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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发布日期:2008-11-06

信息来源: 深圳市生态环境局

文 号:环函〔2007〕281号

名 称:关于执行《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湖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转报襄樊市环保局关于博拉经纬纤维有限公司排放恶臭污染物(二硫化碳、硫化氢)执行排放标准值的请示》(鄂环保文〔2007〕5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恶臭污染物排放控制应执行《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中确定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速率的方法不适用于执行《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情况。

  二、在执行《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时,如企业排气筒高度超过标准中所列排气筒最高高度,执行标准中排气筒最高高度对应的污染物排放量。

  二〇〇七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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