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登报道歉从轻处罚案
【案情简介】
2020年3月16日,深圳市生态环境局XX管理局(以下简称XX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深圳某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检查时,A公司正在正常生产,配套废气治理设施正在运行。执法人员对A公司印刷废气治理设施采样口进行了废气采集检测分析,结果显示为废气排放检测口甲苯排放浓度为61.3mg/m³,二甲苯排放浓度为0.0268mg/m³,两者合计为61.3268mg/ m³,超过《印刷行业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标准》(DB44/815-2010)规定的第二时段甲苯与二甲苯合计为15 mg/m³的排放标准,超标3.09倍,非甲烷总烃为154mg/m³,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7-2001)二级标准第二时段非甲烷总烃120mg/m³的排放标准,超标0.28倍,均超出A公司应遵守的排放标准。
A公司于2020年6月8日向XX管理局提交了《关于请求公开道歉承诺从轻处罚的申请》,并在2020年6月15日在深圳特区报上刊登了环保公开道歉承诺书。
A公司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处理结果】
1、XX管理局向A公司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A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2、鉴于A公司主动进行登报道歉并作出守法承诺,XX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及《深圳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第六版)第十三章§13.1.1裁量标准以及总则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A公司的违法行为按罚款标准予以50%减轻处罚,处以罚款17.5万元。
二、通过埋设暗管或者其他隐蔽排放的方式直接排放水污染物案
【案情简介】
2020年4月3日,深圳市生态环境局XX管理局(以下简称XX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深圳市某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检查时,B公司正在正常生产,洗版废水正在排放。经执法人员调查,发现B公司3楼车间洗版机的洗版废水通过软管接入PVC三通管,管道经2楼车间到2楼楼梯间外墙管道,连接到1楼卫生间外墙后再通过暗管接入卫生内的管道,最终流入外环境。根据B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复的要求,该项目清洗废水、洗版废水须妥善收集委托经环保部门认可的工业废物处理站集中处理,不外排。
B公司通过埋设暗管或者其他隐蔽排放的方式直接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禁止通过埋设暗管或者其他隐蔽排放的方式,直接排放污染物;禁止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污染物并直接排放”。
【处理结果】
1、XX管理局向B公司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B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2、依据《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项及《深圳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第六版)第一章§1.8.1裁量标准的规定,XX管理局依法对B公司处以罚款15万元;
3、依据《行政主管部门移送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本案适用移送行政拘留标准,XX管理局在作出决定后依法将有关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对B公司相关人员予以行政拘留。
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水污染物,总铜超标十倍以上,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
【案情简介】
2019年10月15日,深圳市生态环境局XX管理局(以下简称XX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深圳某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检查时,C公司正在正常生产,废水处理设施部分运作,废水排放口没有废水排放。经执法人员调查,发现该废水处理设施旁东南侧过道上的污水管网观察井里有废水正在向外面流出,快速检测结果为弱酸性,含铜,另外在C公司大门外东南侧十米左右的区间道路上的市政管道的观察井内的污水,快速检测结果为弱酸性,含铜。经核实,上述两个观察井由唯一的管道连接。执法人员随后进行了采样检测分析,结果显示C公司污水管网观察井内的废水pH值为2.46(限值为6-9),总铜浓度为33.4mg/L(限值为1.0mg/L,超标32.4倍);大门口东南侧10米污水井内的废水,pH值为5.52(限值为6-9),总铜浓度为20.9mg/L(限值为1.0mg/L,超标19.9倍),上述指标均超过C公司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标准,严重污染环境。
C公司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排污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并遵守排污许可证载明的环境管理要求”。
【处理结果】
1、XX管理局向C公司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C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2、依据《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深圳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第六版)第一章§1.4.1裁量标准以及总则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XX管理局对C公司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50万元;
3、C公司排放含铜污染物超标十倍以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XX管理局依法将有关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有关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