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21年8月4日,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光明管理局执法人员到光明区某工业园进行现场巡查,发现某光电传感公司厂房车间内存有高浓度黑色废液未处理,废水处理设施池内也留有大量废液。随后,采样人员对池内废水进行采样。根据深圳市生态环境监测站光明分站出具的监测报告(GMX-WSW 2021/231-233)以及该单位排放许可证(许可证编号:440309-2016-000065)水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标准,厂区二楼吨桶内水pH超出上限1,化学需氧量超标0.28倍,悬浮物13.03倍,总磷超标58.9倍,总锌超标4.17倍,总铜超标35.8倍,总镍超标3.66倍;pH调整反应池内悬浮物超标0.16倍,总锌超标0.45倍。
经查,该公司于2019年4月8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查封,2020 年7月10日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广东某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目前该公司处于法院破产清算阶段。经通知破产管理人及时处置厂区车间及废水处理设施池内囤积的废水后,破产管理人表示不清楚厂区废水是如何产生,亦无法确定废水处置责任人,目前企业也无处理能力。
二、处理结果
该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且当时我市受热带风暴查帕卡影响,将出现连续暴雨天气,深圳市气象局已发布台风蓝色预警,如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可能发生雨水倒灌至废水池中等严重安全隐患。为防止环境污染事故发生,2021年8月4日,市生态环境局光明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委托深圳市某环保科技公司对该公司立即实施了代履行,代履行方式为拉运处置,代履行标的为废水36.6吨,代履行费用为97750元,代履行费用依法应由该公司承担,光明管理局对代履行费用先行垫付。2021年8月20日,光明管理局就对代履行费用向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进行了债权申报,目前尚未获得清偿。
三、案例评析和典型意义
代履行是指当事人不履行或逾期不履行法定或者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行政机关代为履行或者委托第三人代为履行,向义务人征收代履行费用的强制执行制度。立即实施代履行是代履行的一种特殊情形。相关法律法规对代履行适用的条件,尤其是立即代履行适用的条件,并不是十分清楚,容易产生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关于立即实施代履行只在第五十二条有规定,即“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因此,本案主要研讨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行政机关在什么条件下可以立即实施代履行;二是立即实施代履行的程序;三是实施代履行对生态环境治理的意义。
(一)行政机关立即实施代履行条件。一般认为,立即实施代履行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义务履行的紧迫性,如清除污染物、排除道路障碍等;二是当事人履行不能,无论是当事人主管履行不能还是客观履行不能,只要相对人不能及时履行清楚义务,行政机关即可立即代为实施。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对一般代履行的规定,目前实施代履行仅适用于交通安全、环境污染和自然资源这三个领域,其他领域不能随意适用代履行。本案中,发现当事人囤积废水正值连续暴雨天气时段,如不立刻处理很可能发生雨水倒灌,造成严重污染环境事件。但该公司当时处于破产清算阶段,破产管理人不清楚囤积废水的产生情况,亦无法确定废水处置责任人。据此,市生态环境局光明管理局经现场勘察、调查询问、废水监测等程序,充分查明现场情况及案件事实后,作出了立即实施代履行的决定,符合立即实施代履行的条件。
(二)立即实施代履行的程序。立即实施代履行和一般代履行最显著的区别在于程序简易、直接,将即无需经书面催告程序,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立即实施代履行程序简易,从根本上是由义务履行的紧迫性决定的,是及时恢复公共秩序或者防止危害扩大的必然要求。《深圳市生态环境局代履行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实施一般代履行需要经过以下:调查程序—下达责令履行义务决定书—制作履行义务催告书—作出代履行决定书—制作并送达代履行前催告书—组织实施代履行并制作代履行现场笔录,程序较多且耗时较长,不适合处理紧急问题。出于执法效率及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利益的考虑,《深圳市生态环境局代履行实施办法》的第八条规定了立即实施代履行的特殊程序:现场取证并制作立即实施代履行决定书—组织实施代履行并制作代履行现场笔录(代履行实施后两个工作日内补办立即实施代履行决定书的审批手续)。这一规定将立即实施代履行的程序简化为两步,极大缩短了行政机关代履行的时间。本案当中,市生态环境局光明管理局在从发现问题到代为清运完毕,整个过程耗时仅1天,不仅有效防止了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而且为高效处理环境应急事件树立了典范。
(三)实施代履行对生态环境治理的意义。目前,生态环境执法手段相对单一是各地在生态环境治理过程中普遍面临的困境,主要依靠行政处罚,但不管适用哪种处罚,都具有滞后性,对于已经对环境造成的损害,并无有效的方法使之恢复,缺少恢复生态环境的执法手段。事实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单行环境法中对代履行已有相关规定,但因为没有配套的程序性规定,在实际中应用得不广泛。因此,将代履行这种行政强制执行手段广泛应用在环境治理领域显得尤为必要,将代履行可以作为执法手段的重要补充,由行政机关或委托第三方代为履行义务,不仅可以使环境治理更及时,且治理效果比非专业从事环境治理的当事人处置更专业。这样一来,既保障了执法质量,又提升了执法效率,有效提升了生态环境治理效能。因此,将代履行制度广泛应用于生态环境治理是推进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应有之义。