洪水的口门。
4.2 污水混合排放的入河入海排污口,可参考排水量占比、主要水污染物排放量占比、重金属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等确定入河入海排污口类型。
4.3 各地可从实际出发,在本标准规定的分类基础上进一步细化排污口类型。
4.4 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对规模以上的工矿企业入河排污口、工业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入河排污口、城镇污水处理厂入河排污口进行重点监管,规模以上是指满足以下情形之一的:
注:污染当量是以某一污染物的排放量除以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计算,污染当量值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附表 2《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规定确定。
Technical guideline for supervision and management of sewage outfalls into environmental water bodies—General rule of source tracing
本电子版为正式标准文本,由生态环境部环境标准研究所审校排版。
2023-10-26 发布
2023-11-01 实施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指导各地开展入河入海排污口溯源,厘清入河入海排污口与污染源之间的对应关系,确定入河入海排污口责任主体,有效管控入河入海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入河入海排污口的溯源调查方法、责任主体确定及溯源结果记录要求。
本标准附录 A 为资料性附录。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本标准由生态环境部水生态环境司、海洋生态环境司、法规与标准司组织制订。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生态环境部环境规划院、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
本标准生态环境部 2023 年 10 月 26 日批准。
本标准自 2023 年 11 月 1 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生态环境部解释。
本标准规定了入河入海排污口溯源调查方法、责任主体确定及溯源结果记录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指导地方各级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入河入海排污口责任主体组织开展、规范实施、监督管理入河入海排污口溯源工作。
本标准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凡是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标准。凡是未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
HJ 1310 界定的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4.1.1 非现场溯源是通过资料查阅、水量平衡分析等方式确定入河入海排污口污水来源,明确入河入海排污口责任主体的溯源方法。
4.1.2 非现场溯源适用于具有以下情况的入河入海排污口:
4.1.3 非现场溯源资料收集宜包括所有可直接证明或辅助证明污染源与入河入海排污口关系的资料,推荐清单见表 1。
| 序号 | 资料类型 | 具体信息 | 资料来源 |
|---|---|---|---|
| 1 | 入河入海排污口排查结果 | 排污口名称、经纬度坐标、已知的污水来源、设置时间、监测记录、排放方式(管道、沟渠、涵洞)等,以及按 HJ 1233、HJ 1234 规定完成的航拍影像数据或者符合 HJ 1233、HJ 1234 分辨率要求的卫星遥感数据 |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 |
| 2 | 相关审批/备案文件 | 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证或排污登记、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取水许可、排水许可、水资源论证、防洪影响评价、排污口设置工程可研报告、海域使用证以及入河入海排污口审批、登记或备案等文件 |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镇排水、水行政主管部门 |
| 3 | 排查范围内的空间矢量数据 | 河流水系、海岸带、水功能区划及海洋功能区划矢量数据、沿河沿海水体县区行政区划矢量数据,行政区划宜细化到村 |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 |
| 4 | 污染源普查及环境统计结果 | 涉水的工业污染源、农业污染源、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入河入海排污口清单,包括名称、所在区县、排放去向、经纬度等基础信息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 5 | 城镇排水管网分布或普查结果 | 城镇排水管网矢量分布图(CAD 格式),包括检查井经纬度坐标、管材、埋深、排放污水类型等;排水管网报批报建信息;其他城镇排水管网精细化数据或普查清单等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
| 6 | 土地利用数据 | 河流水面、沟渠、水工建筑用地、滩涂等各类土地利用现状数据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
表 1 入河入海排污口溯源资料收集推荐清单
4.2.1 现场溯源是通过现场踏勘或运用技术装备等科技手段确定入河入海排污口污水来源,明确入河入海排污口责任主体的溯源方法。
4.2.2 现场溯源适用于具有以下情况的入河入海排污口:
4.2.3 对排污沟渠,宜以沟渠入河、入海的位置为起点,按照先主干后支干的顺序,逐步向上游进行溯源。对排水管网,宜以管线入河、入海的位置为起点,按照先干管后支管的顺序,逐步向上游进行溯源。
4.2.4 入河排污口徒步排查人员分组宜以排污口或管线走向为依据,原则上每组排查人员沿同一条河流自下游向上游溯源。入海排污口徒步排查的人员分组宜以海岸线走向为依据,原则上沿海岸线及入海河流划片,每组排查人员在各自片区内先沿海岸线完成溯源,再沿入海河流自下游向上游溯源。溯源路线应避免交叉或留有空白,保证有口皆溯。
4.2.5 对于建成区、城乡结合部及工业园区等排水关系复杂的区域,可结合城镇排水管理部门掌握的情况和前期资料收集分析成果,现场确认排水户名称、排放方式、污水类型、排水口接入排水系统的检查井编号和经纬度,以及管道连接状况、水流方向等信息。地面目视无法满足溯源要求时,宜采用管道检测仪器进行探查,必要时可人工进入管道内部溯源。管道检测要求参照 CJJ 181。
4.2.6 常见技术溯源方法包括染色试验、彩色烟雾试验、泵站运行配合、管道检测、无人机航测、无人船航测、同位素解析、图谱比对、线粒体 DNA 检测等。各方法定义、适用范围、技术要点、限制因素等参见附录 A。《城市黑臭水体整治工作指南》《城市黑臭水体整治——排水口、管道及检查井治理技术指南(试行)》中提到的其他方法及技术要求可参照实施。通过快速检测或采样监测辅助开展溯源时,监测项目依据溯源现场需求确定,应包含流量及疑似污水来源中的特征污染物。
4.2.7 溯源工作应以确保现场人员人身安全为前提。人工进入管道现场作业的,应注意防范中毒、缺氧、燃爆、淹溺、坍塌以及掩埋等安全风险,符合 CJJ 6 及《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有关安全规定,现场作业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受涨潮落潮影响较大、容易出现海水倒灌情形的入海排污口,人员不得进入。现场溯源相关设备安全性能应符合 GB/T 3836.1 有关规定。
5.1 按照"谁污染、谁治理"和政府兜底的原则,逐一明确排污口责任主体,建立责任主体清单。对于难以分清责任主体的排污口,属地地市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溯源分析,查清排污口对应的排污单位及其隶属关系,确定责任主体;经溯源后仍无法确定责任主体的,由属地县级或地市级人民政府作为责任主体,或由其指定责任主体。
5.2 单一排放源入河入海排污口,其责任主体为排放该污水的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
5.3 多排放源入河入海排污口,可参考排水量占比、主要水污染物排放量占比、重金属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等,划分各自责任。
5.4 各地可根据管理实际,细化明确责任主体确定方法。
6.1 入河入海排污口溯源结果包括责任主体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等,溯源结束后通过全国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信息化平台提交,纳入入河入海排污口管理台账。
6.2 溯源过程中形成的城镇排水关系图件、入河入海排污口快速检测和采样监测结果、管道检测结果报告、同位素解析报告、图谱比对法溯源结果报告等有助于证明污水来源的资料,应纳入入河入海排污口档案。
6.3 溯源工作应与整治衔接,溯源过程中发现的需要整治的问题应予以记录。在溯源过程中立行立改的,还应当记录具体整治措施。
入河入海排污口常用技术溯源方法见表 A.1。
| 序号 | 溯源方法 | 定义 | 适用范围 | 技术要点 | 限制因素 |
|---|---|---|---|---|---|
| 1 | 染色试验 | 一种利用染色剂在水中的移动路径显示管道走向,确定污水来源的溯源方法。 | 宜用于现场溯源。 | 应选用无毒、可降解的染色剂。 | 染色剂可能影响水质的情况,不适宜采用。 |
| 2 | 彩色烟雾试验 | 一种利用彩色烟雾在管道中的行径判断排水管道走向,确定污水来源的溯源方法。 | 宜用于现场溯源。 | 应检查并确保管线内无易燃易爆气体。 | 管线可能存在沼气等易燃易爆气体的情况,不适宜采用。 |
| 3 | 泵站运行配合 | 一种通过关闭或开启特定泵站,观察疑似排污管道、沟渠内是否有明显水流变化,确定排水管道中污水来源的溯源方法。 | 宜用于现场溯源。 | 宜分组操作、实时联络观察水流变化。 | 泵站服务范围超过溯源范围的情况,不适宜采用。 |
| 4 | 管道检测 | 一种利用闭路电视监控系统、管道机器人、管道潜望镜、探地雷达、声呐等技术设备对排水管道开展排查,确定污水来源的溯源方法。 | 宜用于管网图纸缺失或错误、管网管径小或存在其他安全障碍的管道内部排查。 | a)管道检测具体技术规程按照 CJJ 181 实施。b)管道检测后,形成的管道图件以及溯源过程中发现的管道损坏、渗漏、淤积、堵塞或其他管内特殊情况应留档保存。 | 管道内水位极高、淤泥厚或存在障碍物时,不适宜采用。 |
| 5 | 无人机航测 | 一种利用无人机遥感技术,对露天管道、沟、渠、河流、滩涂、湿地等排污通道开展排查,确定污水来源的溯源方法。 | 宜用于溯源范围跨度大、人工徒步难以到达,或现场存在开发区等企业较多、路障较多、路途较远或其他人力难及的情形。 | a)无人机航测工作应满足 HJ 1233、HJ 1234 要求。b)无人机航测的相关影像资料应留档并提交。 | 桥下、树下、河岸垂直立面等航测盲区以及无人机禁飞区,不适宜采用。 |
| 6 | 无人船航测 | 一种利用无人船搭载视频监控、声呐探测等装备进行巡航探测,确定污水来源的溯源方法。 | 宜用于具备无人船通航条件的区域。 | a)以无人船设备为载体,搭载视频监控设备、水质传感器及声呐探测设备等,对人员无法到达的区域进行视频监控、水质监测及河道、港口、码头等水域的排口扫描,结合周边污染源数据进行溯源追踪。b)无人船航测数据、水质监测数据应留档并提交。 | 闸坝落差大、水流湍急、排污口附近水草密集、淤泥堆积等不利于无人船行驶的区域,不适宜采用。 |
| 7 | 同位素解析 | 一种利用特定的化合物开展同位素解析,确定污水来源的溯源方法。 | 宜用于识别位于工业园区排放特征污染物的入河入海排污口污水来源。适用于已经开展过 1:50000 以上精度的水文地质调查和排污口周边基础环境状况调查,明确水体存在特定的无机盐、重金属或有机物污染,且污染物含有稳定同位素,测试技术成熟的情形。 | a)根据调查区水文地质条件、潜在污染源类型和分布特征,以及污染物成分,确定适宜的同位素及水化学组合;制定采样计划,设计布点方案;开展采样检测,解析采样结果。b)所采用的水文地质调查资料能够精确显示调查区流域范围边界、径流补给和排泄条件、待查排污口污水动态特征、污水化学特征等。排污口周边基础环境状况调查资料应包含排污口受纳水体中不同污染物的分布特征,以及潜在污染源类型和分布位置等。c)同位素解析结果应留档并提交。 | 入河入海排污口排放污水中无特征污染物时,不适宜采用。 |
| 8 | 图谱比对 | 一种通过比较水体中不同污染物的光谱或者质谱识别污水来源的溯源方法,包括水质指纹溯源法、水基因溯源法、质谱溯源法等。 | 宜用于识别工业源、生活源及农业源等污水类型差异较大的入河入海排污口污水来源。 | a)建立污染源特征荧光光谱、全光谱、质谱等图谱库。b)识别排污口排放污水的光谱或质谱特征,在图谱库中比对出相似特征的污染源,确定排污口主要污水来源。c)针对本地信息建立的图谱库可有效提升溯源判断能力。d)水质检测结果、图谱库及图谱识别结果应留档并提交。 | 排放污水成分差异较小的入河入海排污口,不适宜采用。 |
| 9 | 线粒体 DNA 检测 | 一种通过分析水体中粪便的线粒体脱氧核糖核酸(Deoxyribonucleic acid,DNA),以粪便中线粒体 DNA 的种属特异性确定污水来源的溯源方法。 | 宜用于识别污水中粪便污染来源。 | a)通过监测水体中线粒体 DNA 的种属特异性,与上游人类、畜禽粪便进行比对,确定污水来源。b)线粒体 DNA 检测结果应留档并提交。 | 排放非生活或养殖废水的入河入海排污口,不适宜采用。 |
表 A.1 入河入海排污口常用技术溯源方法
Technical guideline for supervision and management of sewage outfalls into environmental water bodies—Information collection and exchange
本电子版为正式标准文本,由生态环境部环境标准研究所审校排版。
2023-10-26 发布
2023-11-01 实施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规范信息采集与交换,推动入河入海排污口数据资源的规范填报和信息共享,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入河入海排污口信息采集与交换的总体框架、信息采集要求、信息交换要求及信息安全要求。
本标准附录 A 和附录 B 为规范性附录,附录 C 和附录 D 为资料性附录。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本标准由生态环境部水生态环境司、海洋生态环境司、办公厅、法规与标准司组织制订。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生态环境部信息中心、生态环境部卫星环境应用中心、生态环境部环境规划院。
本标准生态环境部 2023 年 10 月 26 日批准。
本标准自 2023 年 11 月 1 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生态环境部解释。
本标准规定了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信息采集与交换的总体框架、信息采集要求、信息交换要求及信息安全要求,适用于国家、流域、省、市级及以下各级节点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的信息采集与交换活动。
本标准适用于指导地方各级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入河入海排污口责任主体组织开展、规范实施、监督管理入河入海排污口信息采集与交换工作。
本标准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凡是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标准。凡是未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
HJ 1310 界定的以及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对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中产生的原始信息进行采集的过程。
将分布在不同地域、不同部门、不同系统的同一应用或者不同应用中的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相关信息按统一格式、时间要求传输到交换中心的过程。
多个用户或者多台计算机共用数据库中的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相关信息数据集的过程。
生态环境部节点。国家级节点是各流域级、省级、市级及以下节点的父节点,负责接收流域、省、市级及以下节点管理的入河入海排污口信息,并与流域、省、市级及以下节点共享入河入海排污口信息。
生态环境部派出机构节点。各流域级节点是国家级节点的子节点,是其流域/海域范围内省级节点的父节点,负责将流域/海域范围内入河入海排污口的相关信息交换到国家级节点,并从国家级节点获取流域/海域入河入海排污口共享信息。
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节点。各省级节点是流域级节点的子节点,是其所含市级及以下节点的父节点,负责将所辖行政区范围内入河入海排污口的相关信息交换到流域级节点,自动监控数据直接交换到国家级节点,并从国家级节点获取入河入海排污口共享信息。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县级生态环境部门节点。各市级及以下节点是其所属省级节点的子节点,负责将所辖行政区范围内入河入海排污口的相关信息交换到省级节点,自动监控数据直接交换到国家级节点,并从国家级节点获取入河入海排污口共享信息。
4.1 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信息包括基础数据、设置审批/备案、排查整治、日常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五大类。
4.2 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信息采集与交换基于国家生态环境业务专网或基于互联网的虚拟专用网络(Virtual Private Network,简称 VPN),构建"国家—流域—省—市"四级排污口信息采集与交换体系。信息采集与交换总体逻辑结构见图 1。
图 1 信息采集与交换总体逻辑结构
4.3 本标准规定的信息采集与交换数据结构及报文格式为基本要求。在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更多信息要求的,可在本标准基础上予以扩展。
各类信息内容采集具体报文格式规范要求详见附录 A。
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信息可通过电子表单填报、自动监控数据接入以及与其他信息系统共享交换等方式进行采集。信息来源具体如下:
根据业务管理需求按小时、日、月、年等时间频度定期采集入河入海排污口在线监测数据小时均值、日均值、月均值、年均值等。
开展在线监测的入河入海排污口根据在线监测系统产生数据的频度实时采集数据。
根据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实际发生情况,按需采集相关数据,包括入河入海排污口设置审批/备案,完成排查、监测、溯源和整治阶段工作,开展日常监督管理等工作时,及时采集的相关数据信息。
6.1.1 基于可扩展标记语言(Extensible Markup Language,简称 XML)技术实现异构系统、异构数据库之间的信息交换。
6.1.2 各级节点自动监控数据采集端基于 VPN 接入的方式进行信息交换。将采集的排污口数据统一封装后直接上传至国家级节点,并同步交换到相应的流域、省、市级及以下节点。
6.1.3 各级节点自动监控数据以外的其他信息,采用国家生态环境业务专网进行交换,不具备使用国家生态环境业务专网条件的,组建基于 VPN 接入的方式进行信息交换。各类信息应分类汇聚到相应的流域、省、市级及以下节点,统一封装后逐级交换至国家级节点。
6.2.1.1 流域、省、市级及以下节点数据采用 XML 格式与国家级节点进行信息交换。
6.2.1.2 标准视频监控数据按照 GB/T 28181 中数据封装要求及传输协议进行封装和交换,包括视频编码格式、分辨率、码率、帧率等。非标准视频监控数据按照 GB/T 28181 中的交换要求转换成标准视频数据后进行封装及传输,包括视频编解码、网络传输协议、媒体传输协议、媒体数据格式等。
文件编码采用 GB/T 2312 字符集。
6.2.2.2.1 交换规范 XML 描述使用的命名空间为:http://www.mee.gov.cn/pdoxml/operation;
6.2.2.2.2 入河入海排污口信息交换报文规范 XML 描述使用的命名空间为:http://www.mee.gov.cn/pdoxml;
6.2.2.2.3 入河入海排污口信息 XML 描述使用的命名空间为:http://www.mee.gov.cn/pdoDATA。
入河入海排污口信息结构描述参见 6.5 信息交换报文规范。
入河入海排污口信息交换基于 XML 的文档定义结构,详见附录 B。
各级节点之间的信息交换内容及方式按相关规定执行。
流域、省、市级及以下节点入河入海排污口信息根据实际业务发生情况向国家级节点进行上传,主要包括定期数据、实时数据和其他频度数据。各级节点负责对采集的定期数据、实时数据和其他频度数据进行有效性审核,审核后的数据与其他各级节点进行交换。
根据业务管理需求按小时、日、月、年等时间频度定期交换的入河入海排污口在线监测小时均值、日均值、月均值、年均值等。
开展在线监测的入河入海排污口,根据在线监测系统产生数据的频度实时交换的数据。
根据入河入海排污口业务实际发生情况,按需交换的相关数据。
流域、省、市级及以下节点入河入海排污口信息向国家级节点交换。交换信息可以是一个或多个数据。上传数据结构按相关规定执行。交换操作中的数据报文包括:报文头、报文体。数据层次结构图符说明参见附录 C。
表 2 上传数据结构
流域、省、市级及以下节点向国家级节点发出的调用信息交换请求。查询请求数据结构按相关规定执行。
表 3 查询请求结构
国家级节点对查询请求的响应。查询响应数据结构按相关规定执行。
表 4 查询响应结构
参照 HJ 727 标准中错误信息结构描述,系统的错误信息结构包括操作错误和数据错误。
表 5 错误信息结构
信息交换过程中发生的操作错误信息包括操作错误编码、操作错误名称、操作错误描述。操作错误编码规则为:操作类别编码(2 位编码)+ 错误原因编码(3 位编码)。
表 6 操作错误信息结构
表 7 操作类别编码
表 8 错误原因编码
接收方接收到一个格式不正确的数据包,则需要向发送方返回数据错误信息。数据错误信息结构见表 9。
表 9 数据错误信息结构
"数据错误编码"的编码规则见表 10。
表 10 "数据错误编码"的编码规则
"数据错误描述"填写产生错误的详细描述。数据错误的服务优先级缺省为 4 级,操作错误的服务优先级缺省为 3 级,具体服务优先级描述见"6.5.2.2 报文内容释义"中"服务优先级"释义。入河入海排污口信息交换的 XML Schema 描述见附录 B.1。
pdoxml 报文是入河入海排污口信息交换中的基本信息交换单元。pdoxml 报文包括报文头和报文体两部分。pdoxml 为根元素,pdoxml XML Schema 见附录 B.2。pdoxml 报文结构见表 11。
表 11 pdoxml 报文结构
在国家级与流域、省、市级及以下节点之间进行信息交换时,通过报文头将数据包正确传送到目的地址。报文头结构见表 12。
表 12 报文头结构
a)发送方
发送数据包的节点。
b)接收方
接收数据包的节点。
c)消息序号
在入河入海排污口信息交换过程中,发送方与接收方之间的数据包匹配序号。消息序号由数据发送方产生,接收方在消息序号的基础上加 1,其采用 21 个字节长的可见字符串,构成方式为:年 + 月 + 日 + 时 + 分 + 秒 + 随机数 + 累加数 YYYYMMDDHHMMSSRRRRnnn。其中,随机数为十进制表示的小于 9999 的随机产生数字,累加数起始为 001。若某一个省的信息交换发起时间为 2020 年 12 月 24 日 09 点 38 分 13 秒、随机数为 1234、累加数为 001,则信息交换的发起消息序号为 202012240938131234001;接收方产生的消息序号为 202012240938131234002。
d)服务时间
服务请求产生时的时间。
e)服务时限
规定接收方对数据包内容定义的业务操作的应答时间,单位为秒。服务时限的开始时间为服务时间,若取值为 0,则表示没有时间限制。
f)服务类型
表示数据包承载信息的类型,分别为"上传数据""查询请求""查询响应"等。上传数据为流域、省、市级及以下节点逐级交换及入河入海排污口自动监控数据采集端主动交换数据到国家级节点的服务。查询请求为流域、省、市级及以下节点请求国家级节点的查询服务。查询响应为国家级节点对流域、省、市级及以下节点的查询响应服务。服务类型可以根据需要扩充。
g)服务优先级
表示数据包在网络传输交换以及系统处理时的优先级。一般分为 5 级,级数越高,优先级越高。若请求数据包规定服务优先级为 5 级,则响应数据包的服务优先级也为 5 级。
h)回执要求
定义是否需要接收方给出回执表示对方已经收到数据包。0 表示不需要回执,1 表示需要回执,缺省值为 0。
入河入海排污口信息发送方需要接收方处理的数据内容包括入河入海排污口数据信息、系统产生的错误信息。可以根据需要扩展。报文体结构见表 13。
表 13 报文体结构
a)签名信息 签名信息包括五个元素,分别为摘要算法、签名算法信息、签名值、签名时间、签名备注。摘要算法取值为 0,1,2;0 表示安全散列算法 1(Secure Hash Algorithm 1,简称 SHA-1),1 表示信息摘要算法 5(Message-Digest Algorithm 5,简称 MD5),2 表示 SHA-1 和 MD5,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扩充。签名算法信息为签名算法名和公钥证书,取值为 0,1,2;0 表示 RSA(Rivest-Shamir-Adleman,简称 RSA)算法,1 表示数字签名标准(Digital Signature Standard,简称 DSS)算法,2 表示椭圆曲线加密(Elliptic curve cryptography,简称 ECC)算法(根据实际需要扩充)。公钥证书为签名者所持的公钥证书。
表 14 签名信息结构
表 15 签名算法信息结构
b)系统回执 接收方正确收到数据包时,返回发送方正确接收的确认数据包。
c)any 根据信息类型交换数据,参见附录 D。
信息内容报文应包括附录 A 中所列数据项目,并符合数据规范要求。类型约束如下:
各级节点达到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三级(含)要求以上。
采用颁发数字证书的方式进行身份认证。由国家级节点为流域、省、市级及以下节点颁发数字证书,流域、省、市级及以下节点使用证书信息登录,完成身份认证。
图 2 身份认证流程图
按照 HJ 729 标准中通信加密技术控制措施要求,国家级节点采用安全套接层协议(Secure Sockets Layer,简称 SSL)配置的方式,要求流域、省、市级及以下节点使用 HTTPS 的方式登录到国家级节点,通过身份认证后,对数据加密交换。可以根据情况采用其他方式加密交换。
在信息交换过程中,要求交换节点加入数据签名信息。签名信息元素表示利用国家级节点颁发的数字证书中的签名算法对数据元素内容的摘要进行签名。
信息交换过程中,要求保证数据一致性。当出现同一条数据重复交换时,以第一条为准,避免数据被修改。
附录 A 规定了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信息内容报文的具体格式和要求,包括基础数据、设置审批/备案、排查整治、日常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五大类信息的详细报文描述。
由于附录文件较大,请自行查阅《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技术指南 信息采集与交换》(HJ 1314—2023)
附录 B 规定了入河入海排污口信息交换的 XML Schema 格式,包括信息交换方式、pdoxml、信息内容等报文格式的完整定义。
由于附录文件较大,请自行查阅《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技术指南 信息采集与交换》(HJ 1314—2023)
信息交换报文格式见图 C.1:
图 C.1 层次结构图
图符表示元素 A 为当前文档的根元素,图符表示元素 B 为元素 A 的子元素。图符表示内容模式遵守已定义的子元素顺序。图符表示元素 E 为可选项。图符表示子元素 C 的个数为零到任意多个,虚线表示该子元素为可选项。
信息交换方式.xsd 文件:节点成功登录后,使用信息交换方式.xsd Schema 文件发出服务请求,得到成功响应之后,可以发送报文。报文结构见图 D.1:
图 D.1 报文结构图
数据项 any:基础数据信息、入河入海排污口审批/备案信息、排查整治数据信息、日常监督管理数据信息、行政处罚信息。每个报文包括一种信息。
数据项 any 中含有子节点数据的,子节点数据结构说明见表 D.1。
表 D.1 子节点结构说明
Technical guideline for supervision and management of sewage outfalls into environmental water bodies—Monitoring
本电子版为正式标准文本,由生态环境部环境标准研究所审校排版。
2024-12-24 发布
2025-01-01 实施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明确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中各类监测活动的技术要求,规范和指导入河入海排污口监测工作,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入河入海排污口监测点位、监测指标、监测频次、监测方式、样品采集和分析测试、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信息记录和报告等要求。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本标准由生态环境部水生态环境司、生态环境监测司、海洋生态环境司、生态环境执法局、法规与标准司组织制订。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生态环境部环境规划院。
本标准生态环境部 2024 年 12 月 24 日批准。
本标准自 2025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生态环境部解释。
本标准规定了入河入海排污口监测点位、监测指标、监测频次、监测方式、样品采集和分析测试、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信息记录和报告等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中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相关管理部门、入河入海排污口责任主体开展的各类监测活动。放射性物质监测及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的排污单位自行监测不适用本标准。
本标准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凡是注明日期的引用标准,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标准;凡是未注日期的引用标准,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其他文件中被新文件废止、修改、修订的,新文件适用于本标准。
HJ 1310 界定的及以下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相关管理部门以支撑入河入海排污口日常监督管理为目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组织开展的入河入海排污口监测活动。
入河入海排污口责任主体为掌握入河入海排污口污水排放状况,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组织开展的入河入海排污口监测活动。
4.1.1 监测点位 设在责任主体按照 HJ 1309、《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技术指南 入海排污口规范化建设》设置的入河入海排污口监测采样点处或其他可反映入河入海排污状况处。可考虑在地表水考核断面、水生态敏感保护区域等处适当增加监测点位。
4.1.2 监测指标 包括流量、pH 值、化学需氧量、氨氮、总氮、总磷,根据管理需要,可对以下指标进行选测:
4.1.3 监测频次 可根据监督管理需求确定。以下情况及时开展监测,并适当加大监测频次:
监测点位设置在入河入海排污口监测采样点处,监测指标及频次按照表 1 执行。
| 排污口类型 | 监测指标 | 最低监测频次 | |
|---|---|---|---|
| 工业排污口 | 工矿企业排污口 | 流量a、pH 值、化学需氧量、氨氮、总氮、总磷 | 半年(季度b) |
| 工业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排污口 | 流量a、pH 值、化学需氧量、氨氮、总氮、总磷 | 半年(季度b) | |
| 工矿企业雨洪排口 | 流量、pH 值、化学需氧量、电导率 | 半年 | |
| 工业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雨洪排口 | 流量、pH 值、化学需氧量、电导率 | 半年 | |
| 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 | 流量a、pH 值、化学需氧量、五日生化需氧量、氨氮、总氮、总磷 | 半年(季度b) | |
| 农业排口 | 规模化畜禽养殖排污口 | 流量、pH 值、化学需氧量、氨氮、总氮、总磷 | 半年 |
| 规模化水产养殖排污口c | 流量、pH 值、化学需氧量、氨氮、总氮、总磷、无机氮d、活性磷酸盐d、悬浮物 | 半年 | |
| 其他排口 | 流量、pH 值、化学需氧量、氨氮、总氮、总磷 | 半年 | |
注 1:除本表规定的监测指标外,可根据实际情况开展特征污染物指标监测,有全盐量(盐度)排放控制要求的,全盐量(盐度)为必测指标。
注 2:监测周期内无流动水的不需要开展监测,但应如实记录相关情况。
注 3:对于排放有毒有害和重金属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可根据实际情况开展底泥或沉积物监测。
a 重点监管的入河入海排污口应当安装流量计。
b 适用于重点监管的入河入海排污口。
c 包括设置统一排污口的集中连片海水养殖的入海排污口,海水养殖清塘时必须开展监测。
d 仅适用于海水养殖,为推荐指标。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相关管理部门、责任主体可根据需要,组织开展其他入河入海排污口监测活动,监测点位不限于入河入海排污口监测采样点,监测指标不限于相关标准、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决定书、入海排污口备案文件中的指标。
一般包括手工监测、自动监测两种。监督监测以手工监测为主,水生态环境质量较差的水体,水量、污染物排放量高的,可采用自动监测。责任主体自行监测可根据监测成本、监测频次、管理要求等,合理选择手工或自动监测。其他监测以手工监测为主。
鼓励应用传感器、遥感监测、水面航测、水下探测等技术。
6.1.1 监督监测及自行监测样品采集和现场测试按照 HJ 91.1、HJ 442.8、GB/T 12763、GB 17378 及相关监测标准规范执行,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增加或减少样品采集个数。监督监测可选择非标准方法进行初筛,以确定是否进一步按照监测标准规范开展样品采集和分析测试。其他监测可根据需要选择非标准方法进行样品采集和现场测试。
6.1.2 样品保存与运输按照 HJ 91.1、HJ 493、HJ 442.3、GB/T 12763 和 GB 17378 相应要求执行。
6.1.3 实验室监测分析方法的选用应充分考虑相关排放特点、污染物浓度水平、所采用监测分析方法的检出限和干扰等因素。
6.1.4 其他要求:
安装水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的,参照 HJ 353、HJ 354、HJ 355、HJ 356 执行。
监督监测的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按照 HJ 91.1 执行;自行监测的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参照 HJ 819、HJ 91.1 执行;其他监测的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参照 HJ 91.1 执行。自动监测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参照 HJ 353、HJ 354、HJ 355、HJ 356 执行。
监督监测的信息记录按照 HJ 91.1 中的 9.1 执行,自行监测的信息记录参照 HJ 819 中 7.1.1 和 7.1.2 执行,其他监测的信息记录参照 HJ 91.1 执行。
监督监测的信息报告可在监督管理相关报告中体现;鼓励入河入海排污口责任主体编写自行监测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可包括各监测点位、监测指标、实际开展监测的次数、浓度水平等,如有未开展监测指标则说明原因;其他监测可根据实际确定信息报告的形式。
自行监测结果出现异常的,责任主体应加密监测,并检查原因。短期内无法实现正常排放的,应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说明情况;若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其他设施或其他单位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Technical guideline for supervision and management of sewage outfalls into environmental water bodies—Technical guideline for demonstration of setting up sewage outfalls into sea
本电子版为正式标准文件,由生态环境部标准研究所审校排版。
2024-12-28 发布
2025-02-01 实施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等,指导、规范入海排污口的设置论证,防治海洋环境污染,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入海排污口设置论证的基本任务、原则、程序、范围、内容、方法及其技术要求。
本标准的附录 A~附录 C、附录 E 为资料性附录,附录 D 为规范性附录。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本标准由生态环境部海洋生态环境司、法规与标准司组织制订。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海油环境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本标准生态环境部 2024 年 12 月 28 日批准。
本标准自 2025 年 2 月 1 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生态环境部解释。
本标准规定了入海排污口设置论证的基本任务、原则、程序、范围、内容、方法及其技术要求等。本标准适用于入海排污口设置论证工作。
本标准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凡是注明日期的引用标准,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标准。凡是未注日期的引用标准,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其他文件被新文件废止、修改、修订的,新文件适用于本标准。
HJ 1310 界定的以及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法定海岸线向海一侧,直接或者通过管道、沟、渠等排污通道向海洋环境水体排放污水的口门。
入海排污口的新建、改建和扩大。
沿着管道轴线设置多个出水口,使污水从水下分散排出的设施,有直线型、L 型和 Y 型等。
一般指污水自排放口(扩散器)连续排出,各个瞬时造成附近水域污染物浓度超过该水域水质目标限值的平面范围的叠加(亦即包络)称为混合区。
海洋生态功能与价值较高,且遭受损害后较难恢复其功能的海域。主要包括依法依规划定的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世界自然遗产、生态保护红线、河口、海湾、海岛,重要水生生物天然集中分布区、栖息地及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以下简称"三场一通道"),特殊生境(红树林、珊瑚礁、海草床和海藻场等),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海洋自然人文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等。
在分析入海排污口初步设置方案合法基础上,开展海洋生态环境现状调查和海洋环境保护目标分析,预测和评价入海排污口设置后对海水水质、海洋沉积物质量、海洋生态的影响范围与影响程度,进行合理性分析,提出污染物排放量控制要求,给出入海排污口设置方案,并提出对应的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建议。
入海排污口的设置应当根据不同类型海域特征和入海排污口排污特征,采用相应的论证工作等级和工作内容。
入海排污口应尽可能设置在扩散稀释能力较强的海域,并适度集中合并建设,最大限度减少排污对海域和海岸线生态环境影响;在有条件的地区,入海排污口应离岸深水设置。
因排污引起的海水环境质量等超过目标值的范围应当被控制在排污混合区内,且排污混合区外的海水水质、海洋沉积物质量和海洋生物质量等应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要求。
入海排污口设置分析论证工作分为合法性论证、合理性论证和报告编制三个阶段。
图 1 入海排污口设置论证工作程序
第一阶段:合法性论证
主要为分析入海排污口设置与相关涉海法律法规的相符性。
第二阶段:合理性论证
主要为分析对海洋生态环境的影响:
第三阶段:报告编制
主要为对论证资料进行汇总分析,给出论证结论并提出措施建议。
分析入海排污口设置的合法性,包括与相关涉海法律法规的相符性,与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入海排污口布局规划等的相符性,明确给出入海排污口设置合法性分析结论。
| 表 1 排放 A 类污染物质的入海排污口设置论证工作等级分级 | ||
|---|---|---|
| 排污规模(10⁴m³/d) | 是否邻近海洋生态敏感区或者处于封闭海域 | 论证工作等级 |
| a ≥ 0.5 | 是 | 1 |
| a < 0.5 | 是 | 2 |
| a ≥ 2 | 否 | 1 |
| 0.5 ≤ a < 2 | 否 | 2 |
| a < 0.5 | 否 | 3 |
| 表 2 排放 B 类污染物质的入海排污口设置论证工作等级分级 | ||
|---|---|---|
| 排污规模(10⁴m³/d) | 是否邻近海洋生态敏感区或者处于封闭海域 | 论证工作等级 |
| a ≥ 5 | 是 | 1 |
| a < 5 | 是 | 2 |
| a ≥ 20 | 否 | 1 |
| 5 ≤ a < 20 | 否 | 2 |
| a < 5 | 否 | 3 |
注 a:B 类污染物质参见附录 A。
注 b:排污规模 a(10⁴m³/d)按照最大日平均排放量划分,若排放时间小于 1 天的按照 1 天折算。a 值应当包括拟设入海排污口全部污水排放量。
注 c:当排污规模分别为 a<5、5≤a<10、10≤a<20,若拟设入海排污口距海洋生态敏感区边界分别小于或等于 8 km、12 km、16 km 时,其生态环境类型属于邻近海洋生态敏感区。
注 d:海域特征根据湾口宽度与海岸线长度之比 T 划分。T<0.01 为"封闭海域"。
注 e:包括海水水质、海洋沉积物质量、海洋生态论证工作等级。
| 表 3 排放 C 类污染物质的入海排污口设置论证工作等级分级 | ||
|---|---|---|
| 排污规模(10⁴m³/d) | 是否邻近海洋生态敏感区或者处于封闭海域 | 论证工作等级 |
| a ≥ 50 | 是 | 1 |
| a < 50 | 是 | 2 |
| a ≥ 500 | 否 | 1 |
| 50 ≤ a < 500 | 否 | 2 |
| a < 50 | 否 | 3 |
注 a:C 类污染物质参见附录 A。
注 b:排污规模 a(10⁴m³/d)按照最大日平均排放量划分,若排放时间小于 1 天的按照 1 天折算。a 值应当包括拟设入海排污口全部污水排放量。
注 c:当排污规模分别为 a<50、50≤a<250、250≤a<500,若拟设入海排污口距海洋生态敏感区边界分别小于或等于 2 km、4 km、8 km 时,其生态环境类型属于邻近海洋生态敏感区。
注 d:海域特征根据湾口宽度与海岸线长度之比 T 划分。T<0.01 为"封闭海域"。
注 e:包括海水水质、海洋生态论证工作等级。
根据论证工作等级、排污规模、海洋生态敏感区分布情况,以入海排污口为起点,划定论证范围。具体要求为:1 级、2 级和 3 级论证项目在潮流主流向的扩展距离分别不小于 15km、10km 和 2.5km。对于涉及海洋生态敏感区的,论证范围适当扩展。
海洋环境保护目标为论证范围内的所有海洋生态敏感区及需要特殊保护的对象。
按照海洋环境功能区划、国土空间规划或近岸海域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按照就高不就低的要求,确定论证过程中适用的生态环境质量、生态环境风险管控及污染物排放等标准。
充分收集和利用现有的有效数据资料,收集的有效现状资料需覆盖海水水质、海洋沉积物质量、海洋生态等论证范围。现状数据、历史数据的获取和使用,数据有效性相关要求参照 HJ 1409 要求。当收集的资料不能满足论证要求时应补充现场调查与观测。
开展区域污染源调查,分析拟设入海排污口污水和周边污水排放源强和污水特征,调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拟设置入海排污口及后方建设项目,区域在建、已建、拟建入海排污口及同一海域入海河流等。具体调查信息参见附录 C。
海水水质现状调查和监测方法参照 GB 17378、HJ 442 要求,海水水质现状评价方法一般采用单点位的单因子标准指数法,指数计算公式参考 HJ 2.3。分层采样的点位采用多层数据的平均值进行评价。
海水水质调查因子包括常规因子和特征因子。常规因子参照 HJ 1409;特征因子根据污水排放特征、海域污染特征、环境保护目标及分析论证要求等选定,至少包含:
只排放浓盐水和温/冷排水等的,可仅调查相应的特征因子。
站位布设遵循随机均匀、重点代表原则,调查站位应能反映各生态环境管控单元、各海洋生态敏感区的环境质量,并满足环境影响模拟预测的要求。
| 论证等级 | 调查时间和频次 | 调查站位数(个) | ||
|---|---|---|---|---|
| 总数 | 排污混合区内数量 | 排污混合区边缘控制线附近数量 | ||
| 1 级 | 选择有代表性的两个季节调查,至少进行不利季节调查 | ≥12 | ≥1 | ≥3 |
| 2 级 | 选择有代表性的一个季节调查 | ≥8 | ≥1 | ≥3 |
| 3 级 | 根据论证需要选择是否开展调查,若开展调查其要求不高于 2 级 | |||
注 1:对间歇排水的入海排污口,应在主要排污时段开展调查。
注 2:1 级评价原则上应选择有代表性的两个季节调查,若涉及离岸较远或季节差异较小等海域,可选择其中一个不利季节开展调查,并说明选择原因。
注 3:温(冷)排水建设项目的评价时段宜选择夏季和冬季。
注 4:每季监测一期,均选择大潮期或小潮期中的一个潮期开展调查(无特殊要求时,可不考虑一个潮期内高潮期、低潮期的差别),根据影响程度定性判别和选择大潮期或小潮期作为调查潮期。
注 5:排污混合区与邻近功能区海域范围的调查站位不得少于总调查站位数的 1/2;至少需布设 1 个对照站位。
注 6:布设调查站位时,可采用附录 D、附录 E 的方法估算排污混合区范围。
评价内容包括:
海洋沉积物质量现状调查和监测方法参照 GB 17378、HJ 442 要求,海洋沉积物质量现状评价方法采用单点位的单因子标准指数法,指数计算公式参考 HJ 2.3。
海洋沉积物质量调查因子包括常规因子和特征因子。常规因子参照 HJ 1409 选定;特征因子根据污水排放特征、海域污染特征、环境保护目标及分析论证要求等选定,至少包含:
与海水水质现状同步,选择有代表性的季节开展一次调查。
可与海水水质相同,站位数量应不少于海水水质调查(表 4)的 50%,1 级和 2 级论证至少包括排污混合区内站位及排污混合区边缘控制线附近站位各 1 个。
评价内容包括:
现状调查与评价内容、海洋生态敏感区及渔业生产等相关数据资料收集内容参照 HJ 1409 确定,现状调查方法参照 GB/T 12763.1、GB/T 12763.6、GB/T 12763.9、GB 17378.1、GB 17378.3、GB 17378.7、HJ 442.1、HJ 442.6 和 SC/T 9110 要求,现状评价方法参照 GB/T 12763.9、SC/T 9110、HY/T 215 要求。
生物生态与渔业资源调查因子参照 HJ 1409 选定,至少包含:叶绿素 a、初级生产力,浮游植物、浮游动物、底栖生物、潮间带生物、鱼卵仔稚鱼和游泳生物。
调查时间、频次及站位布设要求如下:
评价内容包括:
生物质量现状调查因子、调查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方法参照 HJ 1409、GB 17378.1、GB 17378.3、GB 17378.6、GB 18421、HJ 442.1、HJ 442.5 要求;其中,样品采集与种类选择参照 HJ 442.5 要求。
生物质量现状调查因子包括常规因子和特征因子。常规因子参照 HJ 1409 选定;特征因子根据污水排放特征、海域污染特征、环境保护目标及分析论证要求等选定,至少包含:
调查时间、频次及站位布设要求如下:
评价内容包括:
根据工程分析和海水水质现状调查与评价结果,重点选择与受纳水体水质关系密切、有代表性的因子开展预测分析。
根据排放的水污染物类别与海洋沉积物质量现状调查和评价结果,按代表性原则确定沉积物影响评估因子,所选取的评估因子应能反映排放的污水对海洋沉积物环境的影响状态。
参照 HJ 1409 相关要求,可采用类比分析等进行半定量或定性评估。
根据入海排污口排污特征、论证海域及其周边海域生物生态与渔业资源现状和基本特征,以及区域海洋生态保护需要、物种及其生境保护要求,筛选、确定评估因子。
参照 HJ 1409、HJ 19、SC/T 9110、HY/T 215 相关要求。
1 级、2 级论证应开展以下全部评估内容,3 级论证可不开展生物多样性影响分析和生物毒性效应分析:
根据排放的水污染物类别与生物质量现状特征,按代表性原则确定生物质量影响评估因子,所选取的评估因子应能反映排放的污水对生物质量的影响状态。生物质量样品种类中宜包括论证范围内有代表性的贝类、甲壳类、定居性鱼类等。
参照 HJ 442 相关要求,可采用类比分析等方法进行半定量或定性评估。
1 级和 2 级论证应根据污水排放特征,结合生物质量变化趋势分析结论,分析论证入海排污口长期连续排污对海洋生物质量的影响范围与程度,对邻近海域和海洋生态敏感区生物质量的累积影响。3 级论证主要对上述影响做定性分析。
论证因子选择参照 8.2.1;论证因子背景浓度的选择参照 8.2.3。
根据入海排污口设置后污水排放对海水水质、海洋沉积物质量、海洋生态影响预测与评估结论,明确给出入海排污口设置推荐方案,提出入海排污口主要入海污染物排放总量、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等建议。
| 分类 | 项目 |
|---|---|
| A 类 |
会对海洋生态环境产生较大影响,且在环境或动、植物体内累积,对人体健康产生长远不良影响的污染物质,包括 GB 8978 规定的第一类污染物、各行业规定在车间或生产设施污水排放口进行监测的项目、各行业规定在总排口进行监测且被纳入《优先控制化学品名录》《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或美国优控污染物清单的项目,如总汞、烷基汞、总镉、总铬、六价铬、总砷、总铅、总镍、苯并 (a) 芘、总铍、总银、总α放射性、总β放射性、可吸附有机卤素(AOX)、钍、铀总量、氟化物、总钒、总钡、总锶、总钴、总钼、总锡、总锑、总铊、多环芳烃、TNT、DNT、RDX、活性氯、聚乙烯、莠去津、氟虫腈、苯、甲苯、邻二甲苯、间二甲苯、对二甲苯、乙苯、丙烯腈、苯酚、氯苯、1,4-二氯苯、总硒、苯系物、氯苯类、急性毒性(HgCl₂毒性当量)、氯二溴甲烷、二氯一溴甲烷、二氯甲烷、1,2-二氯乙烷、三氯甲烷、1,1,1-三氯乙烷、三溴甲烷、氯乙烯、1,1-二氯乙烯、1,2-二氯乙烯、三氯乙烯、四氯乙烯、六氯丁二烯、1,2-二氯苯、三氯苯、四氯苯、多氯联苯、邻苯二甲酸二正丁酯、邻苯二甲酸二辛酯、四氯化碳、甲醛、乙醛、总氰化合物等。
注:氢氰酸、全部简单氰化物(多为碱金属和碱土金属的氰化物)和锌氰络合物属于 A 类;铁氰络合物、亚铁氰络合物、铜氰络合物、镍氰络合物、钴氰络合物属于 B 类。 |
| B 类 | 会对海洋生态环境产生影响,但长远影响小于 A 类污染物的污染物质,包括 GB 8978 规定的第二类污染物、各行业规定在总排口进行监测且未被纳入《优先控制化学品名录》《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或美国优控污染物清单的项目,如 pH、色度、悬浮物、五日生化需氧量、化学需氧量、石油类、动植物油、挥发酚、硫化物、氨氮、氟化物、磷酸盐(以 P 计)、苯胺类、硝基苯类、阴离子表面活性剂(LAS)、总铜、总锌、总锰、彩色显影剂、显影剂及氧化物总量、元素磷、有机磷农药(以 P 计)、粪大肠菌群数、总余氯、总氮、总磷、总有机碳、总铝、总铁、氯化物、无机氮、活性磷酸盐、苯乙烯、环氧氯丙烷、双酚 A、丙烯酸、2-氯 -5-氯甲基吡啶、咪唑烷、吡虫啉、三唑酮、对氯苯酚、多菌灵、邻苯二胺、吡啶、百草枯离子、2,2':6',2"-三联吡啶、二甲基甲酰胺、乙腈、总大肠菌群数、氯丁二烯、异丙苯、三氯乙醛、萘酚、2,4-二氯酚、2,4,6-三氯酚、二(2-乙基己基)己二酸酯、丙烯酸胺等。 |
| C 类 | 可能引起水体中温度、盐度等指标变化,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污染物质,如温排水、冷排水、浓盐水等。 |
论证报告包括以下全部或部分章节内容。如有需要,其中的有关章节内容可另行编制成册。依据入海排污口设置项目的特点和论证的具体内容,可对下列章节及内容适当增设或删减。
该方法适用于对开阔海域离岸入海排污口的排污混合区进行简单估算的情况。
可采用如下公式根据污水排放量推算排污混合区半径:
Fetterolf 公式:
M < 9.78Q1/3 ······························································ (D.1)
Mackenthun 公式:
M < 0.991Q1/3 ······························································ (D.2)
式中:M —— 离排放点任何方向排污混合区不应超过的半径,m;
Q —— 污水排放量,m³/d。
该方法适用于对近岸或河口区入海排污口的排污混合区进行简单估算的情况。
可根据入海排污口处的平均水深推算排污混合区半径:
M < N·Havg ································································ (D.3)
式中:N —— 调和因子,取值为 1~10,其大小根据水体和生态敏感性调整,对于附近存在高度敏感水体 N 取值必须为 1;
Havg —— 入海排污口处的平均水深,m。
由于附录文件较大,请自行查阅《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技术指南 入海排污口设置论证技术导则》(HJ 1406-2024)附录 E 内容。
Technical guideline for supervision and management of sewage outfalls into environmental water bodies—Source tracing of aqueous fluorescence fingerprint methods
本电子版为正式标准文件,由生态环境部标准研究所审校排版。
2024-12-28 发布
2025-02-01 实施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规范入河入海排污口水质荧光指纹溯源技术,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入河入海排污口水质荧光指纹溯源方法的技术流程、技术要求与结果记录的具体要求。
本标准的附录 A~附录 E 均为资料性附录。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本标准由生态环境部海洋生态环境司、水生态环境司、生态环境监测司、法规与标准司组织制订。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清华大学、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
本标准生态环境部 2024 年 12 月 28 日批准。
本标准自 2025 年 2 月 1 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生态环境部解释。
本标准规定了入河入海排污口水质荧光指纹溯源方法的技术流程、技术要求及结果记录。本标准适用于无法通过常规资料溯源和人工溯源方法完成溯源的情况。
本标准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凡是注明日期的引用标准,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标准。凡是未注日期的引用标准,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其他文件被新文件废止、修改、修订的,新文件适用于本标准。
HJ 1310 界定的及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通过资料查找、徒步排查、技术设备探查等方式,查找入河入海排污口污水来源,明确工业、农业等污水类型,确定责任主体的过程。
以发射波长、激发波长分别为横轴和纵轴,并以荧光强度等高线呈现的光谱图。
表征水样污染物组成的、具有特异性的三维荧光光谱。
通过比较水样的水质荧光指纹来识别污染排放源的方法。
指水质荧光指纹中荧光强度明显大于相邻激发和发射波长的峰。
指水质荧光指纹峰对应的荧光强度值。
指未知排放源水样的水质荧光指纹与比对的排放源水质荧光指纹的接近程度,通常由水质荧光指纹的峰位置、数量、形状、强度等特点比对计算得到,以百分比表示。
指无机氮(氨氮、硝酸盐氮、亚硝酸盐氮)、总氮、活性磷酸盐、总磷、化学需氧量、pH 值、电导率、盐度、水温、浊度、重金属等常见水质指标。
指每类污水在产生过程中携带的特异性污染物质。
水质荧光指纹溯源方法的技术流程如图 1 所示。对于有条件的地区,可先建立排放源水质荧光指纹数据库,然后按照资料收集与采集检测、水质荧光指纹比对溯源、明确责任主体、溯源结果记录的基本流程进行。
图 1 水质荧光指纹溯源方法技术流程图
主要收集资料可参考 HJ 1313,须包括:
应对待溯源入河入海排污口进行水质荧光指纹采样,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对相关排水管网、沟渠以及区域内的疑似排放源进行水质荧光指纹采样。
待溯源入河入海排污口采样点位的布设,要确保采集到入河入海排污口内未受到纳污水体影响的水样,须符合如下要求:
需要溯源的排水管网、沟渠的采样点位主要布设在管网、沟渠节点及其周边,尤其是上游支管、支流汇入口及其下游,工业聚集区下游管网、沟渠节点,排放源排放进入管网、沟渠节点等处。当管网或沟渠中没有明显连续出流,但有部分存水时,也可进行采样。
选择区域内排污口收纳的已知信息的排污单位进行排放源布点采样,优先选择污染排放量大、污染浓度高、毒性大的排放源。针对排放源的采样原则参考 HJ 91.1,并须符合如下要求:
条件允许情况下优先采用排放源比对溯源法进行快速溯源,否则采用污染流动路径比对溯源法。
图 2 污染流动路径溯源法示意图
确定入河入海排污口排放源后,应进一步明确责任主体,总体要求参照 HJ 1313。
将高纯水放入检测仪器中进行检测。如果高纯水的激发波长/发射波长为 230/340nm 的荧光强度小于等于检测仪器荧光强度量程的 0.5%,则可进行标准样品测定。
每月对仪器进行 A.1.2.2 中要求的标准样品测定,全部通过后即可进行样品测定。
设定激发波长范围 220~600nm,发射波长范围 230~650nm,激发波长和发射波长扫描带宽 5nm,将过滤后的水样按照设备操作说明放入检测仪器中进行检测,得到水样的水质荧光指纹。
由于附录文件较大,请自行查阅《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技术指南 水质荧光指纹溯源方法》(HJ 1407-2024)附录 B 内容。
适用于计算两个水质荧光指纹样品之间的相似程度,主要用于对不同水质荧光指纹样品的定量化比较。
区域百分比相似度计算公式如下:
式中:S₁ —— 样本 1 的光谱矩阵,须去除瑞利散射线和拉曼散射线;
S₁,max —— S₁矩阵波长对的最大荧光强度,其中波长对指三维荧光光谱的发射波长与激发波长;
S₂ —— 样本 2 的光谱矩阵,须去除瑞利散射线和拉曼散射线;
S₂,max —— S₂矩阵波长对的最大荧光强度;
Tpairs —— 光谱矩阵中波长对的总数。
能够给出两个水质荧光指纹样品高度相似、相似或者不相似等定性判断结论,适用于单污染源排污、多污染源混合排污的溯源。
各种算法主要是基于水质荧光指纹的荧光光谱特征,如荧光峰数量、激发和发射波长、强度、区域强度积分等进行比较、聚类或机器学习等计算获得,新算法在经过检验和实际测试后可应用于入河入海排污口溯源。
用于入河入海排污口溯源的水质荧光指纹相似度比对算法应执行如下结果:
用于入河入海排污口溯源的水质荧光指纹相似度比对算法应通过如下检验测试:
| 基本信息 | 溯源信息 | 责任主体 | ||||||||
|---|---|---|---|---|---|---|---|---|---|---|
| 入河入海排污口名称 | 污水排放量 (连续性排放口填写) |
入河入海排污口主要特征因子 | 各污染来源污水排放量 (连续性排放口填写) |
各污染来源特征因子 | 入河入海排污口水质荧光指纹 | 各污染来源水质荧光指纹及相似度 | 排放路径示意图 | 排污许可证编号或排污登记编号(如有) | 联系人 | 联系方式 |
| (空白行,用于填写) | ||||||||||
Technical guideline for supervision and management of sewage outfalls into environmental water bodies— Standardization construction of sewage outfalls into sea
本电子版为正式标准文件,由生态环境部环境标准研究所审校排版。
2025-12-30 发布
2026-03-01 实施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指导入海排污口规范化建设,提升信息化、科学化管理水平,有效管控入海污染物排放,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入海排污口口门、排污通道、监测采样点、标识牌、监控及监测系统、检查井及档案等规范化建设要求。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本标准由生态环境部海洋生态环境司、法规与标准司组织制订。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生态环境部太湖流域东海海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局生态环境监测与科学研究中心、山东省生态环境规划研究院、浙江省生态环境科学设计研究院。
本标准生态环境部 2025 年 12 月 30 日批准。
本标准自 2026 年 3 月 1 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生态环境部解释。
本标准规定了入海排污口规范化建设的要求,包括入海排污口口门、排污通道、监测采样点、标识牌、监控及监测系统、检查井及档案等规范化建设要求。本标准适用于指导入海排污口责任主体开展规范化建设。
本标准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凡是注明日期的引用标准,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标准。凡是未注日期的引用标准,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其他文件被新文件废止、修改、修订的,新文件适用于本标准。
GB/T 23858、HJ 1310、HJ 1312 界定的以及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用于向环境水体排放污水的管道、沟、渠等通道。
进行入海排污口自行监测和监督监测采样的位置。
用于承载和显示入海排污口文字及图形信息的载体。
对入海排污口流量、水质、水色等实施监控、监测的设施、设备。
Technical specification for measurement site setting of pollutant discharge outlet of pollutant discharge unit
本电子版为正式标准文本,由生态环境部环境标准研究所审校排版。
2024-12-25 发布
2027-01-01 实施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加强固定污染源排放监测监管,规范排污单位废气、污水排放口监测点位设置,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固定污染源废气及污水排放口监测点位设置的技术要求、信息标志牌要求及排放口监测点位管理要求。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GB 5468—91(3.4、3.5 条款)、GB/T 16157—1996(4.2.1~4.2.3 条款)、HJ 75—2017(7.1.1、7.1.2.1~7.1.2.4 条款)、HJ 91.1—2019(5.1 条款)、HJ 353—2019(5.1、5.2 条款)、HJ/T 373—2007(4.4.3 前三段、5.4.2 条款)、HJ/T 397—2007(5.1、5.2.1 条款)、HJ 836—2017(7.1 条款)、HJ 916—2017(5.3.2、5.3.3 条款)、HJ/T 92—2002(5 条款)等标准规范在相应的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实施中停止执行,上述标准条款涉及固定污染源监测点位设置要求部分内容按照本标准规定执行。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可按照上述标准及本标准规定执行。
本标准的附录 A 为规范性附录。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本标准由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监测司、法规与标准司组织制订。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北京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山东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浙江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
本标准生态环境部 2024 年 12 月 25 日批准。
本标准自 2027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生态环境部解释。
本标准规定了固定污染源废气及污水排放口监测点位设置的技术要求、信息标志牌要求及排放口监测点位管理要求。本标准适用于排污单位(海洋油气开发工程除外)对固定污染源排放口手工监测点位、自动监测点位的规范化设计、建设、改造、整改、验收和管理。排放标准中对处理设施效率有明确要求的,处理设施入口也应执行本标准,其他处理设施入口等中间过程监测点位可参照执行。
本标准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凡是注明日期的引用标准,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标准。凡是未注日期的引用标准,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其他文件被新文件废止、修改、修订的,新文件适用于本标准。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各类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将在生产与生活活动中产生的废气、污水向大气或环境水体排放的构筑物。
为开展固定污染源监测而设置的位置或场所,包括在排放口设置的监测孔、工作平台、梯架及其保障性、辅助性设施等。
在生产与生活活动中排放的气体及其中混合的颗粒物的总称。
在生产与生活活动中排放的水的总称。
为测量或采集样品,设置在排气筒/烟道上垂直于气流方向,或设置在排水管道/渠道上垂直于水流方向的横断面。
为监测或采集废气样品,在监测断面处开设的孔口。
永久性安装在建筑物或设备上的具有一定面积和承载负荷的,带有防护装置的,可用于环境监测的稳定工作平台。
永久性安装在梯架、平台、通道、升降口及其他敞开边缘防止人员坠落的围护设施。
永久性安装在建筑物或设备上,供人员通往工作平台而设置的钢直梯、钢斜梯、转梯或升降梯等。
可能坠落范围内最低处的水平面。
设置在排水管道/渠道上,由上下游行近段、堰体和水位观测设施组成的用于流量计测量的装置。
4.1.1 应在废气排放口设置科学、规范、便于采样监测的监测点位,避开对测试人员操作有危险的场所。
4.1.2 在流场均匀稳定的监测断面规范开设监测孔,设置工作平台、梯架及相应安全防护设施等。
4.2.1 监测断面包含手工监测断面和自动监测断面,应设置在规则的圆形、矩形排气筒/烟道上的竖直段或水平段,并避开拉筋等影响监测的内部结构件。
4.2.2 监测断面宜设置在排气筒/烟道的负压段,相关标准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4.2.3 自动监测断面和手工监测断面设置位置应满足,其按照气流方向的上游距离弯头、阀门、变径管≥4 倍烟道直径,其下游距离上述部件≥2 倍烟道直径。排气筒出口处视为变径。对于矩形排气筒/烟道,以当量直径计,其当量直径按公式(1)计算。
......(1)
式中:
4.2.4 对无法满足 4.2.3 要求的,应尽可能选择流场均匀稳定的监测断面,避开涡流区,并采取相应措施保证监测断面废气分布相对均匀,断面无紊流,流速相对均方差σr≤0.15。流速相对均方差按照式(2)计算。
......(2)
式中:
4.2.5 所有自动监测断面应设置在手工监测断面上游 0.5 m 内。
4.3.1 在手工监测断面处设置手工监测孔,其内径应满足相关污染物和排气参数的监测需要,一般应≥80 mm。
4.3.2 手工监测孔应符合排气筒/烟道的密封要求,封闭形式宜优先参照 HG/T 21533、HG/T 21534、HG/T 21535 设计为快开方式。采用盖板、管堵或管帽等封闭的,应在监测时便于开启,见图 1。
图 1 不同封闭形式的监测孔示意图
1——监测孔管;2——监测孔盖板;3——监测孔管堵;4——监测孔管帽。
4.3.3 对正压下输送高温或有毒有害气体的排气筒/烟道,应安装带有闸板阀的密封防喷监测孔,见图 2。其他形式的手工监测孔外沿距离排气筒/烟道或保温层外壁距离应≤50 mm。
图 2 带有闸板阀的密封监测孔示意图
1——闸板阀手轮;2——闸板阀阀杆;3——闸板阀阀体;4——排气筒/烟道;5——监测孔管。
4.3.4 法兰、闸板阀等部件伸入排气筒/烟道部分应与其内壁平齐。
4.3.5 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的监测断面下游 0.5 m 内,应开设手工监测孔。
4.3.6 圆形竖直排气筒/烟道直径 D≤1 m 时,至少设置 1 个手工监测孔;1 m<D≤3.5 m 时,至少设置相互垂直的 2 个手工监测孔;D>3.5 m 时,至少设置相互垂直的 4 个手工监测孔。圆形水平排气筒/烟道直径 D≤3.5 m 时,至少在侧面水平位置设置 1 个手工监测孔;D>3.5 m 时,至少在两侧水平对称的位置设置 2 个手工监测孔。手工监测孔应设在直径线上,具体开孔方式如图 3 所示。
图 3 圆形断面测点与监测孔示意图
1——测点;2——监测孔。注:测点即为采样监测时探杆前端所处位置。
4.3.7 竖直矩形排气筒/烟道,长(L)或宽(W)≤3.5 m 时,至少在长边一侧开 1 排水平的手工监测孔;L 和 W 均>3.5 m 时,至少在长边两侧对开各 1 排水平的手工监测孔。水平矩形排气筒/烟道,W≤3.5 m 时,至少在单侧开设 1 排竖直的手工监测孔;W>3.5 m 时,至少在烟道两侧各开设 1 排竖直的手工监测孔。手工监测孔设置应满足监测布点要求,相邻两个手工监测孔之间的距离≤1 m,两端的手工监测孔距离烟道内壁≤0.5 m。具体要求如图 4 所示。
图 4 矩形断面测点与监测孔示意图
1——测点;2——监测孔。
4.3.8 水平排气筒/烟道侧面不具备开设手工监测孔、安装监测平台条件,且高度或直径≤3.5 m 的,可在水平排气筒/烟道顶部开设手工监测孔。圆形排气筒/烟道开设一个手工监测孔;矩形排气筒/烟道按照监测布点要求开设一排手工监测孔,相邻两个手工监测孔之间的距离≤1 m,两端的手工监测孔距离烟道内壁≤0.5 m。
4.3.9 自动监测系统安装时可根据设备安装需求开设相应监测孔。
4.4.1.1 监测断面距离坠落高度基准面 2 m 以上时,应配套建设永久、安全、便于采样和测试的工作平台。
4.4.1.2 除在水平烟道顶部开设监测孔外,工作平台宜设置在监测孔的正下方 1.2 m~1.3 m 处。
4.4.2.1 工作平台长度应≥2 m,宽度应保证人员及采样探杆操作的空间。对于监测断面直径(圆形)或者在监测孔方向的长度(矩形)>1 m 的,工作平台宽度应≥2 m;≤1 m 的,工作平台宽度应≥1.5 m。
4.4.2.2 单层工作平台及通道上方竖直方向净高应≥2 m,需设置多层工作平台的,每层净高应≥1.9 m。
4.4.2.3 工作平台宜采用厚度≥4 mm 的花纹钢板或经防滑处理的钢板铺装,相邻钢板不应搭接,上表面的高度差应≤4 mm,载荷满足 GB 4053.3 要求。
4.4.2.4 工作平台与竖直烟道/排气筒的间隙距离≤10 mm。
4.4.2.5 工作平台及通道的制造安装应符合 GB 4053.3 相关要求。
4.4.3.1 距离坠落高度基准面 1.2 m 以上的工作平台及通道的所有敞开边缘应设置防护栏杆,见图 5,其中工作平台的防护栏杆应带踢脚板。
4.4.3.2 防护栏杆的高度应≥1.2 m,扶手宜选用外径 30 mm~50 mm 钢管,扶手后应有不少于 75 mm 净空间。
4.4.3.3 防护栏杆的踢脚板宜采用不小于 100 mm×2 mm 的钢板制造,其顶部在平台面之上高度应不小于 100 mm,底部距平台面应不大于 10 mm。
4.4.3.4 扶手和踢脚板之间应至少设置一道中间栏杆,中间栏杆与上下方构件的空隙间距≤500 mm,其载荷、制造安装应满足 GB 4053.3 要求。
4.4.3.5 防护栏杆端部应设置立柱或确保与建筑物或其他固定结构牢固连接,立柱间距应不大于 1 m。
4.4.3.6 平台及防护栏杆安装后,应对其至少涂一层底漆和一层面漆,或采用等效的防锈防腐涂装。
4.4.4.1 主要排放口及实施自动监测点位工作平台的工作区域内应设置 220 V 防水低压配电箱,内设漏电保护器、三相接地线、不少于 2 个插座,每个插座额定电流不低于 10 A,保证监测设备所需电力。其他排放口工作平台 50 m 内应配备永久电源和不少于 2 个电缆卷盘,长度不少于 50 m。现场有安全防爆要求的,应在设置时予以考虑。
4.4.4.2 按规定应对废气排放监测点位实施视频监控的,监控范围应包含工作平台的所有采样探头、监测孔等,实现对手工监测和自动监测系统运维活动的有效监控。视频图像分辨率不低于 200 万(1 920×1 080)像素,帧率不低于 60 Hz:30 fps,图像信息延迟时间≤600 ms,具备动态捕捉、逆光补偿、夜视、联网传输、断网重连功能,支持远程查看实时视频和录像。录像保存时限原则上不少于 1 年,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另有要求的,从其规定。
4.4.4.3 夜间生产的,主要排放口工作平台和梯架应设置固定照明设施,相关要求按照 GB 50034 执行,照度标准值不低于 30 lx。
4.4.4.4 工作平台附近有造成人体机械伤害、灼烫、腐蚀、触电等危险源的,应在平台相应位置设置防护装置,并在醒目处设置安全警告、禁止等标志牌。工作平台上方有坠落物体隐患时,应在工作平台上方 3 m 高处设置顶棚等防护装置。防护装置的设计与制造应符合 GB/T 8196 相关要求。
4.5.1 工作平台与坠落高度基准面之间距离超过 0.5 m 且不足 2 m 时,应按照 GB 4053.1 或 GB 4053.2 要求设置固定式钢梯到达工作平台。
4.5.2 工作平台与坠落高度基准面之间距离不小于 2 m 时,应安装钢斜梯、转梯到达监测平台,不得仅设置钢直梯。梯架无障碍宽度应不小于 0.8 m,倾角应不超过 38°;踏板前后深度不小于 80 mm,相邻两踏板的前后方向重叠应在 10 mm~35 mm 之间;梯高大于 6 m 时,应设置梯间平台。斜梯、转梯的材料、载荷、制造安装等要求按照 GB 4053.2 执行。
4.5.3 工作平台位于坠落高度基准面 20 m 以上时,应按照 GB/T 10054.1 或 GB/T 10054.2 中有关要求设计并安装升降梯或其他等效吊装设备,确保手工监测设备可安全到达工作平台。
4.5.4 工作平台位于坠落高度基准面 40 m 以上时,宜按照 GB/T 10060 中有关要求设计并安装电梯到达工作平台。
4.5.5 对于现场有特殊要求(如防爆等)无法设置升降梯、电梯或其他等效吊装设备的,应根据实际情况设置满足 4.5.2 要求的钢斜梯或转梯。
5.1.1 排放污水进入市政、工业园区管网或外环境前,应按要求设置污水排放口监测点位,原则上 1 个排污单位只保留 1 个污水排放口。监测点位宜设置在厂界内或厂界外 10 m 范围内,避免雨水和其他来源的排水混入、渗入,干扰采样监测。
5.1.2 污水排放口监测点位应满足现场水质采样和流量测量要求,溢流及事故排水应纳入污水排放口排放。
5.1.3 产生第一类污染物或排放标准、排污许可证、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相关标准文件规定在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放口设置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的,应在相应位置设置污水排放口监测点位。
5.1.4 排污单位为单一排放源入河入海排污口责任主体的,其入河入海排污口监测点位设置应符合 HJ 1309 等标准以及排污许可证的要求。
5.2.1 对于明渠排放口,应按照 CJ/T 3008.1~CJ/T 3008.5 等相关技术要求修建或安装标准化量水堰(槽)。
5.2.2 对于压力管道式排放口,电磁流量计安装位置应满足仪器安装使用说明书要求,上游直管段长度一般不小于 5 倍管道直径,下游直管段长度一般不小于 2 倍管道直径,并保证流量计测量部分管道内水流时刻满管。同时,还应安装满足手工采样条件的配套设施。
5.2.3 对于污水日排放量小于 50 m³的排放口,不满足 5.2.1、5.2.2 要求的,其排水管道或渠道应为矩形、圆形、梯形等规则形状,且上游管道或渠道顺直段长度应不少于 3 m,并设置高于下游排水管道或渠道不低于 0.1 m 的垂直落差,跌水底部应建设宽度不小于 0.3 m,长度不小于 0.5 m 的矩形明渠。
5.2.4 流量自动监测设备安装位置应符合相关要求,确保流量自动监测结果准确,且满足手工采样条件。
5.2.5 水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取水口应设置在标准化量水堰槽前方水质充分混合处,宜设在流量监测单元量水堰槽的流路中央;通过压力管道排放污水时,自动监测系统取水口宜设置在手工取样设施与管道流量计之间。
5.3.1 污水排放口监测点位应建设永久、安全、便于采样及测试的工作平台,工作平台面积不小于 1 m²。监测点位位于地面以下超过 1 m 或距离坠落基准面超过 0.5 m 时,工作平台应按照 4.5 要求配套建设梯架,且工作平台及通道所有敞开面应按照 4.4.3 要求设置防护栏杆。
5.3.2 按规定应对污水排放监测点位实施视频监控的,监控范围应包含手工、自动监测取水口,量水堰(槽)等,实现对手工监测和自动监测系统运维活动的有效监控。视频性能和保存时间要求同 4.4.4.2。
5.3.3 夜间生产的,应在工作平台处设置照明设施,相关要求按照 GB 50034 执行,照度标准值不低于 30 lx。
5.3.4 对于设在可能产生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气体处的工作平台,应安装相应的气体浓度报警装置,相关要求按照 GB 12358 执行,封闭场所或地下工作平台应设置强制通风系统。
5.4.1 除初期雨水外,雨水经收集后应经由雨水排放口排放。
5.4.2 国家和地方相关管理制度要求雨水经处理后排放的,雨水排放口监测点位按照相应条款规定设置;无明确要求的,按照 5.1~5.3 要求设置。
6.1 在距排放口监测点位较近且醒目处应设置监测点位信息标志牌,并长久保留。单个排放口监测点位涉及多股排气/排水的,可设置多个监测点位信息标志牌,分别记录每股排气/排水的相关信息。
6.2 根据监测点位情况,可设置立式或平面固定式监测点位信息标志牌。
6.3 监测点位信息标志牌的技术规格及信息内容应符合附录 A 规定,其中点位编号包含排污单位编号和排放口编号两部分,应与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编号一致。
6.4 监测点位信息标志牌右下角应设置与标志牌图案总体协调的二维码,相关要求按 HJ 1297 执行。
7.1 排污单位应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对排放口监测点位进行管理,并保存相关管理记录。
7.2 应建立排放口监测点位档案,档案内容应包含监测点位二维码涵盖的信息,以及对监测点位的管理记录,包括对标志牌的标识是否清晰完整,工作平台、梯架、自动监测系统是否能正常使用,安全防护装置是否过期失效,防护设施有无破损现象,排放口附近有无堆积物等方面的检查和维修清理记录,记录周期不少于每半年一次。
7.3 排放口监测点位信息变化时,应及时更新排放口监测点位信息标志牌相应内容。
A.1.1 标志牌底和立柱为绿色,图案、边框、支架和文字为白色。
A.1.2 标志牌信息内容字体为黑体。
A.1.3 标志牌边框尺寸为 480 mm(长)×300 mm(宽),二维码按照 HJ 1297 执行。
A.1.4 标志牌表面应经过搪瓷处理或贴膜处理,无气泡,图案清晰,色泽一致,无明显缺损。标志牌的端面及立柱应经过防腐处理,无明显变形。
A.2.1 废气监测点位信息应包括排污单位名称、排污许可证/登记表编号、点位编号、排气筒高度、生产设备及其投运时间、废气处理工艺及其投运时间、监测断面尺寸、污染物种类、排放规律等。
A.2.2 污水监测点位信息应包括排污单位名称、排污许可证/登记表编号、点位编号、排放去向、污水来源、污水处理工艺及其投运时间、监测断面尺寸、污染物种类、排放规律等。
A.3.1 标志牌安装位置应不影响监测工作的开展,且便于监测人员读取信息,标志牌上缘距离工作平台基准面约 2 m。
A.3.2 废气监测点位信息标志牌优先安装在工作平台上方对应的废气烟道上,如烟道表面不具备安装条件,可安装在工作平台护栏等处。
A.3.3 污水监测点位信息标志牌可安装在污水监测点位固定建筑物立面上,或以立柱形式安装在工作平台上。
废气监测点位信息标志牌和污水监测点位信息标志牌示例见图 A.1 和图 A.2。
图 A.1 废气监测点位信息标志牌
图 A.2 污水监测点位信息标志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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