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废水超标排放、经查处拒不改正案
【案情简介】
2017年5月1日,某区环保水务局执法人员对A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在A公司污水处理设施的总排口进行了采样。监测结果显示总排口水样中氨氮浓度为69.4mg/L,超出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限值(40mg/L)。2017年5月11日,环保执法人员对A公司污水处理设施的总排口进行复查取样,采样的废水监测报告显示,污水处理设施总排口的废水中氨氮浓度为130mg/L,悬浮物浓度为260mg/L,化学需氧量浓度为370mg/L,五日生化需氧量为252mg/L,仍然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标准。2017年6月1日,环保执法人员再次对A公司污水处理设施的总排口进行复查取样,采样的废水监测报告显示,污水处理设施总排口的废水中氨氮检测值为浓度为163mg/L,悬浮物浓度为370mg/L,化学需氧量浓度为456mg/L,还是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标准。直到2017年6月26日,环保执法人员继续对A公司污水处理设施的总排口进行复查取样,A公司才改正了违法行为。A公司位于茅洲河流域特别控制区,A公司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超标排放污染物,经查处仍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以及《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省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禁止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处理结果】
1.2017年5月4日、5月22日,区环保水务局两次向A公司下发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2.对A公司废水超标排放的行为,根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深圳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总则第十二条和第五章§5.2.2的规定,区环保水务局对A公司作出罚款14万元的行政处罚。
3.对A公司违法排污拒不改正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对A公司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共处以罚款392万元人民币。
二、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擅自投入生产案
【案情简介】
2017年8月3日,某区环保执法人员对B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B公司的废水、废气处理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现场检查时,B公司正在生产,配套的废水、锅炉废气处理设施正在运作。B公司位于茅洲河流域特别控制区,B公司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擅自投入生产,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意见,组织开展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未通过验收的,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处理结果】
1.2017年8月3日,区环保水务局向B公司下发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依法责令其停止生产。
2.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深圳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第三版)》总则第十二条和第二章§2.3.2的规定,区环保水务局对B公司作出责令立即停止生产并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
三、在禁燃区内燃用高污染燃料案
【案情简介】
2016年6月27日,某区环保执法人员执法人员到C公司处进行现场检查发现,C公司在环境敏感区从事猪头皮脱毛加工生产。主要设备有不锈钢铁锅一个,锅炉一台,主要燃料为无烟煤。C公司不顾《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禁止燃用高污染区域的通告》的要求,在环境敏感住宅区内使用的不锈钢铁炉和锅炉以无烟煤为燃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处理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深圳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第三版)第八章§8.5的规定,区环保水务局对C公司作出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锅炉并处以罚款20万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