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18-07-05
信息来源: 深圳市生态环境局
文 号: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一三号公告
名 称: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一一三号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经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8年6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7月3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2018年6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八项法规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市环保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噪声监督管理的需要,联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地方环境噪声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社区工作站、物业管理等单位应当协助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加强声环境管理,组织开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和环境噪声纠纷调解工作。”
三、将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商业经营活动和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中,使用喇叭、音响器材等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发出噪声的行为方式的,不得严重干扰周围环境、他人正常生活。”
四、将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工业企业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环保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五、将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商业经营活动和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中,使用喇叭、音响器材等设施设备或者采用其他发出噪声的行为方式,严重干扰周围环境、他人正常生活的,处二万元罚款。”
第二款修改为:“一年内有前款第(三)、(四)、(六)项同一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自第三次起每次处五万元罚款。”
六、将第七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一)向周围环境排放工业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者技术规范限值的;
(二)向周围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者技术规范限值的;
(三)商业经营活动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使用设备、设施产生的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
按日连续处罚的每日罚款额度为原处罚数额,具体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将第八十一条中第四项修改为:“(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已安装使用的设施设备在运行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噪声严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所有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减轻或者避免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治理费用由所有者承担;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三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
八、将第九十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区,包括市辖各行政区以及大鹏管理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