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建筑施工作业可能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相关技术规范要求采取安装在线监测设备,设置隔声围挡、隔声屏或者隔声房等噪声防治措施,确保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达标排放。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与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建立建筑施工工地管理信息互通机制,及时获取建筑施工项目相关信息。” | 1.操作性差,施工单位进行建筑施工作业噪声排放申报登记制度一直未实施,《修正案草案》不再要求施工单位进行建筑施工作业噪声排放申报登记,调整为部门之间建立信息互通机制,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 2.明确施工单位的噪声防治要求,压实主体责任。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建筑施工作业可能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相关技术规范要求采取安装在线监测设备,设置隔声围挡、隔声屏或者隔声房等噪声防治措施,确保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达标排放。 |
四、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情形之一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五个工作日向工程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单位出具的项目证明材料; “(二)工程监理单位出具的连续施工意见书; “(三)特殊需要的证明材料; “(四)符合相关规范的施工现场环境噪声防治方案,包括作业时间、作业内容、作业方式以及环境噪声防治措施等。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定的申请应当自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应当载明作业时间、作业内容、作业方式以及环境噪声防治措施等内容。 “施工单位取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出具的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后,应当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时在受影响区域的显著位置向周围单位和居民公布,并按照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的要求进行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落实施工现场环境噪声防治措施情况进行监理。 “监理单位对其出具的连续施工意见书的真实性负责。住房建设部门应当出台相关工作指引,规范连续施工意见书的出具流程、载明事项等,并加强监督检查。” | 1. 噪声污染防治法关第三十三条关于“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的规定不明确,需要进一步细化。 2.根据“深圳90”改革有关规定及市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深圳市进一步深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方案》,《修正案草案》取消了原住房建设部门核发建设工程噪声作业施工意见书的环节,改由工程监理单位对噪声作业及夜间施工工艺、持续时间合理性等进行核定并出具连续施工意见书,并强化了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落实施工现场环境噪声防治措施情况进行监理的义务。 3.为了避免监理单位违法出具意见书,《修正案草案》要求其对意见书的真实性负责,住房建设部门加强监督检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