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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解读(2020年修订)

修订内容

说明

一、删除第二十一条。

关于对工业噪声实施排污许可制度的规定,在实际工作中并未实施。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未规定对工业噪声实施排污许可制度,生态环境部印发的《固体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总则》等文件也未对噪声排放进行分类。综上考虑,该规定已无实施的必要,予以删除。

二、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住房建设部门应当将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推广使用低噪声建筑施工设备和工艺。”

根据市住房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务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管理的若干规定》,住房建设部门的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包括噪声污染控制相关内容。为了强化噪声污染防治,《修正案草案》将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安全文明施工管理。细化住建部门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职责和管理。

三、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建筑施工作业可能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相关技术规范要求采取安装在线监测设备,设置隔声围挡、隔声屏或者隔声房等噪声防治措施,确保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达标排放。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与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建立建筑施工工地管理信息互通机制,及时获取建筑施工项目相关信息。”

1.操作性差,施工单位进行建筑施工作业噪声排放申报登记制度一直未实施,《修正案草案》不再要求施工单位进行建筑施工作业噪声排放申报登记,调整为部门之间建立信息互通机制,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

2.明确施工单位的噪声防治要求,压实主体责任。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建筑施工作业可能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相关技术规范要求采取安装在线监测设备,设置隔声围挡、隔声屏或者隔声房等噪声防治措施,确保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达标排放。

四、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情形之一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五个工作日向工程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单位出具的项目证明材料;

“(二)工程监理单位出具的连续施工意见书;

“(三)特殊需要的证明材料;

“(四)符合相关规范的施工现场环境噪声防治方案,包括作业时间、作业内容、作业方式以及环境噪声防治措施等。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定的申请应当自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应当载明作业时间、作业内容、作业方式以及环境噪声防治措施等内容。

“施工单位取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出具的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后,应当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时在受影响区域的显著位置向周围单位和居民公布,并按照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的要求进行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落实施工现场环境噪声防治措施情况进行监理。

“监理单位对其出具的连续施工意见书的真实性负责。住房建设部门应当出台相关工作指引,规范连续施工意见书的出具流程、载明事项等,并加强监督检查。”

1. 噪声污染防治法关第三十三条关于“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的规定不明确,需要进一步细化。

2.根据“深圳90”改革有关规定及市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深圳市进一步深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方案》,《修正案草案》取消了原住房建设部门核发建设工程噪声作业施工意见书的环节,改由工程监理单位对噪声作业及夜间施工工艺、持续时间合理性等进行核定并出具连续施工意见书,并强化了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落实施工现场环境噪声防治措施情况进行监理的义务。

3.为了避免监理单位违法出具意见书,《修正案草案》要求其对意见书的真实性负责,住房建设部门加强监督检查。

五、删除第七十七条第二项中的“第二十八条”以及第三项。

将第七十七条第七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向周围单位和居民公示相关信息,或者监理单位未按照要求对施工单位落实施工现场环境噪声防治措施情况进行监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创设的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落实现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情况进行监理的规定,对应的新增罚则。

六、将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未按照要求采取噪声防治措施的,或者未取得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的,或者未按照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的要求进行施工的,处三万元罚款。”

1.上位法关于超时施工无明确的罚款数额;

2.第二十八条新增了施工单位按相关技术规范要求采取安装在线监测设备,设置隔声围挡、隔声屏或者隔声房等噪声防治措施,确保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达标排放的义务,对应的修改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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