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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并已投产的行为适用法律的复函

发布日期:2009-06-30

信息来源: 深圳市生态环境局

文 号:

名 称:关于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并已投产的行为适用法律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环函[2003]174号   关于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并已投产的行为适用法律的复函   山西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未执行环评、“三同时”制度已经投入生产的环境违法行为适用环保法律的请示》(晋环发[2003]   96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的行为,应当依法受到处罚   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是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基本法律制度,对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的行为,均应依法予以处罚。对既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也未执行“三同时”制度,并已投入生产的建设项目的法律适用问题,我局曾于1999年在《关于建设项目环保设施验收等问题的复函》环法[1999]95号)和《关于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处罚规定的复函》(环法[1999]249号)中做过解释,即:对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且已经投入生产的建设项目,原则上应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8条处理。   二、实施行政处罚应遵守法定时效的规定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9条的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该期限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8条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设、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生产的行为,是一种应受处罚的环境违法行为。   在该项目的环保设施建成并报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之前,建设单位违法投入生产的行为处于继续状态。   这种违法投入生产的行为通常表现为继续状态。   如果该违法行为的继续状态并未终了,负责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发现之后,应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8条的规定及时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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